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高寶控股有限公司
連德照 律師
代 表 人 廖承威
代 表 人 李成壽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 律師
楊淇皓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
行商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故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
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上訴人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原審收狀日)自行對原審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於同年12月12日補正該書狀之上訴人蓋章,
惟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23日(原審收狀日)
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然
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