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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豫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時瑞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錫福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陳致睿  律師
參  加  人  銓鴻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秀敏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辦理「土木館5樓既有空間合法化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第1次開標流標,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最低標),並於同年月15日開標,經系爭採購案之主持人會同監辦人員查核上訴人、參加人之投標文件均符合規定,宣布參加人報價最低且在底價內,上訴人認參加人資格文件審查有疑義,當場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保留決標後,仍於111年11月29日奉准決標予參加人(下稱原處分),並以111年11月30日北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兩家投標廠商(即上訴人與參加人)之投標文件均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最低標為得標廠商,自無不合等旨。上訴人不服而於111年12月5日提出異議及請求發還押標金,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2日北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說明受理其異議並無程序不當(至於發還押標金部分,則指明開標日原擬發還卻遭拒絕受領,此次請依到校辦理,並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取回押標金在案)。上訴人仍不服,就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餘請求決標予上訴人部分則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即開標及決標結果)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參加人投標時所附廠商信用證明文書影印本未加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及「與正本相符」字樣,且檢附正本之行為,不合一般採購程序習慣;另投標文件中「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切結書1」、「資格審查申請書」、「資格審查同意書」及「採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均未填載日期,被上訴人未逐項審查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卻仍認定參加人前開未依規定用印、載明情形,及被上訴人審查參加人投標文件所填載之審查表版本,有與對上訴人審查所使用者不同乙節,並不影響決標合法性及已有要約效力之論述,有背離政府採購法第1條基本意旨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異議,未公開釋疑並拒絕製作異議之紀錄,申訴審議判斷中提出之開標紀錄有監辦人員章,決標過程欄有寫明底價金額,亦與原審曾提出之開標紀錄不同,上訴人質疑或遭竄改而聲請傳喚證人,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125、189條規定,就應調查證據未調查,構成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但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參加人於投標截止期限前寄達之投標文件均符合規定,且參加人所提報價低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招標公告採取之最低標方式決標予參加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又被上訴人已有確認參加人當時提出之信用證明文件為正本,自無庸贅載「與正本相符」用印,上訴人所指投標須知規定,重點在該文件須由相關機構出具,且被上訴人決標後亦可查驗。㈡上訴人指摘參加人投標文件未填寫日期乙節,投標須知第81點並未有此要求,且各該文件於投標書寄達被上訴人已發生要約效力,各該文件有無填載日期,與契約成立無影響,非契約必要之點;至於參加人投標文件審查表第1欄雖多出押標金項目,並未對上訴人較不利,各該情形均非不予決標或投標文件視為無效之事由,不影響決標之合法性。㈢上訴人之異議確有經登載於紀錄內,至於先後提出之開標紀錄上有關監辦人員蓋章或底價金額填寫之有無,係因後監辦人員填載審核時,才會有各該登載之差別,程序上並無不合理,本件難認有開標紀錄遭竄改情事,上訴人仍聲請傳喚被上訴人監辦人員等,與原處分之適法性認定已無關,並無調查必要等語甚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已具體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執其主觀之見解而泛言係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有未依職權調查等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