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富來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銘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勞動部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9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