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台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貴瑞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
相對人即債權人(即原審
聲請人,下同)因抗告人即債務人(即原審相對人,下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作成民國111年第1110074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抗告人處以貨價1倍之
罰鍰並裁處
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4,636元,並合法
送達予抗告人在案。因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且亦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以112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諭知: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554,63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54,636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54,63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其理由
略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抗告人總滯欠金額案件清冊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尚有上開債權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
業已釋明。抗告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554,636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554,63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後進口2批油葱酥,相對人先就第二批作成111年第11100557號處分書予
裁罰,經抗告人申請復查已經相對人作決定
予以撤銷,相對人
竟對第一批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並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原裁定未指出相對人有任何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情事,因相對人現就抗告人另一筆押款放行之款項648,336元尚未發還,其金額已足以擔保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債權,並無聲請裁定假扣押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就另一批貨物所作成之111年第11100557號處分書時,倘認為抗告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
之虞時,自可將抗告人於土地銀行帳戶內之555,015元存款,自行領取或予以凍結,益證抗告人無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等語。
五、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前段、第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以論,假扣押程序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因公法上關係而生之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假扣押,得憑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查封,而禁止其處分之暫時性保全程序。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只要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法院依法即應准許其聲請,毋庸就原處分涉及之實體爭執事項為審查。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海關就緝私案件作成處分書命受處分人給付金錢,如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於送達後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聲請行政法院假扣押。
是以,海關聲請假扣押如已提出已完成送達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文件,復已釋明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其聲請即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應予准許。
六、查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受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計554,636元,已受送達,而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復未就上開債權提供足額擔保
等情事,已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抗告人滯欠案件清冊、抗告人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以釋明。核諸上開書件所示情況,
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而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即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並諭知抗告人提供假扣押債權額本金同額之擔保或為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
違誤。
七、關於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主張相對人無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必要,且原裁定未審酌此要件是否具備,構成違法應予廢棄乙節。查抗告人既已
陳明該筆648,336元款項係其進口另一批油葱酥所提供之保證金,自無從據為原處分
所載債權之擔保。況且,該筆保證金復經相對人於112年1月5日退還予抗告人收執,亦有本院卷附相對人提出之退還保證金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可稽,可見目前該筆款項在客觀上亦非相對人所能支配管領。又依抗告人所述各節,亦不能憑認抗告人就原處分所載債權已提供適當擔保,或有扣押其貨物可供擔保,而無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必要。是以,抗告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不具備法定要件,原裁定准許所請,構成違法
云云,自非可取。
八、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