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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  孫麗珍即人和藥局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原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該部分之利息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孫麗珍即人和藥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孫麗珍即人和藥局上訴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孫麗珍即人和藥局(下稱上訴人人和藥局)先後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及106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上訴人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用)」(合約有效期間分別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9年1月5日止,下稱系爭特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業務。上訴人人和藥局於合約期間內參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5年高雄地區矯正機關健保藥品調劑特約藥局聯合遴選、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健保藥品調劑特約藥局遴選得標,履約期限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經上訴人健保署查得上訴人人和藥局於105年10月至107年9月間,有由非藥事人員交付藥品予高雄及屏東地區矯正機關之情事,不符藥事法第37條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下稱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規定,依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8年8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006號函(下稱原核定)核定追扣上訴人人和藥局上開期間藥事服務費金額計15,313,118點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新臺幣(下同)3,042,158元,將逕自上訴人健保署應核付之醫療費用中扣除,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請上訴人人和藥局即期改善。上訴人人和藥局不服原核定有關追扣核定部分,申請複核,經上訴人健保署以108年10月2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326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之追扣。上訴人人和藥局遂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審議,上訴人健保署則於審議期間之109年2月13日以健保高字第1096129215號函(下稱109年2月13日函)更正為追扣期間106年8月17日至107年9月21日之藥事服務費金額計9,670,650點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1,922,288元予以核扣。嗣經衛福部109年4月13日衛部爭字第1083406697號爭議審定(下稱爭議審定):原核定關於追扣藥事服務費5,642,468點及藥事服務費加成2成費用1,119,870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人和藥局仍不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09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上訴人人和藥局乃向原審法院聲明請求判決:㈠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含複核決定)除爭議審定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㈡上訴人健保署應給付上訴人人和藥局藥事服務費9,670,650點及1,922,288元。經原審法院前以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人和藥局對該判決駁回其第2項請求之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經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第1項聲明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上訴人人和藥局於112年2月14日變更聲明為:上訴人健保署應給付上訴人人和藥局9,658,808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准許後,判命上訴人健保署應給付上訴人人和藥局7,736,520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人和藥局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不服,遂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人和藥局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健保署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健保署給付上訴人人和藥局7,736,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人和藥局其餘之訴,係以:
 ㈠綜合關於藥師之規範[藥師法第19條、111年7月20日修正發布前藥品調劑準則(下同)第3條、第22條、藥學倫理規範第8條]可知,特別強調藥師依醫師處分箋調劑藥物及對病患交付藥物時之核對義務及告知義務(用藥指導)。藥師於執行業務時至少應依上述規定踐行其調劑行為,方符專業之要求,以確保病患用藥之安全。而上開規定事項亦為藥師之專業核心事項,如有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尚得作為藥師法第21條第6款移付懲戒之事由。是故,從藥師執業義務及倫理之角度審視藥品調劑準則所規定之藥品調劑程序,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均應由藥師親自為之,於法、於理均無將之委由他人執行之可能。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醫療服務計畫(下稱收容醫療服務計畫)關於藥事人員為受收容人調劑藥品之特別程序,不僅無違藥事法及授權訂定之藥品調劑準則,並達到提供受收容人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保障之目的。而依系爭特約第1條、第2條已將上訴人人和藥局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及相關法令、遵守執業倫理規範履約之要求,納入契約中,上訴人人和藥局為高屏等地監所受收容人提供藥品調劑服務,自應遵循辦理履約事項,乃其未依約由藥事人員完成藥品調劑程序之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及用藥指導等作為(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參照),又自承其無不能辦理之情事,已為前審所認定,則其所為藥品調劑之給付即有不完全之情事。
