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春詩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林鴻成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等地號土地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下稱「系爭掩埋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1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嘉義縣消防局於同日11時14分許接獲報案後派員出勤,並於同日11時26分許通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獲通報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派員到場稽查及採集樣品保存,認定燃燒面積約10平方公尺,致失火點旁擋土牆不透水布及露天沼氣管排氣管熔損,異味污染物逸散,即當場命上訴人改善完成前停止廢棄物進場作業。上訴人於是在次日即111年3月1日發函報請被上訴人同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後來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0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並於改善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㈠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原處分無效。㈡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下稱「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嘉義縣政府基於自主組織權已將其依廢清法第4條取得的廢棄物管理相關權限劃分予被上訴人職掌,且廢清法第40條相關法令就該條所定各項行政行為的作成程序並無必須先經過縣政府層級設立的委員會議決或必須經縣長親自核定的規定,則在行政程序及組織正當性上亦乏將廢清法第40條所定行政行為限制必須僅能以縣政府名義作成的理由,故被上訴人經嘉義縣政府依法令所為權限劃分後,即屬作成廢清法第40條所定行政行為的有權機關。又嘉義縣政府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另以111年4月12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70080號函再度通知上訴人:「請貴公司於改善計畫完成前,依規定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亦肯認被上訴人所作成原處分的規制內容。㈡上訴人於系爭火災次日即111年3月1日發函報請被上訴人同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被上訴人於是在111年3月8日依廢清法第40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並於改善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原處分的內容記載並無任何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的明顯瑕疵;況系爭掩埋場發生火災的原因及其影響,尚須經調查證據才能判斷,且原處分是否該當於廢清法第40條所定構成要件,亦須實質審查才能知悉,足見原處分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無從一望即知,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的必要,不能認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的事由而無效。㈢系爭掩埋場發生系爭火災當時現場瀰漫大量濃煙,上訴人緊急以挖土機掩埋滅火;而嘉義縣消防局所轄水上分隊出勤人員於到達火場前在台00線快速道路上即發現火場上方濃煙竄出,於11時29分到達,發現火災現場為空地燃燒廢棄物,火勢不大無延燒之虞,亦無人員待救,初步部署水線進行周邊警戒,但另外發現火勢有冒出亮光及白煙,研判可能有疑似禁水性物質(D類金屬火災-鎂成分)存在,於是依2020工業技術研究院緊急應變指南內容,採用窒息法阻絕燃燒(現場以怪手覆蓋沙土隔絕氧氣),11時32分隨即控制,並於15時5分殘火撲滅。而被上訴人事後查得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曾收受來自訴外人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彥公司」)的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等廢棄物,於是在111年3月15日至高彥公司稽查,並至該公司廢棄物貯存區採集樣品(鎂屑)粉狀、塊狀各2罐送驗,發現組成元素中含有鎂59.866%;後來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質疑被上訴人至高彥公司採樣送驗與上訴人收受廢棄物的同一性及被上訴人火災當日採樣並無送驗相關結果說明,被上訴人於是在112年3月6日再將000年0月00日當日現場採樣的樣品送驗以XRD相鑑定,結果顯示確有鎂(Mg)含量;再參以高彥公司是產製壓鎂鑄件,其原料為鎂合金錠,其壓鑄製程中會產出D-1399廢不成形鎂合金錠(鎂塊+鎂屑+鎂片)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火災事發前所收受掩埋的廢棄物含具高反應性物質「鎂」,具立即危害的風險,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屬有據。㈣對照「鎂」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鎂暴露空氣中會自燃,且當人體吸入時,將對眼睛、皮膚、上呼吸道、肺有刺激性,並因吸入其燻煙會引起咳嗽、胸痛等症狀,確有危害人體健康的疑慮,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掩埋場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系爭火災已有危害人體健康的風險,而有命其改善及採取緊急措施的必要性,於是依廢清法第40條作成原處分,命上訴人於處分函文送達後7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於改善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及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補充論述如下:
 ㈠中央法律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權限涉及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其對自治事項的立法與執行高權,如已以地方自治法規自行決定由某層級的特定行政機關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1條意義下的原管轄機關,而劃分團體的權限,即無再依同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的程序移轉管轄權之必要: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所規定的管轄權法定及管轄權恆定原則,行政機關的管轄權,應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而且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管轄權。至於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權限委任的管轄權移轉機制,而屬於管轄權恆定原則的一種例外情形,容許原管轄機關基於行政作業需要,在不修正設定管轄權的原法規之前提下,依法規將原法定賦予的管轄權,以移轉權限的法律行為,將管轄權移轉至其所屬下級機關行使。
