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樂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廖鉦達 專利師
劉沁瑋 專利師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人樂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鑫公司)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二、
本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且已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又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於同年8月30日施行,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樂鑫公司
前於107年7月20日以「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編為第10720991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樂鑫公司則於110年2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更正說明書第[0006]段、第[0008]段及請求項1、8),並於同年3月5日補正前揭更正事項法條依據。案經智慧局審查,核認更正符合規定,並依前揭更正本審查後,以111年3月22日(111)智專三㈢05158字第11120279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2月2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原處分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撤銷。㈡智慧局就申請第107209916號新型專利舉發(NO1)事件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嗣經原審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至7部分撤銷。二、被告(即智慧局)就新型第0000000號「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專利舉發案(案號:107209916N01)應作成「請求項1至7
舉發成立」之審定。三、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樂鑫公司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樂鑫公司上訴主張
略以:原判決迴避適用專利審查基準中對於專利法中先前技術的定義,未實質審酌甲證9照片、甲證13會議紀錄、甲證14照片之證據適格性或證據能力,逕作為據以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
新穎性或
進步性之證據,而未直接排除該等證據;復未審酌甲證16證人楊盛傑之證詞以及甲證10至甲證15之照片、文書作為補強甲證9之補強證據之證據適格性及證據能力,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反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之違法。樂鑫公司對施工現場管制嚴格,並非任何人能夠隨意進出,只有被上訴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和凡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凡瑜公司)有機會在現場拍攝施工照片,故甲證9、13及14應屬於非公開資料,不具有證據適格性及證據能力,原審認證據甲證9照片所示之施工技術已經公開實施,亦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原審未說明甲證14與甲證9之間的關連性,僅以照片背景均有拍攝到VTC塔台、甲證9第2、3張照片中的驗收標示板所列資訊與甲證7第3張照片所列吻合等理由,認定甲證9中所列9張照片內容為真,且存在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進而論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6至7不具新穎性且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亦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甲證9均為港勤船渠工程現場之施工照片,各紙照片內容為真正,且拍攝日期在106年4至5月間,均係存在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暨港勤船渠工程現場並未架設圍籬管制人員進出,不特定人士均得參觀工地現場,凡瑜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時,現場仍有不特定
第三人得出入現場見聞,
堪認使用系爭專利之相關施工技術(含甲證9照片內容),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狀態,而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資訊,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