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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8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喜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波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謝欣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荷蘭商 ‧ 富洛威爾國際照明(控股)公司



代  表  人  賽門瑞德           
上列當事人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於同年8月30日施行,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109年6月1日以「SYLSTAR」商標,指定使用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1類之「燈泡;檯燈;嵌燈;日光燈;裝飾燈;白熱燈;落地燈;燈管;燈頭;桌燈;照明燈;電燈;壁燈;照明器具;照明設備;發光二極體照明燈;發光二極體照明器具;立燈;工作燈」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詳原判決附表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檢具據以異議註冊第195800號、第815235號、第913928號、第1276117號及第1393350號商標(詳原判決附表附圖2至6,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11年11月25日中台異字第110002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判決僅以兩商標均以外文「SYL」為起首字母即認有相似,違反商標整體判斷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錯誤;原審採納據以異議諸商標短期、少量之使用證據,忽視上訴人在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進入臺灣市場前就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之事實及實際使用證據,逕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知悉,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早於其代理行為,商標發想來自於公司中文名稱,使用系爭商標都會與上訴人公司中文商標「喜光」併用,並於網頁說明二者差異,遑論上訴人主觀上有仿襲或攀附情形存在,原審棄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15235號、第1276117號及第1393350號商標相較,均以外文「SYL」為起首字母,再結合其他外文字母,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有相似之處,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其公司名稱「喜光」衍伸而來,惟商標權人之主觀設計概念並非消費者由商標客觀所呈現之外觀即可知悉,尚不得據此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15235號、第1393350號及第1276117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較,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諸商標與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均具有識別性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可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日期可稽,有標示日期者則均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或較據以異議諸商標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自應給予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大之保護。上訴人之代表人曾任參加人台灣飛樂喜萬年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飛樂公司)董事長,參加人自西元2017年起即進軍臺灣設立台灣飛樂公司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並由上訴人擔任臺灣代理經銷商,可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業務往來關係相當密切。又上訴人官網實際使用之系爭商標係以粗體綠色傾斜之大寫字體呈現,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方式相較,兩者於外觀及設色均相彷彿,可知上訴人主觀上應有仿襲或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意圖,系爭商標之申請自非出於善意。況是否善意僅為輔助參考因素,尚非主要或唯一因素。本件綜合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諸商標復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情形,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