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
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8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
緣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1號裁定
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8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的中低收入戶,為該法
所稱無資力者。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云云,並提出○○市○○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雖提出○○市○○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對
前揭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復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2年12月1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