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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9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工會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許根魁             
            林佳世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
            運處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謝仁豪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洪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發起人郭凱群等33人,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下稱系爭申請),經屏東縣政府審認被上訴人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之要件,以108年9月10日屏府勞工字第10871225400號函(下稱原處分)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當選證書。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以109年5月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322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屏東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下稱屏東營運處)於85年6月24日設立營業,雖於107年11月1日組織調整生效後,南區分公司及屏東營運處之人資、會計單位,員額編制移轉隸屬於總公司,然除此之外,其他組織並未調整變動。而屏東營運處之人事、會計單位僅在編制上有上述調整,其單位仍以總公司駐點之派駐單位方式繼續服務,實質上業務內容並無變動,屏東營運處也確實有核定人事異動之權責,上述組織隸屬的調整,難認對其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有何影響。屏東營運處對其勞工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有編列預算並予執行權限,以及單獨設立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實質上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廠場之要件。屏東縣政府對系爭申請請求成立廠場工會所為准予登記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只由中華電信公司在組織上取消屏東營運處之「人力資源科」及「會計科」,改隸總公司統轄管理,並裁撤各分公司(院)、營運處之人資、會計單位等形式上判斷,未從實質面考察,依憲法、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87號公約、工會法、本院、國際勞工組織見解之解釋,解釋適用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
(一)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知者,依其諭知。(第2項)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54條規定。」第54條第1項:「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參其立法理由稱:「……至於未達法律位階之法規範(例如行政命令或行政函釋等),各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本得依法表示適當之見解,不受該法規範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故不在本條規定之列,併此敘明。」可知,非法律位階之法規命令,各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本得依憲法、法律之意旨為裁判,表示該法規命令是否牴觸憲法或法律之適當見解,不受經其認定牴觸憲法或法律之法規命令所拘束。是法規命令經憲法法庭受理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宣告其牴觸憲法而定期失效者,各法院於審理原因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時,仍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得依憲法意旨而為裁判。
(二)次按「工會成立要件之規範設計,係國家保護勞工政策之重要一環。其成立要件之寬嚴,既影響勞工得組成工會之數量,亦攸關勞工得否自由組成工會,行使勞動相關法律就勞資爭議處理機制、團體協約之訂定、協商與爭議行動所定之權利,並受現行法制下不當勞動行為禁止等保障,屬有關勞工結社權限制之重要事項。憲法並未規範勞工結社權之保障僅能以廠場企業工會為最小單位之團結主體,亦未要求對工會成立及活動之保障僅得以特定具體內容為之。準此,就工會之組織成立要件、成立登記與核准程序等,於制定法律位階之法規範時,立法者享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於工會組織、成立要件形成對勞工自由組成工會之障礙,構成對勞工結社權之干預時,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依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並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按工會法第2章規範工會之組織,人民得組成之工會種類包括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其中企業工會之類型,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企業工會依現行法享有就法定事項代表勞工表示同意之地位(例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延長工時),及工會幹部有給會務公假(工會法第36條規定參照)等權利,此為歷經立法過程而訂定之工會具體制度。此等結合同一廠場之勞工得以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係為勞工結社權得據此制度實現之具體內涵。」「於現行法所定之工會制度下,『同一廠場』為勞工得以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組織區域,其概念及適用範圍直接涉及勞工得否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自屬勞工得否組成工會之重要事項。有關此重要事項之相關規範,僅訂定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按,即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下同)中。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屬工會法施行細則中之規定,而工會法施行細則僅係依工會法第48條規定概括授權所訂定,其中系爭規定一明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系爭規定二明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依其規定,勞工欲組成廠場企業工會者,應符合上開定義及要件。」「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定義及要件屬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已如前述。惟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同一廠場』之概念並未經工會法定義,自工會法第1條立法目的及工會法規範體系綜合觀察,欠缺可運作之具體指引,亦無從推知任何可供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以界定『廠場』時得以遵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且工會法亦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系爭規定一將勞工得組織企業工會之同一『廠場』,定義為『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而『人事』獨立、『編列及執行預算』而『預算』獨立、『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而『會計』獨立,且『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以系爭規定二進一步規範所謂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及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因此,依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勞工共同工作場所不具備人事、預算及會計獨立性或非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情形,即被排除得成立廠場企業工會之可能。是此等規範既涉及勞工得否組成工會之勞工結社權重要事項,自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於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就限制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逕以系爭規定一及二為規範,牴觸法律保留原則。」(112年5月19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理由參照)依此,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施行細則二規定)既為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本院審理本件上訴人之訴願決定是否適法有據,即不受該等違憲系爭施行細則二規定之拘束,亦不受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1項宣告至遲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即114年5月18日)之失效期限拘束,違憲之系爭施行細則二規定,不得作為訴願決定適法有據之基礎。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由發起人籌組並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系爭申請,經屏東縣政府審認被上訴人符合申請登記為以屏東營運處為廠場之企業工會的要件,以原處分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當選證書,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符系爭施行細則二規定所定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必須具備之要件,原處分於法有誤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命由屏東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上訴人所為之訴願決定,依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系爭施行細則二規定,將准許系爭申請之原處分逕予撤銷,於法自屬有誤,且已不法侵害屏東營運處之勞工相結合組織企業工會的結社權利,應予撤銷。原判決以屏東營運處實質上符合系爭施行細則二規定之廠場要件,原處分准予系爭申請並無違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理由固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屏東營運處實際上不符系爭施行細則二規定所要求廠場要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同意被上訴人登記為廠場企業工會之系爭申請,並無違誤云云,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