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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中大興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盈節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代  表  人  郭景銘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108年間承攬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下稱移送機關)「南投縣集集鎮八張街共同管理無障礙路網建置與休憩廣場景觀綠美化計畫工程」等4件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移送機關因上訴人於履約期間賄賂承辦人員即公務課技士張導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而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情事,先以110年7月27日集鎮工字第1100008517號函(下稱110年7月27日函)限期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89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再以111年1月3日集鎮工字第1100015539號函(下稱111年1月3日函)限期追繳並同時表明逾期未繳則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仍未繳納,即以111年3月21日集鎮工字第1110002912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先以111年4月25日彰執廉111年費執特專字第00117799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甲),扣押上訴人對於移送機關之金錢債權589萬158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58元),再以111年6月27日彰執廉111年費執特專字第00117799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乙),准許移送機關收取上開債權。上訴人對原處分甲、乙均不服,聲明異議,經異議決定駁回(下稱異議決定甲、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1.原處分甲、乙及異議決定甲、乙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命移送機關將已依執行命令收取上訴人之589萬158元債權,回復為未經扣押、收取之原狀。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執行名義,僅能形式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至於移送機關是否有處分之權能、該函之實質內容為何,並無實質審查權。從移送機關行政執行移送書來看,移送機關已提出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及義務人之財產目錄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之開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賦予採購機關得沒入、追繳押標金,為「管制性不利處分」。從其立法方式來看,列舉廠商有各款違規行為時,機關應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並未區別招標、審標、決標或履約階段,上訴人主張本件追繳押標金並非行政處分,並非可採。移送機關以111年1月3日函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上訴人拒不繳納,移送機關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甲扣押上訴人對移送機關之金錢債權,以原處分乙准許移送機關收取上開債權,並無違誤,異議決定甲、乙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聲明異議是對違法執行行為之救濟方法,凡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違法不當,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均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機關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又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可知,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由執行機關依處分書所載之內容為強制執行,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是否違法,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
 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其立法理由載稱:「二、修正第2項序文,為避免誤認追繳押標金屬契約約定之處罰(契約罰),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意旨有違,刪除『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之文字。……」可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依法得以單方之行政處分為之。經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前負責人李友銘於履約期間賄賂移送機關承辦人員張導權,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移送機關因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情事,先後以110年7月27日函、111年1月3日函限期追繳系爭押標金,上訴人逾期未繳,移送機關即以系爭移送書移送被上訴人執行,並提出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及義務人之財產目錄,被上訴人即以原處分甲扣押上訴人對於移送機關之金錢債權589萬158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58元),以原處分乙准許移送機關收取上開債權,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觀諸系爭移送書乃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為其法令依據,並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111年1月3日函為行政處分作為其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執行卷第2頁),而111年1月3日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所……等4件工程,請於文到14日內繳納該4件工程押標金,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2日投檢曉淑109偵5540(110偵1517字)第1109005659號檢察官起訴書,證明貴公司對採購人員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事實明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規定……。」(執行卷第3至4頁)足見移送機關乃認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規定予以追繳系爭押標金,而以行政處分下命上訴人履行,並於上訴人逾期不履行時,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移送機關既已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提出其主張作為執行名義之處分文書(即111年1月3日函)等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據以開始執行程序,進而為原處分甲、乙,其執行行為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其行賄行為乃在履約階段,並非投標過程所生爭議,不得以行政處分追繳押標金云云,所述乃其行為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爭議,涉及移送機關所主張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問題,此尚非執行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得審究,自難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行為違法。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所闡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施行細則均無退休教職員再任有給之公職時負有繳回溢領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明文,亦無主管機關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履行之明文,是機關函請人民繳回溢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不具下命行政處分之效力,該函文非行政執行名義,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未合等情,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審以立法者業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定性為行政處分,移送機關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規定情事,以111年1月3日函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上訴人逾期未繳而移送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進而為原處分甲、乙,並無違誤等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審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