 ㈡上訴人健保署因上訴人人和藥局不完全給付所得追扣之藥事服務費範圍:
  上訴人人和藥局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期間,有由非藥事人員在監所交付藥品且未為用藥指導之情,業如前述,其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人和藥局之事由,故上訴人健保署依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追扣該期間內之藥事服務費,自屬有據。然上訴人人和藥局於受理受收容人處方箋後,已進行處方確認、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調配或調製藥品等行為,藥品亦確實交付受收容人等情,均屬事實,上訴人健保署以上訴人人和藥局由非藥事人員交付藥品、復未為用藥指導,全額追扣藥事服務費,乃全然抹煞上訴人人和藥局於藥品調劑過程之其他專業服務,顯屬過度且不符比例原則,應以上訴人人和藥局未履行藥品調劑程序之部分行為(即由非藥事人員交付藥品、未為用藥指導)占其依系爭特約應為給付義務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健保署所得拒絕(及追扣)之對價。
  ⒉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雖列舉應予追扣藥事費用之情形,文義卻難判斷「應予追扣」之「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是否即指已核付之藥事費用全額。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針對不完全給付情形之法律效果既非明確,於個案即須參酌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以資衡酌;又此等附隨於藥品交付之作為義務,於藥品實際交付後再予補正之實益不大,上訴人人和藥局就系爭特約之不完全給付,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再按民法第226條規定,上訴人人和藥局就其未依系爭特約所為給付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審諸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應予追扣」之「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文義既然不明,已難認係損害賠償或違約懲罰金額之預定,自非屬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其次,該條項係在該特約「參、費用之申報及付款」章節,而非「肆、違約處理」章節內,體系上似應認該第17條為兩造關於費用申報與付款之權利義務約定,而非違約時之法律效果。另參酌系爭特約於本件發生後之110年12月27日業據上訴人健保署公告修正,系爭之「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約定,由修正前之第17條第1項第7款移列為同條項第10款,該條第3項且增訂「第1項應追扣藥事費用範圍如附表。」約定,再依該附表關於第10款規定追扣範圍為「不符部分之費用」,可見上訴人健保署依據修正後特約第17條第1項第10款約定追扣藥事費用時,應先審核認定不符特約規定之部分再據以追扣,該特約修正雖在本件追扣之後,應仍得作為判斷(修正前)系爭特約第17條性質之法理依據。末衡之違約金若有過高情形,須待債務人提起訴訟後,由法院依據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相對於由債權人(即上訴人健保署)依據不完全給付情節審核後逕為部分或全部追扣,後者應較減省兩造勞費及訟累。基於前述各節,遂不採取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屬違約金條款之見解。
  ⒊至得追扣比例為何,涉及藥事人員調劑及相關作為之量化,審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一章第六節《調劑》通則二規定「藥事服務費之成本,包含處方確認、處方查核、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用藥指導、藥歷管理及藥品耗損、包裝、倉儲、管理等費用」,其所列舉健保藥事服務費之成本計算項目,應可作為審核上訴人人和藥局藥事服務費之參考。綜觀上開各成本費用項目,約可以調劑行為為中心,區分為調劑前(處方確認、處方查核)、調劑與給藥(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用藥指導)及其他(藥歷管理與藥品耗損、包裝、倉儲、管理)等範疇,對照上訴人人和藥局所未完全履行者,乃交付藥品及用藥指導行為,屬上述調劑與給藥範疇,因認上訴人人和藥局未依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完全給付,上訴人健保署所得追扣之藥事服務費為1/3。再者,兩造就追扣期間106年8月17日至107年9月21日、追扣點數9,670,650點,及點值以1元折算等情均不爭執,以此計算上訴人人和藥局所得請求之藥事服務費應為7,736,520元[9,670,650點×1元/點×(1-1/3)×(1+20%)]。
  ⒋上訴人人和藥局以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第6條規定為據,主張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可細分為10項動作,包括①處方確認、②處方登錄、③用藥適當性評估、④選取正確藥品、⑤計數正確數量、⑥書寫藥袋或貼標籤、⑦包裝、⑧再次核對、⑨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⑩用藥指導等,並以其業已完成其中8項,縱最後2項動作未踐行,上訴人健保署僅得追扣2/10等情,固非無據。然上訴人人和藥局所主張上述10個項目,乃依時序將調劑流程分解動作,各該項目僅係調劑不同階段之作為,似難賦予相同價值比重;且上訴人人和藥局之分類忽略了調劑行為之外,但仍屬藥事服務之藥歷管理、藥品耗損、倉儲管理等成本項目,遂不採取。又上訴人人和藥局以藥事服務費加計2成部分,乃專為藥局針對受收容人額外製作「餐包」之補貼,不應追扣云云。上訴人人和藥局係依收容醫療服務計畫,參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屏東地區矯正機關藥品調劑特約藥局遴選得標之藥局,而依收容醫療服務計畫第12點《醫療費用申報、支付及審查原則》㈢《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⒈《論量計酬》規定:「矯正機關內門診服務人次不列入門診合理量計算,且門診診察費按申報點數加計1成支付、門診藥事服務費加計2成支付;矯正機關內設置之特約醫療院所門診診察費不加成支付。