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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6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三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

代  表  人  廖丕承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所設「塑膠及合成樹脂製造程序(含接著劑製造程序)─其他合成樹脂或塑膠製造程序(M04)」(下稱系爭污染源),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公告第2批第1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4時8分至15時32分許派員至該廠稽查,發現現場污染源—槽型反應器(含冷凝器)E401及E405作業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證號:設證字第H5126-00號),上訴人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核認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先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再依同法第63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10年10月28日府環稽字第1100267096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命系爭污染源停工,限期於111年1月25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上訴人代表人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㈠上訴人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經被上訴人稽查,所設系爭污染源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但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㈡上訴人於108年間曾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而遭裁處罰鍰在案,雖係於裁罰準則109年6月10日修正新增第3條第3項附表2第2項(原判決稱附表2之2)第3款(下稱系爭減輕條款)訂定減輕處罰事項前,不列入違規日前3年內違規次數的計算。然由裁罰準則第3條第4項第1款規定可知,凡屬空污法第9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節重大情形,即得以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不可能再依系爭減輕條款予以減輕,系爭減輕條款所稱「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不以行為人違反空污法第96條第1項列舉之條文為限。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操作系爭污染源而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63條處罰,雖非空污法第96條第1項列舉之條文,仍屬該條項第1款所稱情節重大而不得減輕之情形,無系爭減輕條款的用,原處分未予適用減輕罰鍰之計算,適法無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
(一)空污法是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所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63條:「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第85條:「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裁罰準則是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污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供各級主管機關依空污法裁處罰鍰時應循之裁量準則。該準則第3條:「(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1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2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4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2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屬本法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同條第3項附表2所列第2項「應減輕裁罰事項」第3款:「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準此,違反空污法而應處罰鍰,有屬空污法第9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予裁處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且在依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時,不得因其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空污法規定,即予列入減輕事項之權重計算。而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本條項所列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等(下合稱第96條第1項所列各條文),則是以「情節重大」,作為主管機關得縮減所核准展延許可證之效期(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或得命違法者停工或停業(同法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而於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同法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或廢止其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同法第64條),或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同法第68條)的構成要件,無涉罰鍰之裁處。因此,裁罰準則僅是以空污法第9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作為主管機關得裁處最高罰鍰或不得減輕權重計算之裁量因素,與此等「情節重大」情形,在空污法第96條第1項所列各條文中,作為上述罰鍰以外之不利益處分的構成要件,兩者規範意義顯有不同。主管機關對於違法者依空污法各該裁處罰鍰條款,循裁罰準則所定計算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之具體數額時,該等裁處罰鍰條款縱非空污法第96條第1項所列各條文,而其違法情事若有空污法第9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依裁罰準則系爭減輕條款之規定,仍不得因其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空污法規定,即予以列入減輕事項之權重計算。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未依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領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者,主管機關難以藉由事前許可之審查,對其污染及排放狀況進行完妥之監督、管理,對空氣污染之防制、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之維護等空污法維護之法益,危害甚鉅,自屬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的「情節重大」情形,違法者即使在其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空污法規定,亦不得依系爭減輕條款規定列入減輕事項之權重,計算其罰鍰數額。
(三)經查,上訴人為化學製品製造業,於110年9月14日遭桃園市環保局稽查發現,其系爭污染源屬環保署公告第2批第1類之固定污染源,雖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但尚未申領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依同法第63條及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部分160萬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違反空污法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及「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始有系爭減輕條款之適用。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未經申領操作許可逕行操作系爭污染源,屬同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就罰鍰部分未予減輕裁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等語,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援引與本件個案情形不同之本院先前判決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