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31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
行政訴訟變更併案再
抗告狀」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
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台中港郵局,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不服
前揭補正裁定,
惟查該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