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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宗軒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趙子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兼送達代收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蔡碧珍變更為李怡慧,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亦同)138,621,305元,否准投資抵減稅額2,073,559元,核定應補徵稅額2,073,559元,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日為民國102年10月25日(下稱原核定),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繳清稅款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申請更正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並於同年月17日補充說明更正原因,係其原列報於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之投資損失59,404,928元(下稱系爭投資損失),業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應於100年度認列;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並以原核定未認列系爭投資損失,被上訴人有溢收稅款之違法情事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等規定,申請撤銷原核定除否准投資抵減稅額以外部分及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7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100004091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4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100年度營所稅投資損失為59,404,975元,及准予退還溢繳營所稅款10,098,845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之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事實事後發生有利之變更」及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所主張事實變更及新證據指系爭判決,其未於稅款繳納期間屆滿(即102年10月25日)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遲至108年5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首度提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顯逾同條第2項但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難認有何違誤。又上訴人既於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系爭投資損失,經被上訴人作成101年度營所稅課稅處分(下稱另案核定處分),另案核定處分與原核定各自獨立,難將上訴人就前者所為行政救濟視同對原核定所為。再依被上訴人就另案核定處分於104年11月16日所作復查決定書記載,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及105年間即知悉原核定有其所主張行政程序重開事由,卻未於知悉時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亦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所定申請期限。又依所得稅法第9條、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00條,可知營利事業因轉投資其他事業所生損失,應認列投資損失。系爭判決理由欄第四、㈡⒉,並未實體審認上訴人被投資公司即Sunflower Healthcare Group (HK) Company Limited(下稱SHG公司)因實質營運而有營業上虧損致發生損失之相關事證,不生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既判力,是縱經斟酌系爭判決意旨,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處分,顯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投資之SHG公司對Prius Healthcare(UK)Ltd.(下稱UK公司)Prius Healthcare Corporation(下稱PHC公司)分別投資49,288,895元(計算式:投資匯款26,187,300元+應收帳款轉投資23,101,595元)及美金33萬元,嗣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因股東會承認清算,由上訴人承受SHG公司原持有之UK公司股權,其後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將UK公司全部股權出售第三人,而生損失49,288,848元;PHC公司由SHG公司於100年6月14日出售股權予第三人,上訴人因而受有美金323,895.57元之損失等語。然查:
  ⒈就UK公司之股權投資部分:
 ⑴依上訴人所屬集團架構圖、UK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訴人持有SHG公司100%股權,再透過SHG公司持有UK公司90%股權,UK公司股本僅英鎊100元,以SHG公司持股比例計算,其對UK公司投入股本僅英鎊90元,與上訴人所稱SHG公司對UK公司投資成本為49,288,895元〈即上訴人匯款英鎊53萬元,加計同集團之Prius Healthcare International Inc.(下稱PHI公司)對UK公司之應收帳款計美金775,289.24元,轉為SHG公司對UK公司之投資款〉,顯有不符。復依上訴人於原審說明:PHI公司於100年8月間清算解散前,將其對UK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承受後,於101年1月2日將其中15,420,758元轉為對UK公司之投資款等語,可知PHI公司對UK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實係由上訴人而非SHG公司承受,且遲至101年間始由上訴人將部分債權轉為對UK公司之投資款,故對SHG公司於100年間解散清算所生投資損失,不生任何影響。另依英國政府於網路上公示之資料,UK公司股權早於100年9月6日移轉予上訴人,與上訴人先前主張有出入,卻未見合理交代。縱認上訴人係透過SHG公司間接投資UK公司股權,於SHG公司經清算後,始承受UK公司全數股權,改為直接投資UK公司,然對照UK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UK公司股權由上訴人承受前,未發生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情事,則上訴人投資UK公司之出資額未因此受折減,自不符合投資損失認列要件,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錯誤。
