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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8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張恩庭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呂佳慧             
            李倉名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丁○○○○○○○(下稱教育局)代表人由己○○變更為戊○○,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聘任之教師。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接獲被上訴人教育局轉知民眾陳情(序號1830501校安事件),上訴人有對其任教班級學生A生霸凌之情事,於110年10月21日依行為時(113年4月17日修正前,下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規定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有「A生借用家長A母備用在上訴人處文具,需要寫借據,其他同學作證簽名」(下稱系爭行為1)、「A生做錯事要寫陳述單,並張貼於無A母參與之班級家長群組中,且僅A生陳述單被張貼」(下稱系爭行為2)、「因A生疑似感染頭蝨,上訴人請同學不要與A生接近」(下稱系爭行為3)及「110年10月20日輔導組長接獲A生阿伯電話,他氣憤地表示:A生回家反應,上訴人要連署家長叫A生轉學」(下稱系爭行為4)等情事,已構成霸凌行為,於111年1月11日決議本件霸凌事件成立,並審酌上訴人所涉情節有依教師法第15條予以解聘之必要,移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被上訴人乙○○○因而於111年1月1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下稱系爭教評會)審議,並請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核認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之情事,決議應予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乙○○○函報被上訴人教育局核准,經被上訴人教育局以111年3月10日○市教○字第11131782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核准,被上訴人乙○○○再以111年3月14日○市○○人字第111700094200號函(下稱111年3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上開解聘之意思表示,及經報准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情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㈡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聲明所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系爭行為1至4,構成校園霸凌行為:關於系爭行為1,上訴人將A母寄放之備用文具交予A生,要求A生書寫類似借據文件,並由另名同學簽名,此種教導方式僅針對A生,恐致A生自認低人一等,對其年幼心靈易生負面影響,使其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與霸凌之定義相符。⒉關於系爭行為2,上訴人所任教班級,僅針對A生違規時書寫陳述單或自白書,甚且要求其他同學書寫以記錄A生之違規行為,針對性過於強烈,上訴人並將前開A生或其他同學書寫之文書放到家長群組內,使A生遭同儕歧視,造成其上學壓力與不亦屬霸凌行為。⒊關於系爭行為3,依B、C學校校護於調查時所陳,上訴人自始未經校護告知A生有頭蝨,上訴人仍刻意捏造校護檢查出A生有頭蝨並親口告訴上訴人之事,以增加其於家長群組發文內容之可信度,造成其他同學不敢與A生接觸,使A生受班級團體之排擠孤立,致A生身心巨大痛苦,自屬霸凌行為。⒋關於系爭行為4,上訴人於家長群組中一再指責A生之脫序行為,並發佈「(110年10月21日)輪到連署書的家長,麻煩在名字後面加註『請A生轉學』」「(110年11月4日)如果其他家長同意的話,每人寫一封陳情書,請A生轉學……」「寫:本人是四年七班學生家長姓名、請A生轉學,其他的我來寫」等語,要求家長贊同並支持其要求連署之行為,使A生處於遭同儕歧視之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同屬霸凌行為。㈡系爭教評會以系爭行為1至4確屬校園霸凌行為,且上訴人於行為後仍欲以A生霸凌同學為由卸免其責,毫無認錯、悔過之態度,決議解聘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核無認定事實之違誤,且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等情事。是被上訴人乙○○○依系爭教評會之決議,認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解聘且2年不得任教師之處置,報經被上訴人教育局審查後予以核准,亦已依比例原則考量,即有依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教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霸凌,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霸凌。」次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第5項規定:「(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第5項)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
