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張簡維鎮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
上列
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
上訴人代表人由蔡麗惠變更為曾子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二、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里○○街211號(下稱
系爭房屋)係地上4層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至第3層為加強磚造,起課年月為民國73年7月,第4層為鋼鐵造,起課年月為87年7月,各樓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
嗣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第4層鋼鐵造已拆除為由,於111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第4層房屋稅,經大寮分處透過房屋稅系統查得系爭房屋坐落登載為「高雄市○○區○○里○○街211號及213號」,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高雄市○○區○○里○○街211號」不符,且系爭房屋核課之面積除87年增加第4層外,其餘第1層至第3層各樓層面積均自73年起課後並無增加,大寮分處
爰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統更正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
所載「高雄市○○區○○里○○街211號」ㄧ致,並以111年7月1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5461號函(下稱111年7月12日函)核准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停止課徵系爭房屋4樓之房屋稅,
暨檢送系爭房屋更正後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有疑義,
乃於同年月15日請求大寮分處釋疑,大寮分處續以111年7月2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09233號函(下稱111年7月22日函)復
略以:「……二、本案稅籍編號58011241000房屋,座落為○○區○○里○○街211號……起課日期為73年7月,1至4樓面積各為34.8平方公尺,合計139.2平方公尺。嗣81年12月由台端(即上訴人)繼承取得,自74年起每年繳納房屋稅之面積均無變動。嗣台端於111年7月12日申請經核准拆除4樓面積34.8平方公尺,目前該稅籍1至3樓面積合計104.4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
原處分(被上訴人111年7月12日函及111年7月22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7月15日之申請,作成111年7月12日核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房屋坐落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里○○街211號及213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房屋稅籍資料並非如原判決所述「與
私權認定無關」,於實務運作上,房屋稅籍資料確實得作為所有權認定之
佐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213號」無正當理由
予以除去,致上訴人無從佐證其確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將導致上訴人於確認所有權訴訟中無法提出有力佐證而遭受不利之判決,確有造成其權利之侵害,而有提出訴訟救濟之必要。故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內容變更,是否僅係「發現抄錄錯誤而釐正錯誤」,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若未詳加調查即斷然論定,即有判決違背
證據法則之
違誤。㈡上訴人
業已有提出多次領得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房屋坐落欄均清楚記載「○○市○○區○○街000號及213號」,且此記載自95年
迄今已經歷17年之久,上訴人亦均依法納稅,若此記載確如原判決所認定僅係「錯誤記載」,何以被上訴人歷時17年來均未發現予以更正?顯然被上訴人亦認同此記載之正確性,始可能容任此記載存在長達17年之久,亦足使上訴人產生其保有證明系爭房屋(含213號)所有權佐據之確信,自不容被上訴人僅以一句更正錯誤(未提出任何說明資料)即逕行予以除去,此舉儼然侵害上訴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原判決理由漏未論及於此,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判決未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要求被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反而強對上訴人要求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職權更正有何作業錯誤之情事」,然相關資料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並非上訴人等一般人民所能取得,
顯有屬「證據偏在」之情況,原判決此舉無異將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義務無限上綱,亦有適用舉證責任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房屋稅籍證明書與紀錄(登記)表乃雙向確認文件,原判決僅
肯認稅籍紀錄表抄錄至證明書的單向核對方式,漏未調查大寮分處承辧人員登載「及213號」之原因及依據為何?僅憑主觀判斷作成論斷,容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㈣縱然依據103年至111年房屋稅籍開徵底冊未存在「及213號」課稅範圍資料,已未能表示該開徵課稅範圍稅金非「及213號」的使用人(承租人)繳納稅金,其中包括當時承辦人是依據98年的申請資料,由○○○路37號所分割的○○街213號為由予以
註銷,非保護上訴人房屋稅籍證明書於95年至97年的所載的「及213號」課稅範圍資料。原判決就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且漏未斟酌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於97年時為何加註「213號」之原因,違反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其判決更未載明不調查證據之理由及依據,顯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㈤稅籍資料之編配,除依據門牌號碼外,仍有以存在建號為準,可獨立使用及移轉之個別房屋認定為1戶,並編配1個稅籍編號。原判決依證人證述作成門牌編釘與稅籍資料無涉之認定,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區○○段871建號建物第2類謄本,其登記日期40年8月28日,建物門牌2號,建物坐落地號○○段227號,層數2層,層次1層面積115.70平方公尺、層次2層面積128.93平方公尺,總面積244.63平方公尺,其範圍是否為涵蓋○○街213號、○○街213-1號、○○○路37號及「餘屋0227號」所述之房屋?原判決就此漏未調查,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縱○○區○○段871建號建物於21年時,所有權人為宋姓屋主,何以在相隔70年之後,原判決