 ⑵依原審職權查得UK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該公司股權(100股)於100年9月6日自SHG公司移轉給上訴人,嗣於101年10月1日再移轉予其現任董事曾震(Jenn Tseng),惟直至103年1月14日止,仍由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劉清繁(Ching-Fong Liu)擔任執行長、上訴人時任董事劉宗軒(Tsung-Hsuan Liu)擔任秘書,且UK公司於其2人解任職務不久後之同年3月25日即申報進行清算程序。是UK公司股權於101年10月1日名義上固移轉登記於曾震,然該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累計虧損858,688.93英鎊,收購人曾震在上訴人經營成果顯然不彰情形下,仍由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繼續擔任要職,持續至進行清算前夕始予解任,此舉與一般收購者之經營決策顯然相悖,則上訴人出售UK公司股權之交易是否為真實,實非無疑,是上訴人主張因出售承受自SHG公司之UK公司股權致生高達49,288,848元之投資損失,存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尚難遽信。又所得稅法採年度課稅原則,對納稅義務人稅捐負擔能力之衡量,係以一年度為時間單位,上訴人自稱於101年10月處分UK公司全數股權,因而所生損益係發生於101年度,其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處分UK公司股權之投資損失不予認列,就其101年度申報之出售資產增益33,868,137元亦應予剔除,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⒉就PHC公司之股權投資部分:
  依上訴人主張,其透過SHG公司於99年4月6日、8月3日及9月20日陸續PHC公司投資美金10萬元、3萬元及20萬元後,於未及1年之100年7月27日隨即將PHC公司股權以美金6,104.43元之低價移轉予他人,此投資情形異於常情。另依上訴人所提SHG公司出售PHC公司股權交易買賣單,顯示向SHG公司購買PHC公司股權之SKYLINE BIO-TECHCO.,LTD(下稱SKYLINE公司),營業地址與PHC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可知SKYLINE公司與上訴人之關聯應至為密切。又依美國加州政府公司登記之公示資料,PHC公司直至104年7月16日,所有人仍為上訴人代表人劉宗軒(Tsung-Hsuan Liu),以「SKYLINE BIO」為關鍵字則查無結果,且未見上訴人提出SKYLINE公司之登記及負責人等資料以實其說。衡諸商業上凡事講究將本求利之現實,SKYLINE公司豈有投入資金收購PHC公司,卻從不積極經營,反容任上訴人現任負責人繼續掌握該公司經營權之理,上訴人稱SKYLINE公司向SHG公司購買PHC公司股權後未積極辦理商業登記變更,屬公司營運政策之考量,上訴人無權置喙云云,背離一般商業經營之基本邏輯,其主張因SHG公司出售PHC公司股權而受有投資損失,依此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於100年度受有系爭投資損失,是其請求行政程序重開及退還溢繳稅款,不合法定要件,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更正100年度結算申報書之「投資損失」,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申請程序重開部分: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形式上存續力,原則上已不得再予爭訟,惟於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列特殊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然為免程序再開之例外救濟法制,過度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當事人如對於造成其權利不利影響之行政處分,長久無提起救濟之意願與行動,即不應在法律秩序趨向安定之際,再提出申請,尋求翻案之機會。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明定程序再開之申請期限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倘得申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雖可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申請期間,惟無論如何,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均不得申請。程序再開之申請既不合法,則行政機關無必要進一步審查該申請是否確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3款事由,更無必要進而實體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
  ⒉經查,上訴人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138,621,305元及投資抵減稅額2,073,559元,經被上訴人以原核定否准投資抵減稅額2,073,559元,核定應補徵稅額2,073,559元,繳納期間為102年10月16日至25日,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繳清稅款,且未於稅款繳納期間屆滿(即102年10月25日)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又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系爭投資損失,經被上訴人以另案核定處分否准認列,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作成復查決定,記載略以:上訴人就產生系爭投資損失之3家事業係於100年間註銷或出售,縱有實際發生損失,依權責發生基礎,不得列報於101年度等語,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遞經系爭判決略以:系爭投資損失依上訴人主張,係因投資登記於香港之SHG公司撤銷註冊並解散而發生,SHG公司係經清算完結,相關結算表冊於100年12月31日提經股東會承認而解散,上訴人縱令有投資損失,其投資損失於100年12月31日即已實現,應當於100年度營所稅申報時列報損失,非於101年度列報損失,且被上訴人於該案原審10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即已建議上訴人就投資損失申報年度有誤部分應循更正程序辦理正確年度申報,惟迄至該案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卷內並無相關更正申報資料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就另案核定處分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嗣於108年5月17日以系爭判決為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之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其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所為原核定,並非另案核定處分,關於其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或有無超過「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均應以原核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屆滿時為準,與上訴人就另案核定處分所提行政訴訟究於何時判決確定及其何時收受確定判決,均無關涉。