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42號
再 審原 告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淑惠
陳奕廷 律師
再 審原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再 審
被 告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 AG;
原名:ADIDAS─Salomon AG)
代 表 人 提
彼辛(Tim Behean)(General Counsel,IP Group
智財法務長)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被告因
商標評定事件,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則為獨立
參加人,案經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更(二)字第5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旅東公司提起上訴,智慧局雖未提起上訴,
惟因與其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依法併列為上訴人,
嗣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茲再審原告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將門公司),以旅東公司將該案評定之商標轉讓於笛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笛諾公司),笛諾公司嗣更名為將門公司,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智慧局雖未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惟因與其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亦應併列為再審原告。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確定,且於101年1月11日
送達,有原確定判決及
送達證書一紙在卷
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事由。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