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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誌宏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楊益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李忱堅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  律師
            黃郁孟  律師
            盧姵君  專利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更名前為印能科技有限公司)前於101年11月20日以「具有延伸連通腔道結構之半導體封裝載熱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編為第10122244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4、5、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23日(111)智專三(二)04169字第111202876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4至5、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內容,及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之記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審視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整體內容時,當能瞭解系爭專利馬達承置腔室4經由延伸連通腔道3使腔體1之容置空間10、延伸連通腔道3之容置空間30以及馬達承置腔室4之馬達容置空間40三者保持連通,並與腔體1保持一等壓腔室壓力。而腔體1之延伸連通腔道結合端15結合有一具有預定延伸長度及縮小口徑供容置傳動軸42通過之延伸連通腔道3,且在延伸連通腔道3中配置有至少一用以支持傳動軸42之軸承單元45,再於延伸連通腔道3結合一用以容置驅動馬達41之馬達承置腔室4。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預定延伸長度及縮小口徑供容置傳動軸通過之延伸連通腔道」一詞,應解釋為「該延伸連通腔道以當縮小口徑容置傳動軸以供該傳動軸通過,並連通腔體之容置空間及馬達承置腔室之容置空間,使馬達承置腔室之腔室壓力與腔體之腔室壓力保持一等壓腔室壓力」。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差異在於,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該延伸連通腔道之外環面設有一冷卻裝置,使該馬達承置腔室與該腔體形成一溫度差」之技術特徵。查,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6至21行記載「如圖3所示,渦輪風扇30由一軸承32帶動,該軸承32通過風扇軸承座31固定在桶槽20的壁上,因此當軸承32在轉動時,會與風扇軸承座31產生摩擦,並產生高溫,因此,在風扇軸承座31內部設有碳纖維33將軸承包覆,並在碳纖維33周圍的外壁上開設有槽34,該槽34接設有循環冷卻水,從而可將碳纖維33與軸承32在轉動摩擦時所產生的熱量帶走,降低軸承32與碳纖維33的摩擦損耗,增加風扇軸承的使用壽命。」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該延伸連通腔道之外環面設有一冷卻裝置,使該馬達承置腔室與該腔體形成一溫度差」之技術特徵及延長馬達(風扇軸承)壽命之功效。證據1、2具組合動機,相較於習知技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1說明書第10頁第8至10行記載壓力源可以是一外接之廠務管路,亦可以是一空氣壓縮機,已揭示請求項4、5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5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2及7同屬於加熱除泡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皆使用類似結構之加熱腔室,具有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1、2、7。系爭專利請求項8相較於證據1、2及7,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1、2、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1、2及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年11月20日,經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並於102年4月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8年7月31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11年3月23日作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者,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種具有延伸連通腔道結構之半導體封裝載熱裝置,利用其驅動馬達在結構上之設計以避免軸封之使用,可以避免習知技術之軸封單元因長時間承受鍋體內之高壓與高溫,而導致頻繁更換零組件及人力之浪費,亦可避免因停機影響產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 ,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被舉發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4、5、8。本件關於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不具進步性;證據1、2及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次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是否適切,對於專利權人權利之保護及相對於公眾利用上之限制,均具有重大意義,因此,申請人具體請求保護之發明必須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此外,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圖式之作用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然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經查,原判決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內容及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之記載(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末段至第8頁第3段),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審視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整體內容,論明:系爭專利馬達承置腔室4經由延伸連通腔道3使腔體1之容置空間10、延伸連通腔道3之容置空間30以及馬達承置腔室4之馬達容置空間40三者保持連通,並與腔體1保持一等壓腔室壓力。