 ㈡再按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或副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教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第19條規定:「調查學校接獲第17條第1項之申請調查或檢舉後,除有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個工作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調查處理程序。」第25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於受理疑似校園霸凌事件申請調查、檢舉、移送之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第2項)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相關法律、法規或學校章則等規定處理,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依前揭行為時防制準則條文規定,學校接獲校園霸凌事件之申請或檢舉,除有應予不受理之情事外,應交由因應小組調查;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學校應於接獲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相關法規議處。雖113年4月17日修正之現行防制準則第5條第3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對學生之霸凌事件,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之規定調查及處理,同日修正之該辦法第22條第3項則明定,學校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調查小組所為調查報告,上述修正後之規定為行為時防制準則所無。是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組成之因應小組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向學校提出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係供學校斟酌應為如何後續處理之參考;而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於審理校園霸凌相關事件時,對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因應小組之調查報告所拘束,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調查報告、上訴人之陳述、A生自書上訴人提供其文具之書面、陳述單、自白書、其他同學寫下A生負面行為之文書、A生之聯絡簿、上訴人任教班級之家長LINE群組訊息內容、校護B、C接受調查小組調查之陳述內容、家長陳情書等,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確有調查報告所指系爭行為1至4,系爭行為1係其以教師權力要求A生寫下使用文具之證明文件,並讓其他學生在旁作證,傳達對A生言行舉止不信任之態度,致A生直接或間接感受到差別對待;系爭行為2要求班上同學寫下A生之負面行為,A生在旁寫下認罪字樣並簽名,或A生自書承認某一不良行為,全班僅A生受如此對待,針對性甚為明顯,上訴人復將上開文書張貼於無A母參與之班級家長群組中,讓其他家長知悉A生之行為並進行批判,核與教學之本質無關,並使A生處於不友善、敵對之教育環境;又上訴人未作任何基本查證,且自始未經校護告知A生有頭蝨,仍以系爭行為3,刻意捏造校護檢查出A生有頭蝨並親口告訴上訴人,及至110年10月18日校護再次檢查確知A生並無頭蝨,上訴人仍未及時澄清,反持續散佈不實訊息於班級同學及家長,造成其他同學不敢與A生接觸,致A生受排擠孤立,造成A生精神痛苦;另上訴人於家長群組中一再指責A生之脫序行為,且未證實A生究是否需要特殊教育或輔導,抑或精神狀態是否需就醫,卻於字裏行間透露A生「難以教化」、「患有精神疾病」等人格特性,並以系爭行為4要求家長連署叫A生轉學,與系爭行為1至3同屬聯合其班級同學及家長對A生實施孤立、排擠與壓迫之霸凌行為。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因A母不信其已將備用文具拿給A生,始請A生寫下證明文件,並請班上學生簽名佐證;係為澄清A母不實指控其誣衊A生,始請A生與目擊學生寫下A生霸凌行為之紀錄;其因A生剪髮並告知其有頭蝨,且自行寫下證明,已確認A生感染頭蝨,惟從未請同學不要與A生接近,係因遭A母不實投訴,始在家長群組中上傳A生自書之證明文書,讓其他家長知悉;及其係因A生拿酒精噴同學眼睛蓄意傷人,其他家長請求A生就診兒童精神科及轉學,經家長要求始上傳A生霸凌行為之紀錄,由家長連署向被上訴人教育局陳情,以正視A生霸凌問題等節,如何不足採取,詳予指駁。原判決復論明:霸凌學生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所嚴禁,且無助教育目的之達成。上訴人對於A生之教育方式顯然不當,本案校園霸凌情節已具相當嚴重程度,應暫時改變上訴人教師身分予以適當警惕,但無終身禁止其再任教師之必要,衡諸上訴人於行為後仍欲以A生霸凌同學之理由卸免其責,未見悔過之意,被上訴人乙○○○經系爭教評會審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為解聘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報經被上訴人教育局以原處分核准上訴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其處置已依比例原則考量,且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解聘最後手段原則情事,核無違誤等語,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其行為出發點係為改善A生霸凌行為,並未故意貶抑、排擠A生或使其處於敵意或不友善環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乙○○○舉證證明系爭行為1至4符合行為時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認其霸凌A生造成其身心受侵害,對其於原審所提有利於己之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無視被上訴人乙○○○對其解聘,乃不合比例原則與解聘最後手段性,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乙○○○110年12月28日○市○○人字第11070705300號函,係通知上訴人:其因疑似不當管教衝突行為(序號1830501校安事件),經該校教評會於110年12月22日開會審議,決議不通過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為解聘或不續聘之處分(原審卷二第31頁),與被上訴人乙○○○係基於111年1月19日召開之系爭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解聘上訴人及2年內不予聘任為教師者,審議事項顯不相同,上訴人於原審執該函主張被上訴人乙○○○對其解聘為違法,並無足取。