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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0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代  表  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參  加  人  世大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為寬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  律師
            許家華  律師
            劉誠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110-113年各榮分院智慧照護床墊及人臉辨識紀錄系統租賃案(開口契約)(M110088)-第1項智慧照護床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最有利標及複數決標方式,計有上訴人與參加人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於110年11月11日開標,並進行資格審查,上訴人與參加人均符合資格,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辦理評選,並於110年11月22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評選總評分575分;序位合計9;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72,576,000元),上訴人未得標,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公告決標結果(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先後於110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及同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合併以110年12月13日中總嘉秘字第1100006760號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廠商如對招標機關所公告之招標文件不服,應於公告10日內提出異議,尚不得於後階段評選程序,再爭執前階段之招標文件有違法事由,請求撤銷決標處分。本件招標文件公告係於110年10月12日作成,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就招標文件為異議,則上訴人就招標文件之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得再予爭執,是上訴人執此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委無足採。另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對評選結果提出異議,係於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所為,經被上訴人合併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申訴審議判斷認上訴人對原處分異議部分,非屬申訴審議範圍,顯有誤解。  
 ㈡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工作小組得於決議前擬具初審意見,供評選委員參考。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召開評選會議,會議開始前先由工作小組分別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工作組織管理能力、財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等項目,向評選委員報告,並提出初審意見書。其後,評選委員就報告內容有疑義部分向工作小組提問,評選委員均瞭解後,則分別由上訴人及參加人進行簡報20分鐘,答詢評選委員提問10分鐘。審酌前開流程,工作小組成員事先整理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並擬具初審意見而向評選委員簡報,評選委員嗣後亦向上訴人提出多達23項之問題,另對參加人提出14項(應為16項之誤)之問題,且核該問題內容專業且具體,足證評選委員已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評選當日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在進行廠商簡報前,才將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拿進會場,放置於評選委員桌上,顯見評選委員在評選前並未閱覽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且未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云云,尚不足採。
 ㈢評選結果確定後,評選會主席告知上訴人未獲選之原因,既是在評選委員評分之後所為,自無影響決標結果之可能,且為法之所允。另參加人之投標金額為72,576,000元,與被上訴人預算金額相符,自無發生議價簽約未果之可能,且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押標金及服務建議書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㈣參加人之床墊、藍芽接收器、資料交換機、網路線材及中央管理伺服器總院資料庫,其供應商確均為臺灣廠商無訛,足證參加人所提供之傳輸設備均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格相符,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床墊規格傳輸模式不符合規格要求云云,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第5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第4項)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5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第94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第2項)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第3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第1至4款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二、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項者,亦應載明。三、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四、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第10條第3項規定:「第1項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第19條規定:「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二、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者以外之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現職人員。」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3人以上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且至少應有1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三、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具可行性,並符合招標文件所定之目的、功能、需求、特性、標準、經費及期程等。四、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第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第2項)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項,……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第7條第2項規定:「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第9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2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據上,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並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及工作小組,評選委員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本機關或他機關之現職人員擔任,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評選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服務建議書等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書,供評選委員參考。而關於機關應於評選會議前多久時間將服務建議書交給評選委員閱覽,法令並未設有規定,端視機關與評選委員間之配合需要而定。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另評選委員於決標後對未獲選者敘明其原因,符合審議規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已無影響決標結果之可能,且此種情形並非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自無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之必要。至廠商認為公告之招標文件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益者,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之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㈡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1/8)第4點規定:「本委員會依本須知評選投標廠商之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訂定如下:一、公司組織管理、能力、財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配分15)二、設備投資計畫之規劃(硬體設備品質需求及效能配置)(配分24)三、設備規格能力(功能系統及配置計畫、網路配置)(配分20)四、營運計畫(含後續支援能力、人員教育訓練、加值服務)(配分20)五、廠商企業社會責任(CSR)指標:(請廠商自評分數)(配分6)六、創意及回饋(配分10)七、簡報及答詢(配分5)」(3/8)第3點第5款規定:「評選作業及程序:……㈤評選及簡報答詢:本委員會出席委員審閱完成『建議書』後,通知授權出席代表入場進行簡報暨答詢……」(5/8)第4點規定:「序位及名次之產生:㈠本委員會各出席委員依投標廠商標的項次之服務建議書需求規格書文件及本須知指定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對投標廠商之『建議書』內容予以評選並評定序位,其評選結果由各出席委員各別填寫於『審查委員評分表(附錄甲)』。㈡1.評選投標廠商之『建議書』評選結果採用『序位法』,出席委員分別完成所有廠商之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後(評分高者其序位低,評分低者其序位高),本委員會就各委員所評定各項評選項目序位數予以加總,加總之結果總合序位數最低者即獲得序位名次為第一名,總合序位第二低者名次列為第二,以此類推;……2.序位第一且經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是可知,系爭採購案採最有利標,係由評選委員依投標廠商標的項次之服務建議書需求規格書文件及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指定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對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予以評選並評定序位,序位第一且經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最有利標及複數決標方式,計有上訴人與參加人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於110年11月11日開標,並進行資格審查,上訴人與參加人均符合資格,被上訴人續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召開評選會議,出席評選委員為趙德馨(召集人)、陳東新(副召集人)、徐惠禎、林明憲、李昭螢、吳帆、楊晴雯,另有莊于萱、張凱玲、李金霞、蔡宗祐等工作小組成員協助辦理評選作業,當日評選結果決議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上訴人為第二最有利標廠商,並通知上訴人取回押標金,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1月22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評選總評分575分;序位合計9;決標金額:72,576,000元),並於110年11月25日以原處分公告決標結果,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7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合併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據以論明:本件招標文件公告係於110年10月12日作成,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就招標文件為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上訴人執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召開評選會議,工作小組已事先整理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並擬具初審意見書供評選委員參考,會議開始前先由工作小組分別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工作組織管理能力、財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等項目,向評選委員報告,其後評選委員就報告內容有疑義部分向工作小組提問後,再分別由上訴人及參加人進行簡報各20分鐘,答詢評選委員提問各10分鐘,評選委員嗣後向上訴人提出多達23項問題,另向參加人詢問16項問題,各項問題內容專業且具體,足證評選委員已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甚明;評選結果確定後,評選會主席告知上訴人未獲選之原因,既是在評選委員評分之後所為,自無影響決標結果之可能,另被上訴人於評選會議結束後,退還上訴人押標金及服務建議書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又參加人之床墊、藍芽接收器、資料交換機、網路線材及中央管理伺服器總院資料庫,其供應商確均為臺灣廠商無訛,均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格相符,被上訴人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並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在開會前佈置會場時,才將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放置於評選委員桌上,評選委員在開會前沒有預先閱讀上訴人提出的服務建議書,顯然違反審議規則第3條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於等待簡報時,聽見會場工作人員大聲對評選委員建議智慧床墊推薦參加人,評選委員因此受到不當影響;加上評選委員評論上訴人產品劣於參加人係「床墊材質過硬」及「加墊測不準」此等採購規格中所無之條件或未經科學驗證之臆測,在在都可以證明評選委員對於上訴人服務建議書之内容不瞭解,原判決卻認定評選委員在決議前已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均屬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