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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0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黃政毓             
            林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派員前往上訴人所屬「○○油庫」(位在○○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廠區」)稽查,先在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判定位置:○坪○街;廠區西側;風向:東南)發現明顯汽油異味,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下稱「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40ppb。後來被上訴人派員進入系爭廠區內,稽查認定系爭廠區編號R03原油儲槽(下稱「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預備進行油泥清除作業,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但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汽油異味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上訴人於是以111年3月1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22898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雖於111年3月31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所得事實證據及上訴人陳述的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是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1年4月14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1-040014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54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是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的官能檢查法,以嗅覺進行氣味的判定,並參酌PID量測數據的變化、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及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等現場情狀,判定系爭儲槽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的氣味,屬於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的氣味,於是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程序,在現場繪製及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的相關位置並作成稽查紀錄,其稽查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其判定異味發生源的方位符合PID測得的數據變化。㈡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中央氣象局○○站(○○○○廠)111年2月28日每日觀測資料所載風向,當日風向為凌晨1時的北風、2時至9時的東北風、10時的西北風、11時的東北風、12時的東南風、13時至19時的西南風,20時的北風、21時的東北風、22時至23時的北風、24時的東北風,足見當日風向並非完全固定而是隨時變化,參以風向並非瞬間轉向,其受地形、地貌等諸多因素影響,且風向亦僅為被上訴人判定異味參考因素之一,尚不能僅依上述觀測資料風向即否定汽油異味並非系爭儲槽所逸散。㈢系爭儲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預備進行底部油泥清洗作業,但因上訴人工程發包進度延宕,致系爭儲槽內底部油泥於稽查時尚未施作清洗,仍可能經過長時間逐漸累積達一定濃度異味後經由所開啟的人孔蓋配合風向對外飄散,周遭居民則經過一段時間仍反覆嗅得其異味,才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此均合於經驗法則。㈣稽查人員在判定位置以真空鋼瓶採集樣品,其檢測結果亦發現具有汽油味的正己烷、正庚烷成分存有明顯較高濃度,則稽查人員以汽油異味描述現場氣味,並判定異味發生源為系爭儲槽進行油泥清除作業經該人孔逸散所致,並非無據。上訴人不能僅以系爭儲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及該人孔蓋位在系爭儲槽東北方,即謂被上訴人所稱汽油異味與系爭儲槽人孔蓋的開啟並無因果關係。㈤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是限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的行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限制產生異味污染物必須僅來自於儲槽設計欲貯存的物品,如儲槽內的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即構成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禁止的空氣污染行為,且油泥既為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儲槽貯放原油所產生的物質,該定期油泥清理作業,自屬上訴人貯放行為的一部,上訴人自難解免其上述法定不作為義務。㈥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排放標準」)第22條第1項至第6項是針對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的清洗作業及開槽的管制、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等所設立的規範;且該標準第1條已明文該標準是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等規定授權訂定;而空污法第32條第1項與第20條第2項及其授權訂立的揮發性排放標準等規定的管制目的、要件,均屬有別。原處分並非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規定,而是就其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罰,故上訴人主張其開啟系爭儲槽的人孔蓋符合揮發性排放標準第22條並經被上訴人備查,不符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自屬對裁罰所據法令的誤解。況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檢查,稽查人員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方式實施即屬合法,其中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是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的判定,並輔以PID量測確定空氣中確實含有VOC氣體,故稽查人員採用該方式進行判定,於法有據,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相符,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論述如下:
 ㈠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時,不得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的異味污染物,如工商廠、場違反者,即應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的環境講習:
  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五、異味污染物: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可知,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時,不得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的異味污染物,如工商廠、場違反者,即應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應令其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定時數的環境講習。
 ㈡為執行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管制行為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則,規範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的準則,並明定針對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異味污染物的檢查,檢查人員得實施官能測定法,以嗅覺進行氣味的判定:
