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智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國益 律師
黃奕雄 律師
代 表 人 張忠龍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林宛葶 律師
代 表 人 蘇 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
旋翼型無人飛行載具(下稱UAV)試辦計畫」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署後採字第1070012590號函評選參加人為序號第1廠商,且為系爭採購案最有利標廠商,再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為序號第3廠商,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
先位聲明: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
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97號判決將原審
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就原審備位聲明部分不服,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統功能需求書3.計畫目標3.2.,係要求UAV需能在半徑30公里範圍及蒲福風級數6級以下區域達成陸地、船艦上「起降」、自動飛航、偵巡即時影像回傳之要求,並無最少飛行距離之要求,更無從推論要求每次至少飛行30公里半徑再安全返回降落點。另5.1.2.功能需求,規定每航次至少可以60公里/小時速度飛行30分鐘,滯空定點停旋20分鐘,係針對連續飛行時間及速度之要求,亦非以飛行距離為條件。佐以參加人
投標文件之建議書所載規格,合於招標文件之系統功能需求書規定,且參加人
業已履約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9月27日驗收合格完畢,驗收紀錄詳載於不同日期、在不同艦上,以多架次UAV於6級以下風力,半徑30公里範圍,測試滯空定點停旋時間20分鐘以上,連續飛行模式時間50分鐘以上,起降、(自動)飛行、影像回傳任務等功能,難認有不符合招標文件之情形。依參加人投標之建議書及履約之出廠證明書,其所使用之主要設備均為國內製造商產品,且其合作廠商證明所交付之元件產地為臺灣,實難認參加人交付之履約標的是屬大陸地區製品而有不符合招標文件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酬載設備採用中國大陸製品屬其主觀之臆測,應無送鑑定之必要。
㈡審計部就UAV試辦計畫所為查核意見,係針對招標前未詳實評估海上風力環境對無人飛行載具操作之影響而辦理招標採購,及履約後請廠商加裝輔助裝置未能通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檢驗,且專責操作人員實務經驗不足,操作通過率尚待加強,並未
指摘系爭採購案參加人投標文件內容有何不符合招標文件情事,或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另被上訴人所屬艦隊分署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108年8月16日無人飛行載具專責小組座談會,係針對系爭採購案履約後之使用
暨檢討改善情況討論,主席所述系爭採購案標的原設計於陸上使用,未考慮海上艱困環境,縱然為真,也係指招標前評估採購招標之需求而言,無涉及參加人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情事。
㈢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共7人,包括外聘委員3人及內聘委員4人,外聘委員人數已逾評選委員總數3分之1,均為具有「與系爭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
堪認評選委員組織與遴聘程序符合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99年5月12日修正發布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下同)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6條規定,尚無組織不合法或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事,且評分項目也合於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明訂之項目及子項,以序位法評分並將價格納入評比之方式也明載於採購評選須知,評選委員會委員就受評選廠商之評分及意見,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夾雜與系爭採購案無關因素之考量,而無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故被上訴人依評選會議評選結果,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序位第1名之參加人,
洵非無據。
㈣田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屋公司)係參與被上訴人所屬艦隊分署自行採購,於107年4月18日至5月15日所辦理之「南援三號」演練,尚難以被上訴人為艦隊分署之上級機關,即推論被上訴人有與田屋公司片面接觸或使田屋公司參與演練,而有影響採購公正情事。況田屋公司並非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人,僅係參加人合作廠商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再合作廠商,且參加人所提出UAV試辦計畫建議書有關協力廠商田屋公司部分,並無將參與艦隊分署「南援三號」演練,作為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實績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備位聲明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規定:「(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第94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其名單由
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第2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3項)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規定:「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及子項,得就下列事項擇定之:一、技術。……二、品質。……三、功能。……四、管理。……五、商業條款。……六、過去履約績效。……七、價格。……八、財務計畫。……九、其他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之事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評定最有利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三、序位法。……」第15條規定:「(第1項)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第2項)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
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第3項)前項評選委員各評選項目之分項評分加總轉換為序位後,應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
