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林瑞瑛
林正興
林瑞珀
林義興
林隆彥
林伶穗(即林國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旻慧(即林國守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溪
陳文達
陳文成
陳文展
陳金松
陳長志
陳秀芬
陳秀宜
王昱翔
陳進福
陳進興
陳進傳
陳品翰
陳冠廷
呂佳寰
陳麗珠
陳麗琴
劉妍希(即劉陳壽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祖慶(即劉陳壽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祖德(即劉陳壽枝之承受訴訟人)
蔡雪芬(即陳文師之承受訴訟人)
陳書豪(即陳文師之承受訴訟人)
陳書恆(即陳文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上 訴 人 林清正(即陳晴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𠎐(即陳晴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穎(即陳晴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裕棠(即陳晴美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卓榮泰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陳俊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收回被
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文溪以次23人及原審原告陳晴美(下合稱陳文溪等24人) 以需用土地人即
參加人對於其等之被繼承人○○○所有被徵收之坐落○○市○○區○○段○小段(下同)000、000地號土地,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收回
上開土地。查陳文溪等24人係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就其等繼承尚未分割之○○○之公同共有債權而涉訟,其
訴訟標的對陳文溪等24人必須合一確定。又陳晴美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清正以次4人,並經原審
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故陳文溪以次23人合法提起上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清正以次4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且不因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
上訴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參加人為新建○○區0000-000國小(即臺北市○○○○○○○○,下稱○○○○)工程,報經被上訴人以76年5月8日台(76)內地字第500744號函核准徵收000地號等10筆土地,交由參加人之地政處以76年5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19156號公告,公告
期間自76年5月15日起至76年6月13日止(下稱
系爭徵收案)。之後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先後提出108年5月20日申請書、108年7月8日申請書補正函,以000、000、000地號土地未依核准計畫期限為國小校舍使用,而挪作○○市○○區運動中心(下稱○○運動中心),依
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申請人中,林瑞瑛、林正興、林瑞珀、林義興、林隆彥及原審原告林國守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嗣林國守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林麗華、林伶穗、林旻慧等3人繼承並承受訴訟),其餘上訴人陳文溪以次等人則為申請收回被繼承人○○○所有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人。案經參加人報請審議,由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25日院授內地字第1080265209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參加人並以108年10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08009324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中上訴人林清正以次4人另聲明: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其等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於76年5月15日遭公告徵收之系爭土地供○○運動中心興建使用部分之
行政處分(詳細面積請參加人實際測量確定);其餘上訴人另聲明: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林瑞瑛等人照原徵收補償價額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原審卷三第169頁)收回於76年5月15日遭公告徵收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二第117頁附圖1編號A、B、C面積4,148.63平方公尺部分之行政處分。
三、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㈠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始終都是國小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管理者為○○○○,○○運動中心的建物用途也是教育設施,但是作為多目標使用,除持續供○○○○教學使用之外,依國民體育法第17條規定,其餘時間與空間應提供其他民眾使用,○○運動中心與另一部分校區雖有一段小路與小圍牆、植栽作為阻隔,但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運動中心仍然是○○○○作為興辦教育事業、增建校舍及教學活動設施等多目標使用的校舍之一,即與興辦事業計畫目的相符,本件並沒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之情形。
㈡本件屬於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的申請收回土地請求權至83年12月31日屆滿。又○○運動中心係於98年9月16日完工,99年1月25日領得使用執照,99年4月啟用,此時縱使已發生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事由,即應開始計算5年的申請收回請求權時效,至104年4月已完成。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提出申請,於法不合。且系爭土地是位在第一期工程之○○運動中心而不是位在第二期工程之上,而且興建○○運動中心就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事由之積極行為,其又主張應以○○○○主體建物即第二期工程完工而於106年9月開學時起算時效期間,並無理由。 ㈠系爭
土地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征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征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征收價額收回其土地。」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嗣為符合
法律用語,89年1月26日公布之現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同項其餘文字相同)。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因此,在89年2月4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即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辦理。
㈡現行即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其中第1項規定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以及收回要件併予排除
適用。是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以徵收取得者,關於申請收回徵收土地,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即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其期間之計算,依同條第2項規定文義之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而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之計畫期限屆滿,即指至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止。且僅於都市計畫法未特別規定者,諸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收回程序及歸責事由等事項,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㈢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未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定有時效之限制,且因90年1月1日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我國法制並無