  空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第1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2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異味污染物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8條第1款:「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且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㈡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是用以規範主管機關執行空污法第32條第1項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的準則。而針對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異味污染物的管制,得直接由檢查人員實施官能測定法,以嗅覺進行氣味的判定,並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明確判定污染物是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且應繪製或記錄判定異味污染物發生源的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的氣味,同時確認其符合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等情形,即可據以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禁止的空氣污染行為,與排放污染物的濃度、排放量或是否為廢棄物無關,故毋須再採樣予以量測定量。
 ㈢空污法第32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則,與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的空污排放標準、揮發性排放標準,二者的規範目的、管制對象、構成要件及違章者的裁罰規定,都不相同:
  1.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環保署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空污排放標準」)及揮發性排放標準,就是針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或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濃度、排放量或檢驗測定等程序所訂定的管制標準。如有違反空污排放標準或揮發性排放標準的情形,即應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
  2.綜合上述規定可知,空污法第32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則,與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的空污排放標準、揮發性排放標準,二者的規範目的、管制對象、構成要件及違章者的裁罰規定,都不相同,此間也沒有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法條競合關係。至於環保署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的「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及100年11月18日以環署檢字第1000100607號公告的「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分別是為了檢驗測定異味污染物的「濃度」及設備元件的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濃度」的檢測方法,如經以上述方法採樣檢測結果,不符合空污排放標準及揮發性排放標準的要求,是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的問題,而與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的情形,顯不相同。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的系爭廠區內,因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致產生明顯異味污染物且未經排放管道而散布於空氣中,而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的空氣污染行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1.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先在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發現有明顯汽油異味,現場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40ppb,然後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於同日21時55分進入系爭廠區內查察,發現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汽油異味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經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並依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所製作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記載的內容、污染源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在系爭廠區周界外的判定位置為○坪○街127號,是位於系爭廠區及系爭儲槽西側,當時風向為東南風,故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初步判定汽油異味來源位置為系爭廠區內;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再進入系爭廠區發現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預備進行油泥清除作業,惟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並在系爭儲槽旁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其讀值顯然高於在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測得數值,又該偵測器已經校正後可正常使用,且油泥既為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儲槽貯放原油所產生的物質,該儲槽的定期或不定期油泥清理作業,自屬上訴人整體貯放行為的一部分,足見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貯放原油的系爭儲槽進行油泥清除作業,致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產生異味污染物且未經排放管道而排放至大氣中,其稽查程序符合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款、第8條第1款及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其判定也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上訴人客觀上確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的空氣污染行為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詳述其獲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審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對於法律的適用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事,自得為本院判決的基礎。
