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42號
再 審原 告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淑惠
陳奕廷 律師
再 審原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再 審
被 告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 AG;
原名:ADIDAS─Salomon AG)
代 表 人 提
彼辛(Tim Behean)(General Counsel,IP Group
智財法務長)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
商標評定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
前開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
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