㈡UAV試辦計畫案採購評選須知壹、總則:「……三、本採購評選部分以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採用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廠商。……」肆、評分說明及最有利標評定方式:「……三、本採購由個別委員對各廠商之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再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合計值最低者,即為最有利標廠商;……」UAV試辦計畫投標須知第11點規定:「本採購:……㈢廠商所供應財物之原產地不可為中國大陸(含香港、澳門)、越南、北韓、古巴、尼泊爾、寮國等國。」UAV試辦計畫系統功能需求書3.2.規定:「本計畫籌獲之UAV須能在半徑30公里範圍及中央氣象局公告蒲福風級數6級(含)以下任務區域內,達成陸地、船艦上之安全起降,自(手)動飛航操控、偵巡即時影像回傳等功能需求,相關系統設備組成及功能需求詳如第5節內容。」5.1.2.功能需求規定:「……2、引擎動力來源可為燃油或電力驅動設計,在最大起飛重量(不含救生器材)條件下,每航次至少可以60公里/小時飛行30分鐘,滯空定點停旋20分鐘,合計50分鐘以上之連續飛行時間。……5、載具可於臺灣中央氣象局公告之蒲福風級表所列6級(含)以下之風速條件下,仍可安全執行起飛、降落及飛行任務。」
㈢經查,系爭採購案於107年5月15日開標,共有上訴人、參加人及
訴外人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經資格審查均合格,得參加評選程序,而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召開評選會議評選結果,參加人為第1序位,經緯公司為第2序位,上訴人為第3序位,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9日將評選結果通知各投標廠商,再於同年月30日以原處分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依參加人投標文件之建議書所載,其無人機規格符合UAV試辦計畫投標須知之規定,且已履約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之評選委員會組織及評選程序,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6條之規定
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論明:參加人投標文件之建議書所載規格,合於系統功能需求書規定,且參加人業已履約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2月間及108年9月間驗收合格完畢,驗收紀錄詳載於不同日期、在不同艦上,以多架次UAV於6級以下風力,半徑30公里範圍,測試滯空定點停旋時間20分鐘以上,連續飛行模式時間50分鐘以上,起降、(自動)飛行、影像回傳任務等功能;另依參加人投標之建議書及履約之出廠證明書,其所使用之主要設備均為國內製造商產品,且其合作廠商證明所交付之元件產地為臺灣,
系爭採購案並無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評選委員會亦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1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規定,復查無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致應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是被上訴人依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原判決第10-21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主張:由一般人生活所得知悉之知識經驗、一般邏輯分析方法、抑或無人機領域之商業習慣等角度,解讀「系統功能需求書」3.2.及5.1.2.內容,UAV試辦計畫要求無人飛行載具之起飛、飛行、滯空及折返、降落所需時間必須在50分鐘以上,且必須能於滿酬載情況下,以操作者為圓心之半徑30公里範圍內,進行安全操作及返回出發地,觀參加人為投標遞送之UAV試辦計畫建議書內容,應認其得標產品不符此等要求;另審計部事後亦認參加人提供履約標的不符系統功能需求書之任務條件及計畫目標,無人飛行載具專責小組座談會議紀錄明載系爭採購案標的原設計於陸上使用,與招標需求有違,原判決遽論上訴人就UAV試辦計畫採購需求之看法屬其主觀見解,
顯有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及未
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
經查,系統功能需求書3.2.屬計畫目標,係設定UAV須能在半徑30公里範圍及蒲福風級數6級(含)以下任務區域內,達成陸地、船艦上之安全起降,自(手)動飛航操控,偵巡即時影像回傳之計畫目標。至於功能需求書5.1.2.始為飛行載具之功能需求,其第2款係針對時速及連續飛行時間之規定,該款及其他功能需求並無要求至少飛行30公里半徑,滯空定點停旋20分鐘,再安全返回原地降落。否則,若依上訴人之解讀,須以60公里/小時飛行30分鐘,達成半徑30公里,滯空定點停旋20分鐘,再飛回原地又需30分鐘,則前後加總已達80分鐘,如此顯已超出系統需求書「合計50分鐘以上之連續飛行時間」之功能需求,自不可採。而且,依驗收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業已就功能需求書所載之各項功能需求,逐項執行功能驗測確認履約與契約相符,而同意驗收合格。至於審計部就UAV試辦計畫所為查核意見,並未指摘系爭採購案參加人投標文件內容有何不符合招標文件情事,或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另被上訴人所屬艦隊分署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UAV專責小組座談會,其內容亦無涉及參加人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情事,業經原判決詳予敘明(第16-17頁)。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未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自無足採。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標的為無人飛行載具,其標案分類為「496航空器、太空船及其零件」,故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自應有1名評選委員具有「飛行」、「航空器、太空船」相關專門知識,則被上訴人未派、聘具相關學經歷者擔任,不符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之要求,原判決逕謂本件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與遴選程序符合規定,顯有不
適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上開規定或適用不當及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查,
原判決已論明:最有利標採購係為從中選出最有利之廠商決標,以具有判斷何廠商最有利之採購相關專門知識為已足,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共7人,其中外聘委員3人分別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邱士軒教授、台北海洋科技大學李修至副教授、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周家慶高級分析師,係依採購案評選項目屬性,由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具有電機、電子、機械、資訊工程及資訊安全等類別之專家學者名單,遴選10人專家學者名單並簽報供被上訴人首長遴選,而內聘委員4人分別為通電資訊處處長王永萍、專門委員林昇和、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通資組組長周彥文、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巡防組海勤科科長許智傑,乃依採購案所涉執行、技術、業務等相關知識,遴選10人委員名單,簽報被上訴人首長遴選,且系爭採購案於評選後,即於107年6月1日在決標公告公開評選委員名單,堪認其組織與遴選程序符合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6條規定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或適用不當及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亦屬其主觀歧異見解,仍不可採。 ㈥至原審以上訴人不得於決標後再主張參加人不符招標文件要求等語
核屬贅述
,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