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郭羽宸
上列
聲請人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25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
正本:最高
行政法院吳明鴻院長」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
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7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院數位發展部已修正將原1個總額欄位變成3個欄位,即公司提繳、員工提繳、
職災欄位,總計欄位公司提繳總計、員工提繳總計、職災提繳總計,應發給繳費單,以證明修法案全數完成。再者,弘友清潔有限公司應以全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申報,公司勞健保以90%作費用扣除免繳營利事業
所得稅,職災以費用扣除免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務部及總統府修法案未收到修法證明,難以
核定稅額,應區分執法機關給予修法證明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