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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春詩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林鴻成             
            王忠義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10嘉義縣廢乙處字第0006號),許可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止,其場址為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段1571、1573、1572、1574、1567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掩埋場),許可掩埋量為151,061公噸。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委託測量,並於同年月27日得知掩埋剩餘容積為2,544.44立方公尺,依核准設置文件污泥比重1.1公噸/立方公尺推估,上訴人之餘裕量僅為2,798.8公噸,因上訴人同年5月14日至5月31日進場量約3,028.36公噸,推估已超過核准高程,且5月份共進場3,831.05公噸,明顯已超出每月核可量2,000公噸,被上訴人遂於111年6月1日以嘉環廢字第111001766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暫停收受廢棄物進場,待量測剩餘容積後再憑辦理,另以同日嘉環廢字第1110017799號函(下稱111年6月1日函)知關閉系爭掩埋場廢棄物網路申報權限。
  ㈡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測量結果報告書,載明系爭掩埋場尚有剩餘容積890.5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以嘉環廢字第1110020318號函(下稱111年6月24日函)開放廢棄物進場權限。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無效。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522,0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22,0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行審理(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綜觀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27條,本案無得逕命停工之依據,乃被上訴人自行創設停工處分,並直接關閉上訴人網路申報權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甚鉅。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被上訴人非權責機關,所為命停工處分有無效或違法之瑕疵外,尚爭執被上訴人所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處分前也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問題,乃原審迴避上開問題,於判決書中未加以審酌,並糾正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倘未有原處分逕命停工處分及逕行關閉網路申報權限,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22日仍得正常工作,而得享有收入,則原處分逕命上訴人停工,並關閉網路權限,不法侵害上訴人的工作權,與上訴人之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一方面確認原處分違法,一方面卻又認為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有邏輯上之錯誤,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㈢被上訴人未經測量、以錯誤的推估方式作成原處分,如何能謂認定事實係依客觀可供檢驗之書證?且被上訴人若能在處分前依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當得指出其錯誤之處,原審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有違反證據裁判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闡明義務及訴訟照料義務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已論明: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先有違反高程測量義務,待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自行委託技師執行高程測量並計算剩餘容積,並於同年月27日得知掩埋剩餘容積為2,544.44立方公尺,依核准設置文件污泥比重1.1公噸/立方公尺推估,上訴人之餘裕量僅為2,798.8公噸,然同年5月14日至5月31日進場量約3,028.3公噸,且5月份共進場3,831.05公噸,明顯已超出每月核可量2,000公噸,推估已超過核准容量,被上訴人先於111年5月31日至系爭掩埋場內執行現場稽查,告知上訴人從業人員李軍機關於被上訴人測量高程結果、計算可餘進場容量之方式,以及計算上訴人所收取進場廢棄物容量至當日截止已有超量收受廢棄物之情事,並進而要求上訴人應立即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然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現場稽查之告知而停止收受廢棄物,且當日仍有載運廢棄物之貨車持續不斷進入系爭掩埋場,被上訴人乃於翌日即111年6月1日作成原處分命上訴人暫停收受廢棄物進場,待量測剩餘容積後再憑辦理,並於同日作成111年6月1日函關閉上訴人網路申報權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1年5月13日委託技師執行高程測量後,固曾於同年月16日亦委託技師辦理容積測量,但該次測量成果報告上訴人卻遲至同年6月17日始提送予被上訴人(測得剩餘容積為2,587.4立方公尺);待上訴人收受原處分後,又遲至111年6月15日始委託技師進場測量,並經技師於111年6月21日作成測量成果報告,判定尚有剩餘容積890.59立方公尺,經上訴人提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111年6月24日函取代原處分,則上訴人於系爭許可證期限屆至前之111年6月間發生20餘日因被上訴人關閉網路申報權限致無法收取廢棄物進場,實係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以上開期間不能收取廢棄物進場所生未能取得處理費之營業損失,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至關於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更未見有何指摘,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