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燕清
上 訴 人 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耕宇
上 訴 人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麗華
上 訴 人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Ng Pei Chuen, Arica
上 訴 人 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段鍾潭
上 訴 人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志
上 訴 人 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峻榮
上 訴 人 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鋒
上 訴 人 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家勤
上 訴 人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宮崎伸滋
上 訴 人 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齋木努
共 同
代 表 人 廖承威
代 表 人 游仕帆
上列
當事人間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著更二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代表人已由陳威吉變更為Ng Pei Chuen, Arica,
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檢具音樂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小蘋果」等476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
嗣於105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26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6年1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告知參加人每首曲之使用
報酬計算方式及給付對象。上訴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為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編號B005、B394號等2首歌曲之著作
財產權人;上訴人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006號歌曲之
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為編號B007號至B011號、B013號至B020號等13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為編號B361號至B367號、B369號、B370號、B372號至B393號、B395號等3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華納公司為編號B355號、B358號至B360號、B396至B405號等1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406號、B407號等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408號至B423號等1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為編號B438號至B441號等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為編號B442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可登公司)為編號B457號至B461號等5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012號、B463號至B465號等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46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上訴人對於
上開歌曲共計95首部分(下稱
系爭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行著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序號B005、B394、B006、B007至B011、B012至B020、B361至B367、B369至B370、B372至B393、B395、B355、B358至B360、B396至B405、B406至B407、B408至B423、B438至B441、B442、B457至B461、B463至B465、B466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廢棄,再次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以111年度行著更二字第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先後於105年8月1日、10月4日、11月3日分別通知每位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除可登公司之外,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貴局不予許
可參加人強制授權申請」之書面意見。準此,上訴人縱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上訴人既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為衡平申請利用人與被利用人雙方間之權益,即應以上訴人為通知陳述意見之對象,且上訴人既均有收受被上訴人之通知,自足認被上訴人
業已踐行行為時(91年2月20日修正公布,下同)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通知程序,並無
違誤之處。
㈡被上訴人受理本件申請後,依強制授權辦法第2條、第4條、第8條規定進行形式審查,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並比對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ISRC)確認參加人申請書所載五、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欄位內容,及檢附之證明文件等形式是否正確,因著作權並無公示制度,且依強制授權辦法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辦理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案件僅須就申請人即參加人所附上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無須亦無從查證其實質內容,又因參加人申請利用音樂著作之數量多達476首(系爭著作為95首曲),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另再自行比對集管團體資料庫系統(即MUST資料庫),該資料庫雖為MUST所管理音樂作品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與公開傳輸權所登記之權利資料(並未涵蓋所有申請歌曲之資料),該網站上亦載明「如需該作品重製權之授權,請您先連繫查詢結果『MUST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所顯示之版權公司」,且上訴人等12家公司皆為MUST之團體會員,故被上訴人以其作為比對之用應屬
適宜,並於檢視後將Excel檔案及應補正之申請書共105件檢還予參加人。經參加人補正資料後,被上訴人先後3次通知參加人再補正,經參加人多次補正申請書及相關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後,因公告(陳述意見)
期間已超過30日且本件亦無強制授權辦法第9條不予許可之事項,故於106年1月24日以原處分准予許可。
㈢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於發行時或參加人申請時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分別為上訴人豐華公司、福茂公司、環球公司,雖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著作之相關權利資料,且我國對著作權之管理亦未採註冊制度,如被上訴人已
按既有資訊盡其調查能事並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自不因上訴人不願自證權利存在,即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故如被上訴人已依循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即應認合於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
俾免著作權法第69條強制授權之規定形同具文。
㈣又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並無註冊或登記之公示制度,且著作財產權轉讓或
專屬授權等權利行使變動頻繁,於音樂產業上實屬常態,故被上訴人作成強制授權許可時,係以處分時申請書所填載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為使用報酬之支付對象,由於強制授權並非僅有提存一途,亦得由著作財產權人自行收取使用報酬,
倘若未來因權利之移轉導致著作財產權人之變動,導致提存金之爭議,則應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尚非強制授權許可處分所及之內容。另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61、462、463號判決亦
肯認,強制授權准予許可時與實際利用時,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並不一定相同,是被上訴人就參加人申請系爭著作強制授權准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37條第1、4及5項規定:「(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
推定為未授權。……(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5項)第2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準此,著作財產權人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係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可排他獨占利用其著作,
