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鴻俊
郭俊廷 律師
代 表 人 楊志清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民國112年9月26日改制更名前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辦理「楠梓加工出口區揚水站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7年8月1日決標予上訴人,雙方並於同年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期限為108年6月23日。
嗣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8、12目等規定,於108年4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以109年6月18日經加四景字第109010294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將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先位聲明: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
撤銷;備位聲明:確認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違法。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雖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8目、第12目之終止事由,但確有第21條第1款第5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終止事由,則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
違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各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意旨,上訴人以有該款所定事由主張展延工期,須該展延事由不可歸責廠商,並有影響要徑作業進行之展延工期必要性;且廠商須踐行於約定期限通知、檢證書面申請之義務,始可展延工期。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審核「水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及營建工地逕流廢水計畫書」延誤39日
一節,係因上訴人遲延於開工後第48日始提送審查,且違反作業程序及未遵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退回意見修正,導致被上訴人
核定計畫書之時間遷延,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申請展延工期。另上訴人就緊急繞流管作業申請工期展延,經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10日函同意准予15日之展延工期,已包含因管線加長而增加之工程在內,自無再給予展延工期之必要;況且,上訴人就該工項變更,並未依約踐行通知及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遲至申訴審議程序中,始主張應另外核給展延工期11.3天,
即有未合,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又上訴人提送審查之「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及「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下合稱土石方計畫書),經監造單位退回修正之2份審查意見表,關於土石方運送車輛應配備GPS系統乙點,雖超出系爭契約之要求,然上開審查意見表所列其餘10項、6項正確之審查意見,上訴人仍負有修正提審之義務,無從解免其未依約修正重新提送審查之可歸責性;且系爭工程須施工至預壘樁工項開始鑽掘時,始因產生大量土方堆積而有清運土方之迫切需要,土石方計畫書未獲核定,並不影響上訴人施作前階段緊急繞流管工項之工程進度,則縱認因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有上開違誤,造成土石方計畫書核定時程之延誤,經核不影響履約進度,亦不致影響「預壘樁」鑽掘之要徑作業進行,即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要件不合,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性。因此,上訴人截至108年4月21日施工進度僅9.451%,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合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款所約定施工落後進度達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構成第21條第1款第5目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尚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或違反證據、
經驗法則,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
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以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另主張依監造單位技師邵○○於112年10月25日在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詞,足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
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重新提送剩餘土石方計畫書,顯屬錯誤,導致工期延誤至少48天,自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