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0號裁定提出異議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
迄今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雖於112年12月4日具狀對本院上開補正裁定聲明異議,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