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欣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共 同
王上仁 律師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
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創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麒公司)之全體股東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同意該公司股東陳百欽將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轉讓予新股東即上訴人欣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錩公司),並修正章程。創麒公司遂於109年12月15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更正後續登記資料股東出資額(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0年5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2179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准予登記及准予更正之處分。嗣欣錩公司及上訴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與欣錩公司合稱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致函被上訴人略以,創麒公司109年12月15日申請變更登記所附108年6月18日股東同意書係於109年7月3日遭到檢調搜索後才事後偽造,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110年8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57982號函(下稱110年8月20日函)請上訴人等逕向法院提起訴訟,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自依公司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復對原處分及110年8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部分駁回(即欣錩公司對原處分不服部分)、部分不受理(即欣隆公司對原處分不服部分,與上訴人對110年8月20日函不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110年8月20日函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
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判決忽視欣錩公司被登記為創麒公司股東所遭到財產權不利益之事實,而認定欣隆公司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實有違誤。本件為嚴重之掏空犯罪行為,被上訴人卻在形式上已有諸多重大疑義之情形下,僅憑一紙108年6月18日股東同意書,即率為准予登記處分,顯已違背其審查義務等語。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創麒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檢附之變更登記表,欣隆公司並非創麒公司之股東,則創麒公司109年12月15日所為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均與欣隆公司本身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涉。至欣錩公司所出資之7千萬元係源自欣隆公司匯入欣錩公司之金錢
一節,充其量為經濟上之利益,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上訴人
所稱會誤導
司法機關認為係對創麒公司之出資額之對價
云云,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亦與欣隆公司本身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涉。欣隆公司並無因原處分而致其股東權利或利益而直接受損害之情事,不符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要件,其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即無訴訟之權能,
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創麒公司申請補辦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其所檢附之書件計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
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變更登記表,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3「3.修正章程」、「5.股東出資轉讓」所定各項書件,是其書件已屬備齊。又其中經創麒公司全體股東簽章之108年6月18日股東同意書,
足見創麒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業經創麒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亦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及准予更正後續登記資料股東出資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108年6月18日股東同意書係為掩飾掏空上訴人、企圖誤導刑事偵辦而通謀虛偽作成,指摘系爭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乃司法救濟審查範圍,並非被上訴人於公司變更登記為形式審查所應論究事項。創麒公司與欣錩公司間出資轉讓之交易金流是否涉及不法,非被上訴人審查公司變更登記時所應審究,被上訴人依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審查創麒公司之系爭申請,自不受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0991020560號函之
拘束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為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