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榮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間有關採購上訴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號),聲請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
繫屬於原審第一審審理
期間,相對人多次造成聲請人商譽受損、聲請人
代表人人格遭毀謗,導致聲請人超過5年無任何標案、委託案或補助可申請而業務完全停滯。又聲請人自民國108年2月提起異議
申訴起,所繳交之申訴審議費、各審級
裁判費、律師費及2次再審裁判費等直接訴訟費用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如加計往返交通、影印文件、印製「搶救臺灣黑熊國際說帖」等與本案有關之支出費用,已近20萬元,本件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續行上訴第三審,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若聲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者,則聲請人代表人之妻林伶伎願以其每月固定可領得之退撫金作資力保證,並願依規定出具保證書代之,並提出聲請人銀行存摺、林伶伎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為證等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等影本,僅顯示其在該帳戶之現金結餘,
而非全部財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情事。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聲請人所指代表人之妻林伶伎願以其每月固定可領得之退撫金作資力保證,並願依規定出具保證書代之部分,僅係聲請人之
陳明,與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由有資力之出具之保證書並不相當,尚不能僅以聲請人
上開陳明即認可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會111年1月14日法扶總字第1110000034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