前述門診診察費與藥事服務費加成部分,由保險人於點值結算時加計後支付。」上訴人健保署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亦稱:「因為針對受刑人給藥方式的不同,需要特別製作『餐包』之方式為包裝,可能會有額外的成本項目,為鼓勵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參與此計畫,所以有此加計2成的規定」等語,該加計2成之藥事服務費係提供藥局參與矯正機關健保醫療服務之誘因,應無疑義。然前揭門診藥事服務費係「按申報點數加計」支付,收容醫療服務計畫規定甚明,上訴人人和藥局所得請求支付之藥事服務費加計2成部分,自亦須以合於支付標準之點數加計。而上訴人人和藥局所主張不得追扣之加計2成部分1,922,288元,乃上訴人健保署於申復程序中,依據當時審核結果應追扣9,670,650點計算而得,此觀諸上訴人健保署109年2月13日函可知,審核後上訴人健保署得追扣之點數既然減少(如上述),加計2成部分自然相應減少。上訴人人和藥局主張上訴人健保署須將1,922,288元返還,並無理由。
  ⒌末按系爭特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健保署僅得於1/3範圍內追扣抵銷,業如前述,其餘不得追扣抵銷2/3部分,則自上揭應核付期日起應付遲延利息。上訴人人和藥局以該期間藥事服務費係分期核付,且各期點數、費用不一,故以最後一筆申報日期計算,請求於上訴人健保署依約應核付之日(即上訴人人和藥局申報日期加計60日)翌日即109年1月13日,依年息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語。
四、本院按:
 ㈠健保法之制定,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由上訴人健保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為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上為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給與醫療服務保險給付,健保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7條參照。一般醫事服務機構得向上訴人健保署申請同意簽訂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象發生保險事故時,依專長及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務或協助其轉診,同法第6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亦有明文。準此,健保法所建構之法律關係,呈現①上訴人健保署與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關係;②被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包含藥事)服務關係;③上訴人健保署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關係,此一特約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屬於行政契約。從而,以上3種法律關係之性質均屬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各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在於訂約當事人之間。於本件,上訴人人和藥局與持處方箋請求其調劑之受收容人,成立藥事服務關係,上訴人人和藥局即應本於藥理專業善盡其注意義務提供服務。兩造間則應依系爭特約定其權利義務,系爭特約第貳部分約定,上訴人人和藥局之主要辦理事項為,為上訴人健保署之保險對象調劑藥品之義務;第參部分約定,上訴人人和藥局申報保險藥事費用及上訴人健保署之給付義務,兩造間互負義務,其屬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之雙務契約,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兩造間之給付應相當。
 ㈡按醫療主要行為分為「醫事行為」與「藥事行為」2種,就施予病患藥物階段而言,醫師診療具有處方權,而藥師具有調劑權,藥事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第2項並明定:「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並基於同條第1項後段之授權訂立藥品調劑準則,作為藥師或藥劑生調劑藥品時應遵守之作業程序。相對於此,醫療責任亦可分為醫事責任及藥事責任,藥師法第三章規定藥師之「業務及責任」,就藥師調劑之相關責任,有藥師法第16條規定:「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第19條規定:「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一、病人姓名、性別。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三、作用或適應症。四、警語或副作用。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六、調劑年、月、日。」其原規定「藥師於藥劑之容器包裝上,應記明下列各項…」於100年1月26日始修正為「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修法理由載明「為求法律用語之明確性,明訂用語為『交付藥劑時』,以資明確」,可知修法有意強調藥師「交付藥劑」之必要性。藥品調劑準則(按111年7月20日甫修訂全文,訂於1年後施行,以下為系爭特約有效期間之舊法)第2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藥事人員,係指依法執業之藥師及藥劑生。」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第22條尚規定:「藥事人員於交付藥品時,應再次核對標籤內容、藥品種類、數量與處方指示是否正確。」另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頒訂之藥學倫理規範第8條:「藥師執行藥事服務時應向民眾、病人或其家屬說明使用藥物後之可能病情變化、適應症、副作用、注意事項等相關醫藥資訊。」均強調藥師執行調劑權時,交付藥品為重要環節,其應為之行為包括再次核對及用藥指導。在醫藥分業後,藥師一如醫師具有獨立參與醫療行為之地位,其業務關涉人命健康,影響重大,自期許藥師以高度之注意義務執行其業務。綜合以上關於藥師之規範可知,藥師依醫師處分箋調劑藥物及對病患交付藥物時之核對義務並告知義務(用藥指導),為不可或缺之步驟。藥師於執行業務時,至少應依上述規定踐行其調劑行為,方符專業之要求,以確保病患用藥之安全。而上開規定事項亦為藥師之專業核心事項,如有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尚得作為藥師法第21條第6款移付懲戒之事由。從藥師執業義務之規定及其專業倫理等角度,審視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所規定之藥品調劑程序,均應由藥師親自為之,於法、於理均無將之委由他人執行之可能。本諸上旨,系爭特約第1條、第2條已將上訴人人和藥局應依健保法及相關法令並遵守執業倫理規範履行契約之要求,納入契約約款中,上訴人人和藥局即應依前揭法令完成其藥品調劑行為,如有違反,應依系爭特約約定負其責任。