  2.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的制度,憲法於第10章詳列中央與地方的權限,除已列舉事項外,憲法第111條明定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的性質者屬於中央,有一縣性質者則屬於縣,目的在使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區域內的事務,具有得依其意思及責任實施自治之權。地方自治團體在特定事務的執行上,即可與中央分權,並與中央在相關事務的執行上成為相互合作的實體。因此,地方自治團體是與中央政府共享公權力行使的主體,於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力的關係下,垂直分權,以收因地制宜之效。憲法繼於第11章第2節設「縣」地方制度之專節規定,分別於憲法第118條、第121條及第128條規定直轄市、縣及市實行自治,以實現住民自治的理念,使地方人民對於地方事務及公共政策有直接參與或形成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也是本於上述意旨而規定,地方制度法並據此而制定公布。基於住民自治的理念與垂直分權的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的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的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的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的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事項的性質,為法或適當與否的監督。為使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自我負責處理地方事務,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的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的權限,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所謂自主組織權,是指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規範的前提下,對該自治團體是否設置特定機關(或事業機構)或內部單位的相關職位、員額如何編成,得視各該自治團體轄區、人口及其他情形,由該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及執行的權限。地方自治團體於考量地方關係的特殊性及行政的合目的性下轉化抽象規定,具體決定及設置必要的內部組織,透過自主組織權的行使,由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共同形塑地方自治事項的管轄權如何分配。是以中央法律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權限涉及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其對自治事項的立法與執行高權,可依地方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自行決定由某層級的特定行政機關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1條意義下的原管轄機關,而劃分團體的權限(司法院釋字第498號、第52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直轄市的地方行政機關是指直轄市政府;另依該準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㈠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用之。㈡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因此,直轄市自治團體若已於自治法規內劃分團體的權限,即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的程序移轉管轄權之必要;反之,若未於自治法規內劃分團體的權限,直轄市政府基於業務需要,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定的要件及程序,以權限委任的方式,將其管轄權移轉至所屬下級機關行使。 
 ㈡被上訴人具有依廢清法第40條規定命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的事業立即改善、採取緊急措施,並於必要時命停工或停業等事務的管轄權限:  
  1.廢清法第40條規定:「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而同法第4條則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中的「地方主管機關條款」,是我國習見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的立法模式,其規範意義應解釋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也就是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是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因此,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均屬「地方自治團體的權限」,而取得團體權限的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的執行機關(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的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的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的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的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中央法律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權限涉及自治事項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的規定,僅視為自治事項的賦予或確認,而不是地方管轄機關的指定。因此,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並非專指該直轄市政府機關本身,而是規範該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有管轄權,基於此一團體管轄的概念,直轄市應以何名義對外執行法律規定的事務,及應設何機關辦理該項業務,為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權。此種由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主組織權,透過組織法規將管轄權設定予其所屬下級機關,將權限交由下級機關辦理,即屬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作的權限劃分,被劃歸權限的下級機關,就因而取得處理該事務的權限,不必再透過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的程序,始得行使有關職權。此並為本院判決先例穩定且一致的見解(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號、第569號、第6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㈠縣(市)衛生管理。