  2.原審並針對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9月6日便將人孔蓋開啟,系爭儲槽經清洗作業後的物質為原油底泥,無散逸汽油異味的可能,被上訴人所稱「汽油異味」與系爭儲槽人孔蓋的開啟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查察採驗地點位在系爭儲槽旁西側,採驗時風向為東南風,系爭儲槽人孔位在儲槽東北方,故無可能因東南風而將氣味吹向系爭儲槽旁西側的系爭廠區,被上訴人關於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相悖等語,如何不足採取,論以: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中央氣象局○○站(○○○○廠)111年2月28日每日觀測資料所載風向,當日風向為凌晨1時的北風、2時至9時的東北風、10時的西北風、11時的東北風、12時東南風、13時至19時的西南風,20時的北風、21時的東北風、22時至23時的北風、24時的東北風,足見當日風向並非完全固定而是隨時變化,加上風向並非瞬間轉向,其受地形、地貌等諸多因素影響,且風向亦僅是被上訴人判定異味參考因素之一,尚不能僅依上開觀測資料風向即否定汽油異味並非系爭儲槽所逸散;而系爭儲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預備進行底部油泥清洗作業,惟因上訴人工程發包進度延宕,故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儲槽內油泥仍尚未清除,足見系爭儲槽內底部油泥尚未經實際施作清洗,其底部積存油泥仍可能經過在儲槽內長時間逐漸累積達一定濃度異味後經由所開啟的人孔配合風向對外飄散,周遭居民則經過一段時間仍反覆嗅得其異味,忍無可忍始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均合於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稽查當時在判定位置以真空鋼瓶採集樣品,其檢測結果亦發現具有汽油味的正己烷、正庚烷成分存有明顯較高濃度,則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以汽油異味描述現場氣味,並判定異味發生源為系爭儲槽進行油泥清除作業經該人孔逸散所致,並非無據,上訴人不能僅以系爭儲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及該人孔位在系爭儲槽東北方,即謂被上訴人所稱汽油異味與系爭儲槽人孔蓋的開啟無因果關係等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稽查人員所稱「油氣異味」,是模糊的描述,其未能判定正確的異味種類,應是無稽查專業所致,不得作為判斷的依據;又稽查人員不僅於背景濃度檢測時非在上風處進行檢測,更在儲槽檢測時直接對著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口處,開啟通風電扇,將PID置於電扇前進行檢測,完全不符上述公告所定的程序,原審就此均未依職權調查;原處分記載稽查時判定位置的風向為東南風,而判定位置既在系爭廠區及系爭儲槽西側的○坪○街,自非東南風的下風處,除非東風,否則如何能將異味吹向西側,縱能於西側聞到異味,該異味應是來自他處,而非系爭儲槽;況稽查時既有東南風,本應將原停滯於判定位置的異味吹散帶走,而非一直停滯於判定位置,且原判決認汽油味為原油底泥揮發所致的異味,其採證均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是對於已經原判決詳為論駁的事項再予爭執,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事項,所訴均不足採。
  3.環保署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揮發性排放標準,是針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或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濃度、排放量或檢驗測定等程序所訂定的管制標準,如有違反,即應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故揮發性排放標準第22條雖規定:「(第1項)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儲槽之清洗作業應符合本條之規範。但壓力槽及排空槽不適用本條規定。一、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170mmHg以上者,且單一儲槽容積100立方公尺以上。二、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21mmHg以上者或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且單一儲槽容積400立方公尺以上。(第2項)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清洗作業,應於儲存物料排空後有效收集儲槽內氣體,並符合下列規定,始得開槽。但安裝清洗機具時,不在此限:一、收集效率達百分之95。二、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低於爆炸下限百分之50或34,000ppm以下,連續累積達1小時者。(第3項)前項收集之氣體應有效處理,其削減率應達百分之90以上。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應達百分之85以上。(第4項)因情形特殊無法依前3項規定進行儲槽清洗作業者,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以核可之替代方式辦理。(第5項)第2項至第4項儲槽清洗作業之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應作成紀錄,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應每小時檢測並記錄,於15日內提報地方主管機關,並保存5年備查。(第6項)公私場所應於執行第1項儲槽清洗作業日5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是針對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的清洗作業及開槽的管制、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等所設的規範,與空污法第32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則,無論規範目的、管制對象、構成要件及違章者的裁罰規定,均有所不同,彼此間也沒有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法條競合關係,已如前述。而本件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的裁罰,而非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規定。因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儲槽進行清洗作業程序,已依揮發性排放標準第22條第5項、第6項規定向被上訴人陳報,應僅適用空污法第20條及揮發性排放標準第22條的特別規定,而無適用空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的餘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等語,並不足採。
  4.又環保署公告的「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分別是為了檢驗測定異味污染物的「濃度」及設備元件的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濃度」的檢測方法,如經以上述方法採樣檢測結果,不符合空污排放標準及揮發性排放標準的要求,是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的問題,而與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的情形,顯不相同,亦如前述。故上訴意旨主張環保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作為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官能檢查與儀器檢查的執行規範,已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的效力,稽查人員未予採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的規定,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的違誤等語,也不足採。
  5.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的理由。上訴意旨主張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依第24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的空氣污染物,應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然原審未調查稽查人員是否為經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並有漏未適用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的違誤等語。然而,上訴人上述主張,是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的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事實,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況被上訴人收受上訴理由狀後,也已經檢附執行本次空氣污染事件的稽查人員尤冠偉自108年至110年參與被上訴人辦理的空氣污染稽查教育訓練的一覽表及簽到表,說明其符合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的規定,併予附帶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