  ㈢上訴人人和藥局於105年10月至107年9月間,依約為高雄及屏東地區矯正機關受收容人之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受收容人均已取得其以「餐包」型式包裝之藥品服用,雖未發生何等損害,惟所有藥品均由其所僱用之非藥事人員送往監所交予代理收受之監所人員,而未由藥事人員親自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指導用藥,經上訴人健保署以上訴人人和藥局上開情事不符藥事法第37條及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規定,而依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追扣其於該段期間為高雄及屏東地區矯正機關受收容人調劑藥品之藥事服務費金額計9,670,650點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1,922,288元,每一點點值為1元。上訴人人和藥局明知其義務所在,又無不能履行之情況,其有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按上訴人人和藥局)之事由」等事實,為原審所確定,核無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一般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㈣上訴人人和藥局起訴請求上訴人健保署給付因其追扣致有不足額之藥事服務費及加成費用,於更審後主張持有醫師處方箋之受收容人均已取藥服用,並未發生何等損害,上訴人健保署追扣相關於該期間之藥事服務費及加成2成費用之全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上訴人健保署抗辯主張支付藥事服務費之內涵,係包括一連串不可分割之整體調劑行為,如有其中一環係非由藥事人員執行,即難以確保提供之醫療服務品質,即非屬合法調劑而不應支付整筆藥事服務費,乃予悉數追扣,合於系爭特約之約定。按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一、……七、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從文義解讀,上訴人人和藥局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上訴人健保署應追扣已核付部分之藥事費用。本件上訴人人和藥局未依約由藥事人員親自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並指導用藥,復無不能辦理之情事,其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甚明確。惟系爭特約對於所謂應予追扣「已核付之藥事費用」之範圍及性質,並無明確約定。在契約以合意為基礎之前提下,應從系爭特約之整體約定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系爭特約為兩造依上訴人健保署所頒訂公告之定型化健保行政契約所訂定,而嗣後該定型化行政契約於110年12月27日經上訴人健保署公告修正部分約款,本件扣款所憑之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移列為同條項第10款,並增訂「第1項應追扣藥事費用範圍如附表」於同條第3項,該第10款之追扣範圍依附表所列為「不符部分之費用」(下稱系爭新版約款),而非全部費用。亦即依公告之系爭新版約款,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可以追扣之費用為該可歸責之「不符部分之費用」,此項約定符合雙務契約雙方義務之對價性,及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之比例原則。上訴人健保署為主管機關,在定型化健保行政契約所型塑之法律關係並未改變下,對於特約藥局之義務即第貳部分「主要辦理事項」並未修正,卻公告修正第參部分關於上訴人健保署之費用給付義務,於第10條第6項約定第1項所稱藥事費用之範圍,及第17條可追扣之事由及範圍,即以新約款確定應追扣範圍。健保行政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具有對價性質,在新版公告前後並無不同,而特約藥局之給付義務既無新舊版之不同,其可受領之對價即上訴人健保署之給付義務,雖有新、舊版之不同,惟應維持一致之標準為合理。系爭新版約款可追扣範圍較之舊版為明確,在舊版約款不明確下,以系爭新版約款作為解釋上訴人健保署之真意,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人和藥局於更審中,亦主張應按其未由藥事人員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指導用藥之部分契約之違反追扣,始符事理,其所爭者僅此部分之藥事費用之比例、範圍而已(關於比例及範圍詳後述)。是依事後兩造之辯證,可認為按不符部分扣款,始符當事人之真意。本院前發回判決意旨指明原審應究明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性質及可追扣之範圍如何?如無法從系爭特約之整體約定解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探究。原審參酌前開上訴人健保署110年12月27日公告修正部分約款內容,認定按不符部分予以扣款,方符法理,論斷本件請求權基礎依系爭特約之約定即足,毋庸類推適用民法之其他規定,自屬正確,可資肯認。至原審指本件屬於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人和藥局就其未依系爭特約而為給付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未經原審援為認定系爭藥事費用金額之依據,也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健保署尚有給付部分藥事服務費之判斷不生影響,上訴人健保署指摘原審此部分論斷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前後矛盾,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云云,即難成立。再依健保法第62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上訴人健保署頒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調劑」通則第2點明文「藥事服務費之成本,含處方確認、處方查核、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用藥指導、藥歷管理及藥品耗損、包裝、倉儲、管理等費用」,即將藥事人員配合健保制度之需要而辦理調劑行為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列入成本之計算因素。