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黎氏琴 LE THI CAM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主 文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國籍越南,於民國90年以依親為由來臺居留,育有在臺設籍同住之親生子女1名;
惟其因涉有虛偽結婚之事實而遭
主管機關撤銷其結婚登記與居留許可,致居留原因自始不存在,且非屬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居留原因消失之情形,亦不適用同條項但書第5款得准予繼續居留規定。惟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考量上訴人當時育有在臺設籍未成年親生子女,又遲遲未獲得越南政府核准回復原國籍而無法取得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返回越南,
乃於99年間依據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24條規定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予上訴人,供其合法在臺停留以等待越南政府准其回復國籍;後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改依移民法第26條第2款「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規定核發外僑居留證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應儘速洽駐臺北越南經濟文
化辦事處協助上訴人申辦回復國籍事宜。(上訴人
迄今尚未經越南核准
予以回復越南國籍。)
嗣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下稱
系爭申請),透過高雄市政府函轉被上訴人審查後,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17日台內戶字第1100036969號函認上訴人之申請不符國籍法規定而駁回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發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予上訴人之
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越南之
法律規定與現實會有不一致之情形,上訴人已先後於111年9月16日、同年11月10日向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回復越南國籍,迄未獲回覆,上訴人現實上顯然不可能回復越南國籍,惟原判決仍錯誤認定上訴人有回復國籍之可能。再者,上訴人確實育有一名女兒為我國國民,現仍為同住之狀態,
倘若我國國籍法無任何讓無國籍者取得歸化我國國籍之機會,則有侵害無國籍者及我國國民家庭權之情形,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亦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23條之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越南國籍法第23條第1項第e款規定,已放棄越南國籍以便歸化外國國籍,但不獲准歸化外國國籍者,即得回復越南國籍。本件上訴人依越南國籍法規定,本即得申請恢復越南國籍;上訴人亦確實有向越南提出申請,目前正由該國受理辦理中
等情,其現實上即具有回復國籍之可能性;上訴人在臺居留
期間,工作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權益,仍依其目前所持有之居留證而獲得適當之保障,要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未能獲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之情形;又系爭申請所檢附之外僑居留證事由為「其他-依移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核發居留證」,
核屬等待回復原屬國籍之居留期間,與國籍法規定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我國意旨不符,無法列入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另上訴人所檢附之生活保障無虞證明文件,以及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證明文件,均不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關於申請歸化國籍之法定要件,則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
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
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