竟仍能認定「及2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應為宋姓屋主
而非上訴人,此認定究係憑何證據所為,理由均未清楚交代,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未審酌「○○○路37號」98年6月申請分割稅籍前後之差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
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4項、第7條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限,房屋之管理人或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足見房屋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故審查申報房屋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又因稅籍資料之記載與私權認定無關,則稅務機關就登載之資料發現抄錄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為釐正錯誤,自得職權辦理更正。㈡系爭房屋於73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編號:58011241000),1樓面積34.8平方公尺依營業用稅率;2至4樓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課稅房屋坐落「○○街211號」,有原始設籍時人工謄寫之房屋稅籍紀錄表、95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同年房屋稅繳款書
可參;再者,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使用面積亦與111年8月4日實地勘查紀錄表所測量記錄之各樓層建築面積相同,足認系爭房屋並無
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等情形,則系爭房屋之坐落範圍即應以稅籍編號:58011241000表彰之「○○街211號」房屋,應可認定。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向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系爭房屋第4層之房屋稅,經大寮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確認第4層已拆除,並經核對系爭房屋核課面積、門牌等稅籍資料,系爭房屋於第4層拆除前,其第1層至第4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且門牌為「○○街211號」,與上開74年製表設立(95年房屋清查釐正)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勘查紀錄相符,遂將電腦化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表、稅籍證明中原房屋坐落地址「○○街211號及213號」更正為原稅籍紀錄表之「○○街211號」,並以111年7月12日函檢送已移除系爭房屋第4層稅籍及更正坐落門牌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就實際查得之資料,認定並更正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於法並無不合。系爭房屋稅籍底冊坐落範圍僅及於「○○街211號」,而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上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固記載含「及213號」等字,然均與95年度以前之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相悖,而有錯誤,被上訴人依查核結果更正系爭房屋坐落為「○○街211號」,方與其保存之稅籍底冊資料相符,上訴人以95年度以後誤植之「及213號」繳款書,遽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刪除「及213號」等字,即非可採。又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移列,此參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一之教示即明,要無反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登載為據,要求釐正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理,上訴人請求撤銷111年7月22日函,及被上訴人應作成回復記載「及213號」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㈢相鄰之○○街213號房屋係於98年分割自坐落○○○路37號房屋,而該○○○路37號房屋之稅籍編號:58010439000,起課年度為59年1月及63年1月,遠早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之時點,稅籍編號與系爭房屋亦不相同。嗣於98年5月間以該稅籍暨門牌實際上包含3棟獨立出入門戶之房屋,申請分割為○○街213號、○○街213-1號及○○○路37號等3個稅籍暨門牌,再於105年7月間申請將○○街213號及213-1號之稅籍合併為○○街213號,其房屋稅籍紀錄表之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亦未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足見系爭房屋與○○街213號房屋應屬分別獨立之建築,並無相關性。上訴人主觀認定「及213號」包含3間房屋,原為○○段871建號(坐落○○段227地號)建物門牌2號之建物,經分割為○○街213號、○○街213-1號、○○○路37號及「餘屋227號」,○○街213號及○○○路37號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核無可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經買賣或歷經繼承、權利轉讓等合法取得坐落○○街2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據以主張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應有「及213號」(意同申請變更○○街213號之納稅義務人),自屬無據;又門牌編訂係為設立戶籍,縱○○街213號於68年9月間即有人設籍,亦屬戶籍管理事項,與系爭房屋稅籍無涉等語甚詳。核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漏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