㈡縣(市)環境保護。」可知,關於縣的衛生管理及環境保護事項,屬於縣的自治事項。又依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財政稅務局、文化觀光局、社會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嘉義縣政府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四、廢棄物管理科:廢棄物管理規劃及執行、廢棄物處理場(廠)營運之管理及環境衛生管理事項。」可知,嘉義縣基於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分別訂有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等自治法規,設置被上訴人為嘉義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將其依廢清法第4條所取得的廢棄物管理規劃及執行、廢棄物處理場(廠)營運的管理等相關業務,劃歸被上訴人掌理。被上訴人自有依廢清法第40條規定命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的事業立即改善、採取緊急措施,並於必要時命停工或停業等事務的管轄權限,而屬有權以自己名義作成相關行政處分的權責機關。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的論述,符合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並無違誤。而且上述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是分別經過嘉義縣議會制定及嘉義縣政府訂定,並均經嘉義縣政府公布及發布的自治法規,符合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定自治法規的制(訂)定程序,屬於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性規定,而非僅只是嘉義縣的內部規範。上訴意旨主張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均僅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規範,不能逾越廢清法第40條明定處分權限為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明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的權限劃分,故於外部關係上,仍應由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為處分機關,被上訴人缺乏作成原處分的事務權限,原處分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逾越權限應予撤銷的違法處分等語,實不足採。
 ㈢廢清法第40條規定兼具有緊急處置及災害防制的功能,只要當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危害公眾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為避免危害繼續或擴大,即應立即採取相關緊急措施:
  依前述廢清法第40條規定,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其立法意旨是針對事業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一旦發生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的緊急情況時,課予主管機關應立即命該事業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的職責,且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主管機關尚得命該事業停工或停業,以保障公眾安全(立法理由參照)。因此,上述規定兼具有緊急處置及災害防制的功能,只要當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危害公眾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為避免危害繼續或擴大,不待經由詳盡調查程序以確認發生原因,即應立即採取相關緊急措施。
 ㈣原判決認為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先、備位聲明,核屬正確:
  1.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的證據評價基礎,是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職權。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如果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與該當事人的主張不同,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
  2.上訴人所經營的系爭掩埋場於000年0月00日11時許發生系爭火災,當時現場瀰漫大量濃煙,上訴人緊急以挖土機掩埋滅火,嘉義縣消防局於同日11時14分許接獲報案後派員出勤,出勤人員於到達火場前在台00線快速道路上即發現火場上方濃煙竄出,於11時29分到達,發現火災現場為空地燃燒廢棄物,火勢不大無延燒之虞,亦無人員待救,初步部署水線進行周邊警戒,但另外發現火勢有冒出亮光及白煙,研判可能有疑似禁水性物質(D類金屬火災-鎂成分)存在,於是依2020工業技術研究院緊急應變指南內容,採用窒息法阻絕燃燒(現場以怪手覆蓋沙土隔絕氧氣),11時32分隨即控制,並於15時5分撲滅殘火;而被上訴人接獲通報後,也於同日12時50分許派員到場稽查及採集樣品保存,認定燃燒面積約10平方公尺,致失火點旁擋土牆不透水布及露天沼氣管排氣管熔損,異味污染物逸散,由於「鎂」屬具高反應性物質,暴露於空氣中會自燃,且當人體吸入時,將對眼睛、皮膚、上呼吸道、肺有刺激性,並因吸入其燻煙會引起咳嗽、胸痛等症狀,有危害人體健康的立即危險,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掩埋場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系爭火災已有危害人體健康的風險,而有命其改善及採取緊急措施的必要性,於是當場口頭命上訴人於改善完成前停止廢棄物進場作業,上訴人則於次日報請被上訴人同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被上訴人再於111年3月8日依廢清法第40條以書面作成原處分,命上訴人於處分函文送達後7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於改善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於法有據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的事實。