於本件雙務契約,上訴人人和藥局所負義務係為保險對象調劑藥品,與上訴人健保署給付藥事服務費之義務,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如有因違約未予辦理之部分而減省藥事人員之成本,自不應支付該部分之藥事服務費,乃屬當然。上訴人健保署抗辯主張調劑行為為一連串不可分割之作為,如其中一環係非由藥事人員執行,即難以確保提供之醫療服務品質,即非屬合法調劑,自不應支付整筆藥事服務費一節稽之前開藥事服務費之成本既係各階段之步驟所產生,即非無依個案情形析分成本之可能。至調劑行為未符相關法令規定如生損害於病患,乃屬藥事人員與病患間之藥事服務關係,藥事人員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病患權利之民事糾葛,或屬藥師違反藥師倫理,應付懲戒之問題,與兩造間本於系爭特約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健保署稱一連串調劑行為不可分割,如其中一環係非由藥事人員執行,即不應支付整筆藥事服務費云云,惟並未提出調劑行為之部分步驟未依約履行,即生全部藥事服務費之給付義務歸之消滅之論證基礎,核其空言抗辯難謂可採。原審就上訴人健保署此部分之抗辯雖有說理未足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原審認定其應為給付一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亦難成立。 
  ㈤關於上訴人健保署就上訴人人和藥局上開違約情事,得依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予以追扣之比例及範圍,原審審酌前開全民健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中,關於藥事服務費之成本計算所包含之各項項目性質,認定上訴人人和藥局違約不符部分,即未由藥事人員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並為用藥指導之部分,占全部調劑之1/3一節,經核上訴人人和藥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市區,派遣藥事人員遠赴偏僻之高雄、屏東等地之監所履行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並為用藥指導之服務,成本顯高於一般病患於鄰右藥局取藥之情形,原審法院以1/3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符,合於事理。原審法院並就上訴人人和藥局主張其違約不符之部分應占藥事服務費之2/10一節,敘明上訴人人和藥局係依序分解調劑流程之動作,惟對各該階段作為,難賦予相同價值比重,且上訴人人和藥局未將其他已經列為成本之藥歷管理、藥品耗損、倉儲管理等項併予考慮,其主張為不可採取等語,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人和藥局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判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又審視收容醫療服務計畫有關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於「論量計酬」部分規定:「……門診藥事服務費加計2成支付……。前述……藥事服務費加成部分,由保險人於點值結算時加計後支付」,及審酌對於受收容人給藥方式需特別製作「餐包」型式之包裝等節,該加計2成費用係用以提高特約藥局參與矯正機關醫藥服務之誘因,性質上亦屬藥事服務費之一環。原審認定其計算既係「按申報點數加計」支付,故於追扣時應併同追扣,核無不合。上訴人人和藥局上訴主張其內部成本之分配並未及於病歷管理等項,因而其主張上訴人健保署應給付追扣全部藥事服務費之2/10之餘額,已屬最低請求,原判決任意量化減少給付,為違背法令云云,乃以其一己之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以為據。
 ㈥綜上,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健保署可追扣之不符部分,占全部藥事服務費(即所稱藥事服務費及加計2成之費用)之1/3,並無違誤。惟查,上訴人健保署原追扣內容為「藥事服務費金額計9,670,650點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1,922,288元」之全額,故其違約超額追扣之部分為「9,670,650點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1,922,288元」之2/3,即「6,447,100點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1,281,5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不爭執1點之點值為1元,從而違約追扣致給付不足部分即7,728,625元(=6,447,100元+1,281,525元)。原審法院計算邏輯為[9,670,650點×1元/點×(1-1/3)×(1+20%)]=7,736,520元,忽略原追扣之藥事服務費加2成之金額為「1,922,288元」,未覈實由「1,922,288元」中析出2/3之違約追扣金額,致生計算上錯誤,判命上訴人健保署應為給付之金額逾7,728,625元部分暨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即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健保署上訴雖無理由,仍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健保署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本院斟酌該等事實,已達於可自為判決之程度,將原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健保署給付之金額,逾7,728,625元部分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予以廢棄,上訴人人和藥局關於此一廢棄部分於原審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將該部分於原審之訴予以駁回。上訴人健保署其餘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人和藥局之上訴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㈦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雖上訴人健保署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惟本院改判部分僅占原判決所命給付之1/1000[=(7,736,520元─7,728,625元)/7,736,520元],於上訴人健保署之利益並不顯著,認無廢棄改判原審就訴訟費用負擔所為知之必要,亦無另行諭知上訴費用由兩造比例分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健保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人和藥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