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KELLY LEE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詹慶忠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上訴人民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988,385,147元、課稅所得額負92,011,127元、基本所得額352,161,834元。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定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103,079,570元、課稅所得額負105,923,271元,並核定基本所得額445,616,514元(課稅所得額負105,923,271元+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551,539,785元),應補稅額11,214,56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略以: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稱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下稱
系爭條文)第4項是計算所得基本稅額之通用公式,不是強制減除以前年度損失之規定,僅
法律為簡潔條文,故將所有可能狀況都列在同一公式。因此,當無以前年度損失時,
按系爭條文第4項之公式並依第5項之規定即可算出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而當有以前年度之損失時,是否減除以前年度損失,依系爭條文第6項規定,即應視第5項計算結果,在當年度基本所得額為正者,如有以前年度損失要減除,須依系爭條文第6項規定之順序減除,
惟當年度基本所得額為負時,即無減除以前年度損失之必要。因為當基本所得額為負時,即無基本稅額,亦無有所得卻不繳稅之情形,此亦符合基本稅額條例之立法精神。㈡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7年所得稅如下:一般所得額:-100,748,514元(課稅所得);基本所得額:-100,748,514元+58,509,067元(證券交易所得)-34,731,323元(前5年證券交易損失)=-76,970,770元;惟上訴人107年之一般所得額雖為-100,748,514元,但基本所得額應為-100,748,514元+58,509,067元=-42,239,447元,此時因基本所得額已為負數,依系爭條文第5項、第6項之規定,即無減除前5年證券交易損失34,731,323元之必要,而應依法遞延至108年扣除。原判決既
肯認系爭條文第6項為強制規定,由不得上訴人選擇,更非得由上訴人自由選擇減除年度,卻又以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107年證券交易損失變更核定為證券交易所得,故已符合系爭條文第6項
所稱之「餘額為正數」之規定,即應減除以前年度之證券交易損失
等情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系爭條文第6項規定係指雖證券交易所得轉正,然基本所得額仍為負數時,即不能減除以前年度之損失,包括證券交易損失。原判決將證券交易所得判定為基本所得額之全部,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系爭條文規定,
納稅義務人在計算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時,如有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加計項目,應依系爭條文第5項規定,將「當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減除「同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經計算當年度為損失,並經稽徵機關核定,始得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為減除,且得扣除者限於「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若
前開二者減除後餘額為正數者,即依據系爭條文第6項規定,再予減除以前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並且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自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中減除;若依序之該年度無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可供減除,或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者,始得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依序遞延至以後年度減除。
揆諸前開規範意旨,基本所得額之計算,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就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得選擇何時申報減除、減除多少,或不予減除等權利。㈡上訴人10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10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65,307,901元;經被上訴人核定該年度實際係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58,509,067元,亦即上訴人107年度之申報經被上訴人調整為正數。又上訴人10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既經核定由負數轉為正數,自當依法減除上訴人107年度前5年證券交易損失。而上訴人經核定104、105、106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分別為11,802,481元、2,709,160元、20,219,682元,共計34,731,323元,被上訴人遂依系爭條文第6項規定,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自10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58,509,067元(屬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加計項目)中
予以減除,且上訴人經核定之104、105、106年度核定之損失於107年度已用罄,故上訴人申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無以前年度核定損失餘額可供遞延減除使用。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108年度「前5年證券及期貨交易淨損失於本(108)年度減除0元」,核定上訴人108年度基本所得額445,616,514元,並無不合等語甚詳。經核
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指摘其為不當,復誤會原判決關於上訴人107年度可否減除前5年證券交易損失之闡述,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顯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