公法請求權時效之一般規定,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就此請求權規定限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始得請求。是跨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後之該請求權時效,
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意旨,應認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前,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結果,若自修正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該規定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
俾得兼顧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㈣按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及現行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雖規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及「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均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事由,惟同條項本文對此2種事由之收回權行使期間,均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而為一致之規定,以求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取得者,同法第83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以及收回要件併予排除適用,故於徵收後,如需用土地人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權時效,應自核准計畫屆滿次日起算5年,已詳如前述。且因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
上揭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及
參照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所得出前述之收回請求權行使期間,可知最遲不得超過核准之計畫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5年,凡此均為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規定計算收回權之行使期間,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
。上訴意旨主張有關土地法第219條之5年時效期間,應自上訴人主觀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219條之收回事由時起算5年云云,自無可採。 ㈤經查,系爭徵收案係因參加人以辦理國民小學興建工程,需用系爭土地,興辦事業計畫目的為興辦教育事業、增建校舍及教學活動設施等多目標使用,計畫進度預定76年7月開工,78年7月完工,興辦事業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參加人於系爭土地徵收後並未依照計畫進度於78年7月完工,而是陸續在90年2月13日前始取得另外8筆國有土地之核准撥用,93年11月3日決議○○○○校舍
暨地下停車場的第一期工程為○○○○市民運動中心,第二期工程為學校操場(含地下停車場)及校舍,94年12月23日前完成地上物之拆遷工程作業。○○○○籌備處於87年奉
核定成立,93年正式成立,第一期興建工程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運動中心,而於98年9月16日完工,99年4月啟用,使用土地分區為國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建物用途為教育設施,之後第二期工程在其他土地上興建○○○○校舍及籃球運動館,106年5月完工,○○○○於106年8月1日正式成立。包括○○運動中心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在內之○○○○所坐落土地之管理者原登記為參加人之教育局,○○○○106年8月1日成立後,於107年3月15日辦理
變更登記管理者為○○○○。而○○○○設立前全部空間時段及未來學校設立後教學使用需求外之空間時段,則經參加人之教育局將之委任臺北市體育處辦理○○運動中心之委外經營內容、經營方式等規劃事項,自98年5月12日起實施,並經該處於98年9月9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公告○○運動中心營運移轉(OT)案(即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而與經評定之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訂立○○運動中心委託營運管理契約,契約期滿後,遞次於104年1月1日、107年10月8日重新訂約。其中107年10月8日契約第4.4.21條明定救國團承諾配合並無償提供○○○○之使用需求,並以○○○○學生使用為限,○○○○未使用的空間時間可供救國團營運使用;上訴人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位在第一期工程之○○運動中心用地
而非位在第二期工程用地之上
等情,為原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
是以,系爭徵收案既係由被上訴人於76年5月8日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徵收,核准計畫進度為76年7月開工,78年7月完工,惟參加人於78年7月前均未使用系爭土地而有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情事,則原所有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後因土地法第219條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而本件核准計畫屆滿日亦在上揭土地法修正公布以前,其收回權依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之結果,其殘餘期間,長於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故本件收回權行使期間應自78年12月31日生效日起算5年,至83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系爭土地供○○○○第一期興建工程興建○○運動中心,而於98年9月16日完工,99年4月啟用並委外經營後,始於108年5月20日以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後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未依核准計畫使用,而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顯已逾請求權時效,原處分決定不予發還,即無不合。
㈥至於原判決引用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片斷意旨,論述於本件如有該當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事由,其請求權時效應自○○運動中心99年4月啓用時起算5年,至104年4月完成,進而謂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始為收回之請求,亦已逾收回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等語。經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其核准之計畫期限為77年12月份起至92年11月底,然因於計畫期間內有合致未按原定徵收興辦體育場事業而改作國中使用之事實,從而認該案上訴人即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97年11月26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距92年11月底,未逾5年之期間,經核該案個案事實與本案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原判決截取該案判決意旨所為上開論述,顯屬贅論,惟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未盡妥適,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論,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