  3.廢清法第40條規定兼具有緊急處置及災害防制的功能,只要當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危害公眾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為避免危害繼續或擴大,本不待經由詳盡調查程序以確認發生原因,即應立即採取相關緊急措施,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綜合現場情況及跡證,認定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掩埋場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系爭火災已有危害人體健康的緊急情況,為避免危害繼續或擴大,有命上訴人改善及採取緊急措施的必要性,在進一步詳細調查確認火災發生原因之前,就當場先以口頭命上訴人於改善完成前停止廢棄物進場作業,再於111年3月8日依廢清法第40條以書面作成原處分,依照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核屬於法有據。原審並據以認定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聲明,核屬正確。上訴意旨主張廢清法第40條明定「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其文義解釋當要有危害的結果,並非有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之虞」,況本件並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掩埋場發生系爭火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之虞的情形等語,是對於廢清法第40條規範意旨的誤解,亦不足採。
  4.原處分並未認定系爭火災的發生原因,該原因反而是上訴人於提報事故報告與改善計畫時所應探究的項目,以及被上訴人審查該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並准許上訴人繼續收受處理廢棄物所應審究的要項。因此,無論被上訴人事後調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的結果如何,原則上不致於影響其先前已經作成原處分此一緊急處置的合法性。此亦可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當場以口頭命其改善完成前停止廢棄物進場作業的第2天,也自行發函報請被上訴人同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而且於收受原處分後,已依限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並經被上訴人召開該改善計畫審查會議,審查委員認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部分,系爭掩埋場收受D-0901產生滲出水及廢氣是因,收受D-1399(含有鋁、鎂、漆渣)具活潑金屬是果,在環境條件符合下發生事故,系爭掩埋場於廢棄物進場時未善盡查明,即收受並加以掩埋,將來法律責任仍必須承擔;而改善作為部分,系爭掩埋場後續如奉核准繼續收受廢棄物,建議賸餘的容量收受不可燃的廢棄物,至於易致火災的反應性金屬(D-1399)及含有有機成分等廢棄物,建議不再收受進場等語(原審卷第287至289頁)。再經上訴人函復改善報告審查意見回復說明,表示其於恢復收受處理廢棄物後,將不再接受委託處理原許可項目之D-1399,並已於4月18日去函相關之清除機構6家,產源事業單位4家,且為更落實事業廢棄物進場管制,除隨車管制聯單之確認、逐車於場區目視檢查、要求附檢測報告或採樣檢測,不符允收標準者要求退運並通報環保單位等語(原審卷第287至289頁)後,被上訴人方於111年4月27日函知上訴人提送的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已審查完竣,即日起核准開放上訴人收受處理廢棄物,並要求上訴人確實履行其針對火災事件改善計畫回復意見中涉及後續營運管理等所承諾事項等情(原審卷第75頁),而足以證明。
  5.至於原審就發生系爭火災的可能原因,調查認定被上訴人事後查得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曾收受來自高彥公司的D-1399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等廢棄物,於是在111年3月15日至高彥公司稽查,並至該公司廢棄物貯存區採集樣品(鎂屑)粉狀、塊狀各2罐送驗,發現組成元素中含有鎂59.866%;後來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質疑被上訴人至高彥公司採樣送驗與上訴人收受廢棄物的同一性及被上訴人火災當日採樣並無送驗相關結果說明,被上訴人於是在112年3月6日再將000年0月00日當日現場採樣的樣品送驗以XRD相鑑定,結果顯示確有鎂(Mg)含量;再參以高彥公司是產製壓鎂鑄件,其原料為鎂合金錠,其壓鑄製程中會產出D-1399廢不成形鎂合金錠(鎂塊+鎂屑+鎂片)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火災事發前所收受掩埋的廢棄物含具高反應性物質「鎂」,具立即危害的風險,應屬有據;並就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稽查報告認疑似沼氣自燃引起火災,嘉義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府授環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3月16日函」)亦認系爭火災原因是「經現場稽查為場區內所設之沼氣管產生自燃……」,與訴願決定稱火災原因為「鎂粉」、嘉義縣消防局認定起火原因為「疑似鎂粉自燃」有所矛盾等主張,論以上訴人所引用的嘉義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函,是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另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該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該通知函說明欄內關於「經現場稽查為場區內所設之沼氣管產生自燃……」的記載,並非被上訴人最終認定結果,且被上訴人是於111年3月15日至高彥公司稽查並在該公司廢棄物貯存區採集樣品(鎂屑)粉狀、塊狀各2罐送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則於111年3月30日才簽發測試實驗試驗報告確認該樣品內組成元素中含有鎂59.866%,故被上訴人依據事後採樣送驗結果認定火災原因與廢棄物中含「鎂」有關,此與訴願決定謂火災原因為「鎂粉」、嘉義縣消防局認定起火原因為「疑似鎂粉自燃」並無矛盾之處,另上訴人所稱XRD的X光繞射技術係應用於晶體相位鑑別,不能作為鑑別非晶材料云云,只是其所援引參考資料著重該技術於晶體相位鑑別及定量的應用說明,難認其有否定該技術在其他領域用途之意,上訴人否認系爭火災與其收受事業廢棄物中含鎂成分的關聯性及前揭科學鑑驗結果,並不可採等情,亦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詳述其獲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審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對於法律的適用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事。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所有相關試驗報告,亦未調查確認被上訴人於高彥公司所採取的樣品,與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送驗的試驗報告的同一性,也未審酌XRD X光繞射技術不能作為測試非晶體結構的事業廢棄物是否含有鎂的方法,有調查未盡的瑕疵;嘉義縣政府111年10月25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均認為,上訴人所收受的廢棄物為廢料混合物,並非單純的鎂粉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況火災發生當天的救災紀錄,救災人員及現場民眾均未反映有眼睛、皮膚、上呼吸道、肺受有刺激或因吸入其燻煙而引起咳嗽、胸痛等症狀,原審逕以鎂的物質安全表即認定具備有害性,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是對於原審綜合調查各項事證的辯論結果,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的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等語,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