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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電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奇異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
            黃雨柔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邱若曄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電業業者,依電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編具年報送至被上訴人所屬能源局(下稱能源局),並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上訴人遲至民國111年4月18日始至能源局能源資料申報整合平臺(下稱申報平臺)提交110年度年報,且遲至同年4月21日始寄發紙本110年再生能源售電業簡明年報(下稱110年簡明年報)至能源局,且該110年簡明年報仍與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66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年報格式說明內容不符,能源局遂以111年5月25日能電字第11100118800號函通知上訴人儘速繳交110年度結算財務報表,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檢附符合格式說明內容之相關財務報表後,能源局方以111年8月17日能電字第1110018415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開未於110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即111年3月31日前)依法編具年報完成備查或上傳至能源資料申報整合平台之情形,已違反電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且能源局以111年9月6日能電字第11103011720號函(下稱111年9月6日通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逾期亦未見提出陳述,被上訴人乃依電業法第77條及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2月26日經授能字第11103015850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能源局111年9月6日通知函寄送時,上訴人已搬離登記之營業地址而無從收受以遵期表示意見,且能源局自承本件「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然原判決逕認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有事實未依證據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㈡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可毋庸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一方面卻又謂111年9月6日通知函亦有對上訴人合法送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證人釐清上訴人有無實際遷離之事實,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電業業者,理應提高警覺善盡電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義務,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18日才提交年報至能源局申報平臺,遲至同年4月21日始寄發紙本110年簡明年報,及斯時寄送之紙本110年簡明年報因與被上訴人公告格式不符,經通知後於111年7月12日始檢附合於格式之年報資料而於111年8月17日經准予備查等事實,原處分裁處根據之事實即上訴人有前開逾期編具年報送備查,過失未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違反電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縱有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亦無違法之瑕疵。況上訴人112年2月13日之商工登記資料仍顯示南京東路地址,能源局111年9月6日通知函寄送至該址有合法送達,而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難以證明實際搬遷日期,故111年9月6日通知函依商工登記資料對其寄送,難謂未合法送達,原處分並無上訴人主張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之情形等語甚詳。核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附帶說明為指摘,泛言有違反證據法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