另上訴人於原審指稱被上訴人乙○○○於其對遭解聘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中,竟於其111年3月15日到校授課時請警察強制將其驅離,違反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乃上開解聘及2年內不得聘任之決定經原處分核准後發生之事,無從憑認該解聘意思表示與原處分有何違法情事。原判決業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即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上訴意旨仍執以上二事重複爭議,要難採憑。再者,原審係經職權調查為裁判基礎之相關事證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定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之行為,被上訴人乙○○○依據組成及出席人數均合於法律規定之系爭教評會所為決議,對上訴人予以解聘及報經被上訴人教育局核准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核無違誤,並非單憑因應小組之調查報告所認定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則上訴人指稱因應小組成員中有學生代表自治小市長、教務主任、總務主任,與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不合一節縱有其事,並不足使原審裁判所根據之事實產生動搖,對於原判決維持該解聘意思表示及原處分之結論,自無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無視於本件因應小組有其所指組織不合法情形,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仍無足採。
 ㈣末按教師法第9條第4項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該規定授權而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會審議第2條第1項第3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查被上訴人乙○○○於111年1月11日以○市○○人字第111700045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11年1月19日召開系爭教評會,請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於說明欄第一項及第二項、㈢記載:依據因應小組會議決議確認上訴人被陳情之序號1830501校安事件為校園霸凌事件,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及詢問目的係為釐清該疑似霸凌學生事件,提供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業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載明詢問目的,足使上訴人知悉系爭教評會係為審議因應小組調查確認其行為成立校園霸凌所衍生之解聘案,而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又依該條規定,行政機關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時,本得審酌個案情形,是否須受通知人親自到場說明,始能達到釐清事實真相之目的,而決定受通知人得否委託他人到場,是上開通知書說明欄第二項、㈣記載:「得否委託他人到場:為保障臺端權益,請臺端於旨揭所訂日期、時間、地點,列席會議陳述意見並提供陳述意見書及相關佐證資料,不得委託他人到場。」亦無違法可言。另上訴人既於系爭教評會列席,經由會中對討論提案(即審議上訴人涉及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結果及處理建議)之說明,對於因應小組會議之決議內容為通過調查報告,依據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移請教評會審議,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當知之甚明,上訴人並於會中陳述意見,要不生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問題,是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乙○○○於通知其列席系爭教評會之通知書上,未記載系爭教評會係為審議因應小組第3次會議決議上訴人應予解聘,且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詢問目的,且所載「不得委託他人到場」限制其委託律師陪同或代為列席陳述意見或回應提問之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9條、第24條第1項及第102條等規定,原判決無視被上訴人乙○○○於決議解聘過程之上述瑕疵,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乙○○○起訴,係爭執被上訴人乙○○○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將其解聘,並非合法,因應小組所提調查報告,為被上訴人乙○○○內部就上訴人是否符合該款規定之要件所為查證結果,僅屬訴訟上證據方法之一種,並非爭訟標的(即聘任關係存否)本身,不論上訴人有無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或言詞對調查報告提起申復,均不影響其對被上訴人乙○○○提起本件確認聘任關係存在訴訟之合法性,原判決就此持相同見解,認上訴人收受調查報告後,於111年1月19日在系爭教評會之書面及口頭陳述,無論是否屬提起申復,均無礙其後續提起之行政救濟,進而就上訴人之起訴審理後為實體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於系爭教評會陳述意見,即係對調查報告提起申復,被上訴人乙○○○未作成紀錄,使其確認內容無誤並由其簽名或蓋章,違反「防制準則總說明第22條」(應係行為時防制準則第26條第2項之誤)規定,原判決無視於此,乃違背法令云云,係執與原判決結論無關之事項而為指摘,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