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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再字第 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41號
再 審原 告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陳奕廷  律師
再 審原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再 審被 告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
            (Adidas AG;原名:ADIDAS─Salomon AG)
代  表  人  提辛(Tim Behean)
上列當事人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定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該條修正理由載明:「……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為避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並增加訴訟程序之複雜性,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修正原條文第3項。五、本條所謂『已繫屬』於法院,係指案件『現繫屬』或『曾繫屬』於某一法院之狀態而言。為免法律修正而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基於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終結之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準此,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曾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故應依112年8月30日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次按112年8月30日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而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則為獨立參加人,案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更(二)字第4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旅東公司提起上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未提起上訴,因與其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依法併列為上訴人,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將門公司),以旅東公司將該案評定之商標轉讓於笛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笛諾公司),笛諾公司嗣更名為將門公司,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未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惟因與再審原告將門公司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亦應併列為再審原告),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112年8月30日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