原判決以原核定於102年11月25日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105年間即知悉原核定有其所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惟未於知悉時起3個月內申請程序重開,遲至108年5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首度提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顯逾該條第2項但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並無違法,已詳述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錯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事涉系爭投資損失應列報於何一年度之爭議,上訴人於終局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投資損失應列報於何年度之前,無從僅依被上訴人單方面意見申請程序重開,其於收受實體審認系爭投資損失應列報於100年度之系爭判決後,於3個月內之108年4月2日提出更正申請書,及於同年5月17日申請程序重開,並未逾期,原判決逕以原核定之法定救濟期間末日(102年11月25日)起算申請程序再開之不變期間,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依上說明,自無足取。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於108年4月2日提出更正申請書,已有申請程序重開之意思云云,縱屬可採,斯時距原核定法定救濟期間於102年11月25日屆滿時亦已超過5年,仍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原核定與另案核定處分係分就上訴人100年度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予以核定,二者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如均有不服,本應分別尋求行政救濟,不得以上訴人曾就另案核定處分否准其將系爭投資損失列報於101年度一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作成系爭判決之結果,視同上訴人對原核定已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爭執,原判決同此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未就系爭投資損失提出爭執,另方面又謂系爭判決認定系爭投資損失應列報於100年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可採。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上訴人因對其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系爭投資損失部分,經被上訴人以另案核定處分否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該部分系爭判決既判力範圍,為確認另案核定處分否准上訴人於101年度列報系爭投資損失,並未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既判力尚不及於上訴人於100年度是否確有系爭投資損失發生。又該部分系爭判決係以假設語氣,謂上訴人「縱令有」系爭投資損失,依行為時(98年9月14日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第6款規定,亦於被投資之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清算時即已實現,認系爭投資損失應於100年度而非101年度列報,至於系爭投資損失有無實際發生,則未經系爭判決於理由中判斷。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判決已實體審酌及認定系爭投資損失於100年已發生,原判決曲解為未實體認定,有違系爭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云云,乃其個人主觀意見,並無足取。
 ㈡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修正前同 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以,損失為營所稅之減項,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主張其申報之損失,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否准認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項後段及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因而溢繳之稅款者,如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失存在,因該損失不得自收入總額減除,以計算營所稅,其退稅申請即無從准許。又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前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係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其規範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符,乃為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致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所必要;同條第2款係關於證明方法之技術性規範,其基本立意為被投資事業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以清算等方式實現,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始得列報投資損失,尚非謂被投資事業一有清算等情事,即當然合於本條所定投資損失列報要件;又同條第6款則就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之認定時點予以明定,經核均與所得稅法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得予適用。準此,營利事業須於被投資事業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清算表冊之日,其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結果,確已發生損失,始得認列投資損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98年5月13日增訂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投資損失是否實現,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為依據,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是原判決認為營利事業列報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必須被投資事業實質發生營運虧損,並透過清算方式,造成其出資額折減者,投資損失始真正實現,非僅形式上檢具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所定被投資事業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清算證明文件,即可認定,尚無不合。至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於102年5月29日之修正,係增訂第3項、第6項、第7項,另將原第3項、第4項分別移列第4項、第5項,並就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原判決援引之第1項及第2項則均未變更。