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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上列當事人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易手抽」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6類「面紙;吸油面紙;紙巾;擦拭紙;衛生紙;化粧紙;餐巾紙;濕紙巾;馬桶衛生墊紙;衛生用紙;除塵紙;擦手紙;紙製手帕;紙抹布;紙手帕;紙桌巾;紙杯墊;紙圍兜」商品(下稱系爭指定商品)申請註冊(申請第000000000號,圖樣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經被上訴人審認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以112年3月31日商標核駁第042927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申請商標於上市後短短幾個月即累積百萬以上曝光人次,商品銷售、銷售額、市占率等均位居前茅,在相關消費者心中已取得相當程度的後天識別性,原判決之認定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違誤。原判決未調查說明就「紙桌巾、紙杯墊、紙圍兜」等個別商品,如何依一般消費者認知可得執行「抽取」行為,及何以另案註冊商標類似案例卻得以獲准註冊之理由,有未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悖之違法。
四、原判決已敘明: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自左下方向右上方傾斜排列之中文「易手抽」所構成,該中文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容易以手抽取」之意,指定使用於系爭指定商品,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在傳達該等商品具有容易以手輕鬆抽取之特性,核屬描述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該文字給予消費者之認知,傳達指定商品係運用特殊的設計,達到容易抽取的功能,為直接、明顯之商品說明,使用於包括紙桌巾、紙杯墊、紙圍兜等商品在內之系爭指定商品,均未脫離該等商品包裝設計係易於抽取之意涵,消費者容易將其視為商品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即使同業尚無使用相同文字作為商品說明的事實,亦不影響其為商品說明的本質,自難認系爭申請商標為暗示性標識。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其商品包裝上同時有醒目的「得意」商標、「銷售No.1」,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下方另結合一以手抽取紙張之示意圖及「抽取式廚房紙巾」之商品說明,於行銷文案及網路銷售頁面中亦有「一手抽超便利」、「一手好抽」、「得意銷售No.1」、「[得意]抽取式廚房紙巾」之文宣標語及商品標示,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整體使用方式仍予消費者認知「易手抽」為商品特性之說明,「得意」方為表彰商品來源標識之印象。又檢視排名表列競爭商品中,「春風」品牌所列為同競爭商品「一秒抽」、「大尺寸/一秒抽」、「三秒瞬吸巧撕」3項商品的銷售額及銷售量高於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再對比市占率第1名的銷售額及銷售量均高於系爭申請商標商品6至7倍,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在同競爭商品市場的占比不高,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申請商標商品經廣泛宣傳行銷,亦難逕認系爭申請商標已具有後天識別性。至上訴人所舉其他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商標不同,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