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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設計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辛旻瓊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張東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參加人前於98年8月10日以「眼鏡」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式樣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8日(111)智專三(一)03037字第111206302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較,兩者仍有以下差異特徵:⑴系爭專利具有「該整體的裝飾條部『├<』(請順時針轉90度示意)之凸起狀外形」,證據2則為「該整體的裝飾條部「兀」字形之扁平狀外形」;⑵系爭專利具有「每一鏡腳係呈兩件式的設計」,證據2則為「每一鏡腳係呈一件式的設計」;⑶系爭專利「該鏡框本體靠近鏡腳樞接處形成有一呈側V型的凹陷設計」,而證據2「該鏡框本體靠近鏡腳樞接處為平面框設計」;⑷系爭專利「該鏡腳後段之外側表面為平滑弧面」,證據2「該鏡腳後段之外側表面則為連續凹凸結構且具有一間隔排列的開槽」;⑸系爭專利具有「該鼻墊概呈現倒V型設計且有沿著框繞部下方向外延伸形成翼部」,證據2則為「一字狀曲形鼻樑承靠部」。其中第⑴點,兩者具有明顯差異之視覺效果,而證據3、4亦未揭露該設計特徵。再者,證據4與系爭專利在「鏡框兩側V型凹陷設計」及「每一鏡腳係呈兩件式的設計」上,其所呈現凹陷形狀及銜接組合方式、位置亦有所不同,且證據2、4該等鏡腳後端的內側表面凹溝或證據3該鏡腳後端的外側表面水滴狀凹溝,與系爭專利該等鏡腳後端的內側表面凹溝之視覺效果有所不同,尚難以上訴人所稱教示就可簡單修飾而易於思及,故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㈡系爭專利與原證8相較,兩者有以下差異特徵:⑴系爭專利具有「該整體的裝飾條部『├<』(請順時針轉90度示意)之凸起狀外形」,原證8則為「該整體的裝飾條部「兀」字形之頂面扁平狀外形」;⑵系爭專利具有「每一鏡腳係呈兩件式的設計」,原證8則具有「每一鏡腳係呈一件式的設計」;⑶系爭專利「該鏡框本體靠近鏡腳樞接處形成有一呈側V型的凹陷設計」,原證8「鏡框上與鏡腳相接處形成向鏡框下緣延伸之V型凹陷」;⑷系爭專利「該鏡腳後段之外側表面為平滑弧面」,原證8之「該鏡腳之後端呈現三角造型」;⑸系爭專利具有「該鼻墊概呈現倒V型設計且有沿著框繞部下方向外延伸形成翼部」,原證8則為「該鼻墊概呈現倒U型設計」。其中第⑴點,兩者具有明顯差異之視覺效果,縱將原證8鏡框、鏡腳與證據2鏡框、證據3及證據4之鏡腳組合,也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之外觀,故證據2、3、4與原證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係於99年3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新式樣(102年修法改稱「設計專利」)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第11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眼鏡,包含有一鏡框、一嵌設在鏡框內的鏡片、及二個左右間隔地樞接在鏡框且向後延伸的鏡腳。鏡框具有二個左右對稱的框繞部、一個設置在框繞部後側的鼻墊、及一個設置在框繞部前側與後側的凸起狀裝飾條部;裝飾條部在前視的方向觀視之,係呈現出一概呈倒Y字型的設計,從後視圖觀之,該後側的裝飾條部,概呈現一字曲線型設計,該鼻墊概呈現倒V型設計且有沿著框繞部下方向外延伸形成翼部;在二框繞部的最外側內緣與接近鏡腳相樞接的位置處則凹陷形成有一類呈側V型的凹陷設計,每一鏡腳係呈兩件式的設計,在鏡腳後側方的內側表面則設有多數個凹溝的造形,鏡腳與鏡框間從側視的方向觀視之,則具有類呈弧型L狀由前至後為從厚變細,如是構成整體設計。本件關於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 3、4與原證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等情業據原審論述詳,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創作性之判斷,應以系爭專利之整體為對象,先確認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間之差異,再判斷該差異是否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所謂「易於思及」,指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藝為基礎,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以簡單之設計手法即能完成,而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視覺效果是否特異,得就系爭專利之各項設計內容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就各項比對結果綜合判斷是否能使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原審以系爭專利之整體為對象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認證據2與系爭專利有前開⑴至⑸差異特徵,原證8與系爭專利有前開⑴至⑸差異特徵,而證據3、4所揭露各該部分之特徵亦分別與系爭專利設計內容有明顯差異,縱組合亦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上訴人所舉先前技藝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情,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認定合於創作性之比對原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說明「├<」之凸起狀外形或「兀」字形之扁平狀外形標準為何,未詳究證據2所揭示之內容,遽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且一方面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2間之設計差異,可見於證據2、3、4及原證8,卻僅以該等設計內容與系爭專利間之些許外觀差異及位置不同,即認無法輕易思及,對於該等差異如何在整體觀察上,造成系爭專利產生與前案組合間特異之整體視覺效果,而具有創作性,並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一己主觀意見,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