惟著作財產權人亦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由當事人約定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及使用報酬等事項。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而不具獨占性,故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亦得再授權
第三人。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嗣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則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㈡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第2項之授權訂定強制授權辦法,依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
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
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
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
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
法律上之不利益。至於著作財產權人如已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因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於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是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則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自應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此外,依
前揭強制授權辦法規定,申請書並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後,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受處分人均得於許可發行數量內,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則受處分人利用音樂著作時,專屬授權期間即可能已屆滿,而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亦可能再專屬授權他人,而由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此時,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對象,即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㈢經查,參加人前於105年5月24日檢具音樂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包含系爭著作之「小蘋果」等476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經參加人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後,被上訴人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除可登公司之外,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貴局不予許可參加人強制授權申請」之書面意見,因公告(陳述意見)期間已超過30日且本件亦無強制授權辦法第9條不予許可之事項,故於106年1月24日以原處分准予許可
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編號B007號歌曲之ISRC記載「發行公司:A21福茂」,而ISRC查詢代碼A21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福茂公司,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於ISRC系統查詢?並無資料,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顯與卷內資料不符。編號B005、B017、B383號著作除申請書、曲譜、音樂平台網頁列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法院審酌,編號B375歌曲依ISRC系統查詢結果完全沒有上訴人名稱,如何得知著作財產權人為環球公司
云云。惟按著作權屬於
私權,實際上各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唱片公司或版權公司與各著作財產權人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有無讓與?有無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屬雙方契約約定內容,第三人難以查知,況著作財產權人可隨時移轉權利,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握。相關資料均由上訴人所控制掌握,從證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負
舉證責任。經查,有關編號B007、B005、B017、B383號著作部分,被上訴人依據參加人申請強制授權許可之申請書,查證ISRC、MUST資料庫及「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等資料,審查參加人申請書所載內容之正確性。並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豐華公司、福茂公司及環球公司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貴局不予許可參加人強制授權申請」之書面意見,均未否認
渠等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已按既有資訊盡其調查能事並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自不因上訴人不願自證權利存在,即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認定,並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核與卷附證據相符,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
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
予以論駁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
指摘,所訴並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雖有調查專屬授權期間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惟未交待調查之結果,對於獲專屬授權期間「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歌曲,原處分命參加人對之給付報酬,何以仍得維持,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後,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可能已屆滿,此時,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對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已如前述。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於原處分作成時為系爭著作(編號B007、B005、B017、B383號著作除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業據提出著作代理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詞曲創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經紀管理合約、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於上訴人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乙節,均不爭執(原審108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號卷一第229至543頁、卷二第23至49頁、第59至70頁、第16至17頁)。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8月1日、10月4日、11月3日分別以智著字第10500052700號函、第10500069050號函、第1050007727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訴願卷第121至126頁),除可登公司之外,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貴局不予許可參加人強制授權申請」之書面意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108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號卷二第17頁),並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27至160頁)。被上訴人再行查證比對ISRC、MUST資料庫及「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等資料,確認參加人申請書所載內容之正確性。關於本院判決發回意旨「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專屬授權期間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部分,原審已依職權調查,並經
兩造各自提出書狀在案(原審111年度行著更㈡字第1號卷一第239至240頁、第251至256頁、第267至272頁、第367至368頁、第399至407頁)。綜上
堪認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分別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系爭著作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原判決因認:在被上訴人查詢各集管團體資料庫、ISRC系統或相關網站資料,同時上訴人亦自陳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後作成原處分,於處分之時系爭著作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符合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等情,核無不合。
原審就此部分所載理由稍欠完足,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
即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