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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陞和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代  表  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沈曉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辦理「健檢中心預防保健體檢業務合作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一),得標後於同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作案合約(合約案號:93-0800-001,下稱系爭契約一),合約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至96年10月14日,並延長2個月至96年12月14日止;上開契約期滿後,又參與被上訴人於97年辦理相同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二),得標後於同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作案合約(合約案號:96-0800-001,下稱系爭契約二),合約期間自97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並延長2個月至102年4月30日止;該契約期滿後,再參與被上訴人102年間辦理之「健檢業務推廣勞務採購案」限制性招標(招標案號:102-0800-001),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三),並於102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三,並與系爭契約一、二合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黃美娜(下稱黃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自93年起102年止,與上訴人陳姓協理,及派駐於被上訴人處之邢姓、江姓蔡姓副理等人,為使上訴人能順利履約,共同對於被上訴人所屬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項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下稱系爭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罪,以110年度偵字第14819號、第14820號、第30001號及第37532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上訴人認系爭契約約定之交易內容,是否為政府採購法(下稱政採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系爭契約是否為依政採法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締結的政府採購契約,存有疑義,致其有遭被上訴人依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03條、第31條第2項第6款等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恐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有遭追繳押標金之危險,且該疑義也為另案刑事案件先決問題,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政採法之公法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系爭契約已明定雙方同意依政採法及相關法規簽訂合約,迄今已履約完畢。而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以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前提,系爭犯行遭刑事起訴者則是黃君,並非上訴人,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與政採法第87條至第92條所列罪名無涉,足認對上訴人尚非單純因系爭契約之政採法公法關係存在,就使其有遭被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追繳押標金(下合稱系爭不利處分)之危險;況縱認系爭犯行可能使上訴人遭系爭不利處分,上訴人對該等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方為最直接有效之救濟;至於系爭契約是否用政採法規定,無關於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判斷,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見解也不拘束刑事法院關於系爭犯行是否該當犯罪之認定,本件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參立法理由,關於確認訴訟之提起,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限,為防止濫訴,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必須因為法律關係的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公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存在。關於同法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則為使原告使用法院循有效權利保護方式進行訴訟,以確保訴訟資源之有效性利用。
(二)經查,上訴人因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一、二、三,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君因系爭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刑事起訴,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於桃園地院審理中,尚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案一、二、三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是否為政採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政採法對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合稱機關)等應如何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事務,在採購契約締結前,有關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公法上要求(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對於系爭契約是否亦有所適用,亦即兩造間是否因系爭契約發生政採法之公法法律關係,乃於系爭契約締結時即已確立,該等因系爭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並不足以導致上訴人有受系爭不利處分之財產上不利益的危險,上訴人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乃因其實際負責人黃君有系爭犯行所致,與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並無必然關聯,屆時被上訴人因黃君系爭犯行而對上訴人作成系爭不利處分者,上訴人對系爭不利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得及時有效排除所稱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確認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政採法之公法法律關係,不僅不足以排除上訴人所稱遭系爭不利處分之危險,也與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不符;至於黃君系爭犯行於刑事責任上是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上開之罪,乃黃君個人法律地位上之危險,與上訴人無涉,且屬另案刑事案件承審刑事法院之認定權責,行政法院關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發生政採法之公法法律關係之見解,亦不拘束刑事法院,本件確認訴訟更不足以排除黃君或其他上訴人職員遭受刑事判罪處刑之危險。原判決同此所認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仍以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