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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欽堯             
訴訟代理人  陳天賜  專利


            曾冠銘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媛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  律師
            趙嘉文  專利師


            吳俊億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8月29日以「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及其設定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7133154號審查,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申請分割專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4年10月24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2260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0項)。其後,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27日(108)智專三㈢05131字第10820812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7年6月1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4至5、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行政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參加人另於108年12月27日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改寫原請求項2至3及6至9,新增請求項11至14),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6至9、11至14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1月30日(111)智專三㈢05147字第111211889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1年9月1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至3、6至9、1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至3、6至9、1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予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與參加人於原審陳述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1份引證文件中不同部分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公開形式(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之結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通常知識的結合,或其他公開形式之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與通常知識的結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是否能被輕易完成。如涉及單一引證中不同部分之技術內容的結合,其所揭露不同部分之技術內容,倘具有作用及功能共通性,並無不能結合之情事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能結合該單一引證之不同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內容為「一種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其包含一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用於安裝在一汽車本體的複數輪胎之一,一胎壓偵測主機被安裝在該汽車本體內,及一設定器用以設定一編號寫入至該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該編號供該胎壓偵測主機辨識一外部胎壓偵測器及該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其中:該設定器具有:一輸入介面,供使用者操作以接收或設定該編號; 該輸入介面包含一人機輸入介面或一條碼讀取機;一控制器,係連接該輸入介面,以讀取該輸入介面所接收或設定之編號,再將該編號形成一編號設定訊號;一設定傳送模組,係可接受該控制器之控制,輸出該編號設定訊號;該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具有:一微處理控制模組,包含一可讀寫之記憶單元;一感應模組,係連接該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該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一傳送模組,係連接該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該微處理模組之控制,將該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給安裝於該汽車本體內之該胎壓偵測主機;一接收介面,係連接該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該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接收該編號設定訊號,該微處理控制模組再依據所接收之編號設定訊號將該編號儲存於該記憶單元,使該編號寫入至該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一電力模組,提供該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操作所需的電力,其中該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當該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完成寫入該編號至該記憶單元之後,該無線接收模組接收該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的該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該編號,並將完成寫入之該編號傳遞至該設定器的該控制器,再由該控制器判斷傳送出完成寫入之該編號與讀取該輸入介面所接收之該編號是否相同,若判斷結果為非,則重新進行該編號透過該輸入介面讀入該設定器內;其中,該胎壓偵測主機於該編號的寫入過程之中不重新設定新的編號。」請求項3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該人機輸入介面為一輸入鍵盤或一指撥開關,該接收介面為一低頻無線接收器,接受該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接受外部之一低頻無線訊號,其中,該編號為一舊有編號,該設定器由一舊偵測器讀取其該舊有編號,或透過該輸入介面將一已知編號的胎壓偵測器之該舊有編號讀入至該設定器內;該設定器將所讀取的該舊有編號,透過該設定傳送模組傳送給該接收介面,使該微處理控制模組於該接收介面接收訊號後,將該舊有編號記錄於該記憶單元內;若該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之該記憶單元原先已經存在一內建編號,該設定器將該舊有編號覆寫並刪除該內建編號,此時,該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對應編號為該舊有編號,該設定器完成該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之該舊有編號之設定後,該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的該傳送模組以無線傳輸方式將完成寫入之該舊有編號傳至該設定器。」
 ㈢依證據12(即美國第2003/0227379A1號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54]、[0057]、[0058]、[0074]、[0157]、[0160]、[0173]、[0175]、[0180]、[0217]、[0277]、[0278]、[0297]段與圖式第1、2、9、34、66圖所揭示技術內容,除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及請求項3「該接收介面為一低頻無線接收器,接受該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接受外部之一低頻無線訊號」技術特徵(下稱差異技術特徵)外,已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其他技術特徵,證據12已揭示信號線63a連接輪胎壓力監測裝置50與感測器10、20、30、40之有線傳輸,以及證據12之發射/接收電路13a與控制單元15,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接收介面與微處理控制模組,且接收電路僅能夠接收特定頻帶信號之技術內容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中,證據12說明書第[0054]、[0057]、[0058]、[0074]段係發明摘要(SUMMARY OF THE INVENTION),其內容係簡要敘明該發明,至於第[0157]、[0160]段與圖式第1、2圖為第1實施例之內容,第[0173]、[0175]、[0180]段與圖式第9圖為第2實施例之內容,第[0217]段與圖式第34圖為第4實施例之內容,第[0277]、[0278]段為第10實施例之內容,第[0297]段為第4至11實施例之進一步說明,上開各實施例雖分別揭示接收或設定ID之輸入介面、ID設定訊號輸出、控制及儲存記憶方式、傳輸感測結果之方式、空氣壓力感測器之電力供應、判斷空氣壓力感測器ID是否寫入完成,以及得以ID註冊工具60對空氣壓力感測器覆寫以執行ID註冊,而不對輪胎壓力監測裝置設定新ID等實施態樣,惟上開技術內容均係使用ID註冊工具60將ID寫入空氣壓力感測器,該ID係供輪胎壓力監測裝置50辨識空氣壓力感測器,具有作用及功能共通性,而無不能結合之情事,原判決據此論明:依證據12說明書揭示內容,將ID註冊工具改以無線接收模組以接收寫入完成ID,僅為有線接收改為無線接收之簡單變更,且無線接收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至低頻無線接收器僅為證據12之接收電路13a接收特定頻帶的簡單變更,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差異技術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簡單變更而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2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為系爭專利公告本,與證據12均屬胎壓偵測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相關性,且兩者均具有傳遞胎壓感測信號之功能,具有功能與作用共通性,證據1、12具有組合動機,則證據1、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等語,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舉原審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以證據12不同實施例之技術特徵相結合,未依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說明各實施例之技術內容是否具有組合動機,此間功能及作用是否具共通性,違反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指摘判決違背法令,而求予廢棄,並無可採。   
 ㈣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限定讀取及寫入ID過程皆未涉及胎壓偵測主機,且「該胎壓偵測主機於該編號的寫入過程之中不重新設定新的編號」技術特徵,具有避免讀取、編輯胎壓監測裝置過程仍須進維修廠之有利功效,而與證據12揭示內容有所不同乙節,已論明:依證據12說明書第[0277]段及圖式第66圖揭示「在步驟P4860中,若空氣壓力感測器之記憶體已經具有一ID,則可藉由覆寫(overwrite)以執行ID註冊。由於在與初始註冊時的輪胎位置相關聯的狀態下感測器ID已經註冊在輪胎壓力監測裝置50中,因此無需執行再註冊。ID再註冊之操作可僅針對單一待安裝的感測器執行」內容可知,證據12揭示得僅以ID註冊工具60對空氣壓力感測器10覆寫ID,而不對輪胎壓力監測裝置50設定新ID之實施態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胎壓偵測主機於該編號的寫入過程之中不重新設定新的編號」之技術特徵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係由設定器20直接自舊輪胎偵測器獲取編號或手動輸入編號,再將此編號傳給新的輪胎狀態偵測器,過程中無須與車輛胎壓偵測主機互動,故具有「胎壓偵測主機於該編號的寫入過程之中不重新設定新的編號」技術特徵,惟依證據12說明書第[0058]段揭示內容,其設定器ID註冊工具60須接觸車身側胎壓監測裝置50(即胎壓偵測主機),才可以得到相應輪胎位置的空氣壓力感測器ID,再傳送至新更換的感測器,二者之輪胎狀態偵測器編號傳遞路徑不同,系爭專利具有縮短作業時間之功效云云,無非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後所為認定再為爭執,亦不足採。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