而腔體1之延伸連通腔道結合端15結合有一具有預定延伸長度及縮小口徑供容置傳動軸42通過之延伸連通腔道3,且在延伸連通腔道3中配置有至少一用以支持傳動軸42之軸承單元45,再於延伸連通腔道3結合一用以容置驅動馬達41之馬達承置腔室4。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預定延伸長度及縮小口徑供容置傳動軸通過之延伸連通腔道」一詞,應解釋為「該延伸連通腔道以適當縮小口徑容置傳動軸以供該傳動軸通過,並連通腔體之容置空間及馬達承置腔室之容置空間,使馬達承置腔室之腔室壓力與腔體之腔室壓力保持一等壓腔室壓力」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延伸連通腔道」還可以解釋為「該延伸連通腔道之長度,可根據腔體的預定工作溫度被適當地延長」、「該延伸連通腔道具有一受熱金屬板及連通腔道」、「該延伸連通腔道中,供傳動軸通過之口徑,相較於受熱金屬板之外徑縮小」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故上訴意旨主張:「縮小口徑」應解釋為延伸連通腔道中「供傳動軸42通過之口徑」,相對於尺寸較大部分之外徑縮小;或相對於「延伸連通腔道結合端15」之口徑縮小。縱使說明書並未明文記載,通常知識者閱讀系爭專利之圖1後,應可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之延伸長度且「縮小口徑」之「延伸連通腔道」具有有效減少熱通量之功效。原判決並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預定延伸長度及縮小口徑供容置傳動軸通過之延伸連通腔道」中的「預定延伸長度」、「縮小口徑」等詞作出解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再查,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2段至第10頁第1段記載「驅動馬達41連結有一傳動軸42,該傳動軸42之一端延伸出一預定長度至該腔體1中,並分別在貫穿連通腔道3以及腔體1之結合位置結合有一非氣密性之軸承,以支撐傳動軸42並使腔體1之容置空間10、連通腔道3之容置空間30以及驅動馬達承置腔室4之容置空間40三者保持連通」、「該容置空間並可透過一加壓控制組件6,經由一進壓管路61連通於該腔體1,並連通一壓力源,使該腔體1之容置空間10維持一預定壓力」等語,已經原審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說明書內容,並參酌證據1圖3有關「預定延伸長度及縮小口徑」與系爭專利指定代表圖3完全相同,認定證據1已揭露「預定延伸長度及縮小口徑供容置傳動軸通過之延伸連通腔道」之技術特徵,即無不合。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證據1之「連通腔道3」充其量僅為一「連通腔體容置空間及馬達容置空間」而供傳動軸通過之狹長通道,並未具有一口徑較大之部分,難認有何「縮小口徑」及「預定延伸長度」等技術特徵乙節,何以不足採取,亦詳予指駁在案,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證據1之「連通腔道3」揭露「預定延伸長度及縮小口徑供容置傳動軸通過之延伸連通腔道」之技術特徵,並無所據。證據1之「連通腔道3」僅是一狹長的通道,根本不具備尺寸較大之外徑或結構,不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縮小口徑供容置傳動軸通過之延伸連通腔道」,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亦無可採。承上述,原判決係以證據1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延伸連通腔道」,並非以證據2所揭示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延伸連通腔道」。上訴人主張證據2根本不具有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縮小口徑供容置傳動軸通過之延伸連通腔道」之結構,原判決未具體指出證據2有何元件是對應於「延伸連通腔道」,且對上訴人主張:「證據2之『風扇軸承座31』並未連通桶槽20之空間及馬達容置空間,不具有任何連通兩個空間及保持等壓之功能,顯非『連通腔道』,遑論為『延伸連通腔道』」等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逕得出證據2已揭露「延伸連通腔道」之結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㈤又審查進步性時,通常會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為避免恣意拼湊組合引證案內容,造成後見之明,審查時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經查,原審係依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技術內容比對後,認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之技術特徵,二者差異僅在於證據1未揭示「在該延伸連通腔道之外環面設有一冷卻裝置,使該馬達承置腔室與該腔體形成一溫度差」技術特徵。並審究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該延伸連通腔道之外環面設有一冷卻裝置,使該馬達承置腔室與該腔體形成一溫度差」之技術特徵及延長馬達(風扇軸承)壽命之功效;且證據1與證據2同為解決半導體晶片在封裝黏合過程中所產生之氣泡,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並皆使用類似結構之加熱腔室;復比對證據1與證據2於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新型摘要內容,同樣是採取使腔體加熱效果均勻,並裝置有一渦輪風扇,具有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欲解決證據1軸承轉動時溫度上升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參酌證據2散熱之技術手段,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等事證,論明:證據1、證據2具組合動機,相較於習知技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即不具進步性等情,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未違反上述進步性比對原則。上訴意旨主張:證據1根本沒有任何手段是要來解決「軸承轉動時溫度會上升」之問題,故證據1及證據2間,針對所欲解決問題之特定技術手段有關之結構,毫無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可言。原判決忽略證據1及證據2在解決特定問題之具體技術手段/結構之重要差異,基於後見之明,顯非正確的進步性判斷標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