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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設計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辛旻瓊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張東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參加人前於99年9月14日以「鏡框㈠」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審定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式樣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8日(111)智專三㈠03038字第111205665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之圖式係以電腦繪圖呈現,上訴人所稱鏡框左右兩側分別有一「半月形結構」,實際應為弧形彎折所產生反光之光影效果,並非另有一材質半透明之「半月形結構」。再者,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前視圖中,雖無法直接明顯看出右側視圖中之「貫孔結構」及俯視圖中之樞接件,然此拍攝角度、光源方向及擺設位置與其他視圖之設定不同,其所產生光影凹凸變化效果的立體感即有差異,且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系爭專利各視圖間並無不能對應而有不一致之情事,故系爭專利之圖說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㈡系爭專利與證據2比較,兩者均為眼鏡的「鏡框」,為相同之物品。兩者外觀之差異特徵為:E.系爭專利之鏡框與鏡腳樞接處凹設有一「弧面開叉造型」,證據2為鏡框與鏡腳是以相同寬高平順樞接並向後延伸,但無設「弧面開叉造型」。F.系爭專利之「鼻墊具有齒狀條紋」,證據2之鼻墊呈八字形外觀,並無齒狀條紋。G.系爭專利之「鼻墊中間設有圓形孔洞設計」,證據2之鼻墊無圓形孔洞。系爭專利在鏡框之側面與背面具有前揭明顯之E、F、G之差異特徵,因該類物品鏡框側面與鏡框背面之形狀設計變化其所占該整體的視覺重點甚大,尤其是在側面的鏡框與鏡腳樞接處,及鏡框背面中央處的鼻墊部,乃整體觀察的視覺重點,且鏡框與鏡腳樞接處所占的視覺重點位置更甚於鏡腳之尾端部(因鏡腳尾端部設計在戴上使用時可能被頭髪或耳朵所遮蔽而不明顯),鼻墊部所占的視覺重點位置亦甚於鏡腳內側部分,當給予較重的評價權重,此差異特徵均未為證據2所揭露。由於兩者外觀已有前述E、F、G明顯差異,經整體觀察及綜合判斷後,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證據2與系爭專利兩者在整體外觀上具有明顯差異,並不致於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㈢證據2,或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至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⒈前揭明顯之E、F、G差異特徵均未被證據2所揭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無法藉由證據2經簡單修飾而輕易思及由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所構成的整體外觀設計,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⒉上訴人所稱證據2的「凹槽形狀」,其實是鏡片尾端上與鏡框所形成的三角形夾角凹槽,並非證據2之鏡框尾部實際形狀,且證據3之鏡框側面的「弧形開叉」轉折方式,與系爭專利有明顯不同。再者,證據3、4或證據3、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鼻墊中間設有圓形孔洞設計」特徵(即差異特徵G),尚難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3之鏡框側面的「Z」字狀設計,及證據4或5之「鼻墊部的橫紋設計」,並結合證據2所示鏡片之「凹槽形狀」即能直接教示,並經簡單修飾而易於思及得到由系爭專利所構成之整體外觀設計,故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2、3、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⒊證據4、5均僅揭露該鼻墊具有齒狀條紋之設計,進一步在該鼻墊形成如系爭專利所示鼻墊上之孔洞,並非屬簡易設計之手法,而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之整體外觀,故證據2至5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㈣證據2及原證11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原證11之組合,或證據2、3、5及原證11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原證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2及原證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具有前揭E、F之差異特徵,且原證11之鼻墊處為一凹陷狀(無法清晰可見孔洞),與系爭專利之鼻墊中間設有明顯圓形孔洞設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自難藉由證據2及原證11之組合經簡單修飾而易於思及由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所構成整體外觀設計,故上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係於100年4月22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新式樣(102年修法改稱「設計專利」),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申請新式樣之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第117條第2項、第11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如原判決圖式所示之鏡框,其外觀特點在於鏡框本體中心有一凸出頂部,向四個方向緩降延展,分別為兩鏡框末端及兩鼻架末端。鏡框整體光滑圓潤不帶有稜角,並且於鏡框與鏡腳之樞接處凹設有一弧面開叉造型,鏡腳靠近鏡框部位之外側有段差,並於內側形成有弧形凹陷,鏡腳的內、外側面有明顯的中央區塊及滾邊設計,鼻墊具有齒狀條紋及中間設有圓形孔洞設計,如是構成整體設計。本件關於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2,或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原證11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原證11之組合,或證據2、3、5及原證11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原證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等情業據原審論述詳,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新式樣專利新穎性之判斷,應以系爭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為對象,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部分構成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效果,客觀判斷其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判斷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位,可就設計特徵、視覺重點及具變化外觀之設計等予以考量。又創作性之判斷,應以系爭專利之整體為對象,先確認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間之差異,再判斷該差異是否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所謂「易於思及」,指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藝為基礎,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以簡單之設計手法即能完成,而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視覺效果是否特異,得就系爭專利之各項設計內容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就各項比對結果綜合判斷是否能使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原審以系爭專利之整體為對象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認證據2與系爭專利有前開E、F、G差異特徵,證據2與系爭專利兩者在整體外觀上具有明顯差異,普通消費者並不致於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該差異非簡單修飾而能輕易思及,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3、4、5、原證11所揭露各該部分之特徵亦分別與系爭專利有明顯差異,尚難簡單修飾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外觀,縱將之組合亦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上訴人所舉先前技藝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情,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認定合於新穎性、創作性之比對原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論及系爭專利中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位為何,僅以證據2與系爭專利局部細微差異認定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未詳究證據2揭示之內容,遽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且一方面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2間之設計差異,可見於證據3、4、5及原證11,卻僅以該等設計內容與系爭專利間之些許外觀差異及位置不同,即認無法輕易思及,對於該等差異如何在整體觀察上,造成系爭專利產生與前案組合間特異之整體視覺效果,而具有創作性,並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一己主觀意見,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