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錯誤引用其申報系爭投資損失時尚未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03年4月9日始修正之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但書等規定,溯及既往適用,係屬違背法令云云,核與原判決前揭論述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⒉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因SHG公司清算而發生總計59,404,928元之系爭投資損失,分為2部分,即:①其中49,288,848元,係源自上訴人之被投資公司SHG公司因於98年至99年間匯款英鎊53萬元予UK公司,及以同集團PHI公司對UK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美金775,289.24元轉為投資款,而對UK公司投資合計49,288,895元;SHG公司股東會於100年12月31日承認清算,由上訴人承受SHG公司對UK公司之股權,上訴人嗣於101年10月間將UK公司全部股權以47元出售第三人,因而產生損失49,288,848元。②SHG公司對PHC公司投資美金33萬元,嗣於100年6月14日以美金6,104.43元將PHC股權出售第三人,因而受有美金323,895.57元之損失。惟查
 ⑴前述①之投資損失,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其100年間自SHG公司承受UK公司股權後,於101年10月間出售該UK公司股權而產生,即上訴人所出售之UK公司股份為其本身所直接持有,而非透過SHG公司間接持有,已與SHG公司無關;且此項出售股權交易既發生於101年間,其損益情形並無可能顯現在前於100年12月31日即經SHG公司股東會承認之清算表冊上,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受有損失,亦非因其原本投資SHG公司之金額,經與SHG公司100年12月31日清算完結時之結算表冊所載分配金額比較計算後,有所減少而產生,自不符合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認列投資損失之要件。原審以UK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其股本僅英鎊100元,以SHG公司持有UK公司股權90%計,該公司對UK公司之投入股本僅英鎊90元,則SHG公司於98年至99年間匯付UK公司英鎊53萬元是否為股權投資款,自屬可疑。另依UK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其股權係於100年9月6日移轉予上訴人,與上訴人稱其係於SHG公司100年12月31日清算後始承受UK公司股權不符,縱令上訴人前述主張為可採,UK公司由上訴人承受之前,既從未辦理減資,上訴人投資UK公司之出資額未因而折減等由,認為上訴人主張前述①之損失不符合投資損失認列要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至原判決另敘及UK公司股權於101年10月1日名義上固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曾震,然UK公司100年12月31日累計虧損858,688.93英鎊,顯見上訴人經營成果不彰,收購人曾震卻仍由上訴人董事長劉清繁及董事劉宗軒繼續擔任UK公司之執行長及祕書等要職,直至該公司進行清算前夕始予解任,與一般收購者之經營決策顯然相悖等節,乃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出售UK公司股權後之情形,與上訴人是否因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清算而受有投資損失之認定無關,核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正確交代SHG公司係為符合香港公司條例規定申請撤銷公司註冊,應於申請前3個月內停止營運,始於100年9月6日將UK公司股權讓與上訴人,原判決竟率爾否定上訴人以1英鎊出售UK公司股權之真實性,另方面又肯認UK公司股權已於101年10月1日移轉予曾震,復憑其主觀意見,推論曾震受讓UK公司股權後由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擔任要職,與一般收購者之經營決策相悖,有未調查證據、違反闡明義務、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原判決贅述或其他不影響結論之事項,而為爭議,並非可採。另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有無申報因出售UK公司股權所生資產損益?若有,被上訴人核定情形如何?均係關於另案核定處分之爭議,與本件爭執所在為上訴人申請於100年度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應否准許者無涉,原判決就此論明:上訴人既自稱於101年10月處分UK公司全數股權,其處分UK公司所生損益之認列縱認屬實,亦係發生於101年度,非屬本件得審究之範圍,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職權調查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相關卷證,審酌其該年度申報之「出售資產增益」27,748,137元,已包括因出售UK公司股權而免償負債之數額,並經被上訴人予以核定,且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生形式存續力,兩造不得再為爭訟,有適用法規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⑵次按事實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前述②之投資損失,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以:SHG公司於99年4月6日、8月3日及9月20日陸續對PHC公司投入美金10萬元、3萬元及20萬元後,於未及1年之100年7月27日即將對PHC公司持股以顯不相當之美金6,104.43元低價出讓,顯異於常情。又上訴人所提股權交易買賣單記載向SHG公司購買PHC公司股權之SKYLINE公司,營業地址與PHC公司登記地址相同,且SKYLINE公司於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庫查無結果,經原審多次請上訴人陳報該公司登記及負責人等資料,迄未見提出,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另PHC公司直至104年7月16日,所有人仍登記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果如上訴人所主張,SKYLINE公司既投入資金收購PHC公司,卻從不積極經營,反容任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繼續掌握PHC公司經營權,與一般商業經營之基本邏輯多所背離,無以憑採等情,敘明不合認列投資損失要件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係綜合卷內各種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所為認定,難認有何違誤,亦無全然未記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附理由,率爾認定上訴人投資PHC公司後於短期內出售持股,及SKYLINE公司取得PHC公司股權後未變更商業登記,乃異於常情且悖於一般商業經營之基本邏輯,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爭執,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