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
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最高
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
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訴訟代理人規定之
適用,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起訴狀」及「行政民事調查證據與傳證人及
勘驗現場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再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
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繕為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而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勘驗現場,
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自無必要。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原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2月1日以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已於同年12月7日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於同年月11日再具狀表示不服本院補費裁定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補費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聲請人既已繳交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繳費收據
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駁回在案,即無再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另本件係聲請
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
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亦屬無據,均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