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詳附表)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吳家安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環境部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1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本院各庭審理事件
期間,
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
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
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
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二、
緣聲請人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1號)。聲請人以原判決認相對人無權命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送審之法律見解,與現行實務作法恐不相符,已影響裁判結果,具原則重要性,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庭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惟依聲請人書狀所述,並未表明本院各庭產生歧異之具體內容,且經核本件無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亦非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難認其具有原則重要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