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張新民
代 表 人 陳耀祥
上列
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該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定:「(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再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上訴時或委任時釋明之,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原審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於代收人;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8日送達於代收人,有各該裁定之
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
可稽。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