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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41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查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因第13款及第14款文字,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僅修正第13款但書中「裁判」為「判決」,實質內涵並無變更,以下如未涉及修正文字即不特予標示區別),因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管轄,經本院以112年12月2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該院於113年1月16日收案,經該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終結,有上訴人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第三庭函上原審收文章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15、1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之規定,上開移送原審之再審之訴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0年12月23日即繫屬於該院,因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12年8月15日施行後尚未終結(113年5月30日以原判決終結),又再審訴訟程序係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予以審理,其後向本院提起之上訴,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關於再審事由,本件因係審查原判決,仍應適用舊法規定),先行說明。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將產出之轉爐石級配料(約997,947.84公噸)交予訴外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轉交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傾倒於○○市○○區○○段(下稱大林段)1080、1081、1082、1083、1084、1048、1066、1067、1068、688、667、666、689、1045、1047、665等16筆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負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以107年6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4660504號函(下稱原處分1)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理。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提出展延檢具清理計畫之申請,被上訴人稽查發現除系爭16筆土地外,尚有大林段668、1049、258、690及512等5筆地號土地(668及512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49、258及690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1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亦遭轉爐石級配料填埋,被上訴人乃以107年8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9469501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一併納入原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規劃,並同意延長檢具清理計畫期限至107年9月30日;另就系爭5筆土地,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1660503號函(下稱原處分3)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就原處分1、3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撤銷原處分1、2、3及其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12年12月2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嗣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再審之訴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再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以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及彙整表1、2、109年11月開挖現場土壤檢驗報告、開挖照片及睿元奈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元公司)檢送110年12月17日系爭土地清理計畫轉爐石級配料填埋狀況現勘報告(下稱現勘報告),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據為其再審之主要論據。惟查,前判決於108年6月25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30日宣判(原判決誤載為109年),比對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場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及開挖照片(109年11月作成)、睿元公司檢送之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證物」,皆係在前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並非前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對照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始作成之證據資料,無論其事後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無從充分分離,上訴人仍不能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之事實認定錯誤而有違法,其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而受較有利之判決。是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㈡上訴人主張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236447500號函(下稱102年6月14日函)、102年6月17日被上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被上訴人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證物,其記載系爭土地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係屬上訴人之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事業廢棄物之個案稽查紀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部分,前判決已述明: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將登記為公司產品之轉爐石一律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未區分是否經棄置,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意旨,且無拘束效力,函文牴觸部分,應不予適用;本件轉爐石級配料雖為經上訴人再利用處理後之產物,上訴人將其運往萬大公司,再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顯非依上訴人所稱之道路鋪設工程、回填資材、地盤改良、斜坡堤、人工魚礁等用途使用,難認轉爐石級配料係發揮其經濟效能,仍屬廢棄物,即無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稱: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自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轉爐石級配料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已難認其仍發揮作為產品應有之經濟效能,因認其有錯置、錯用於農地情事,即屬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其已於前程序上訴主張之相同事由,援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揭示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難認有據。關於102年6月17日被上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被上訴人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方提出相關文件及稽查記錄照片,然上訴人曾於上訴理由中主張之,可見起訴意旨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已就此上訴事由詳論何以不採之理由。縱上訴人於再審程序中才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及照片,然上訴人將生產之轉爐石級配料由萬大公司運輸,再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而錯置、錯用於農地,已屬棄置廢棄物,自當負起清理義務人責任,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違,不因上訴人提出證物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從而,上訴人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亦無足採等語,乃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僅將第2項後段文字「之理由」修正為「事由」,條文內涵並無差異)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原處分1、3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處分2部分則未上訴,應於前判決108年8月5日送達後經20日上訴期間即108年8月25日為星期日,延至翌(26)日已告確定,其再審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至108年9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有上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1第57頁、前判決卷2第559、561頁)。是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原處分2部分,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上訴人就此亦未主張有遵守再審期間之事實及證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逕以其訴不符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固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  
 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文但書修正為「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並增訂第4項「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提起再審之訴,限於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非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事由,此為再審補充性原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㈢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所指證物包括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場之台宇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109年11月作成)、睿元公司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原判決業指明:上開證物核係前判決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經萬大公司於109年2月提出清理計畫並進駐場址之後所作成,顯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自亦無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或法院漏未審酌之可能,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另有其他不明物質,且轉爐石級配料與各種不明物質已混拌難予分離,上訴人是否無從清理」等節,亦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已據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逐一指駁論斷(原確定判決卷第28、29、81頁),認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系爭土地另有回填其他物質之事實基礎下,就該爭點為實體審理及判斷,且對照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顯屬原處分1、3作成後1至3年始出現之證據資料,無論其事後就系爭土地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嚴重混雜而無從充分分離,上訴人仍不能據此事實狀態之變更而主張該原處分作成時認定事實違法,尚不足影響判決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等語,原審雖於判決中誤載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條文,惟上開原判決所論尚與該規定無涉,經核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3所課予上訴人者,僅為限期清除處理轉爐石級配料及限期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至於清理計畫得採取何種清理方法,則非原處分1、3規制內容,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判決認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結論自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以:當事人所提證物如鑑定報告等文書資料雖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作成或提出,倘該證物所記載事實狀態,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依目的性解釋,應認其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方能落實保障再審聲請人之權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顯可令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核係上訴人之主觀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曾闡明系爭土地是否尚有其他不明物質混雜之事實,應由原審負有事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之義務,然原判決未調查釐清,或命兩造提出事證為攻擊防禦,遽認上訴人所舉證物均非行政訴訟法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容有違法,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則,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作成111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係因原審另案110年度訴字第6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審理中,上訴人向原審提起111年度聲字第42號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保存系爭土地之回填現狀,暫時停止清理計畫中之開挖作業。本院上開裁定所論「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時,本案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號事件)既尚在審理中,可於該訴訟程序就系爭土地是否除轉爐石級配料外,尚有其他不明物質與之混雜之事實及該事實對本案勝負有無影響等情,逕予進行事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且已經抗告人向本案繫屬法院聲請調查,揆之首開說明,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況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既有轉爐石級配料及比例逾百分之60以上之不明物質,嚴重混雜無從分離之情,則造成混雜之原因,其責任歸屬與何以繼續依清理計畫進行開挖,即會致其混雜之情無法辨明,亦未據抗告人就此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為釋明。」等語,均係指駁上訴人該保全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尚與本件再審程序之審理無涉。是上訴人以上開本院裁定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自非可採。
 ㈤又查,上訴人主張因信賴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及102年6月17日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個案稽查紀錄所載,轉爐石級配料係產品而非事業廢棄物,其出售轉爐石級配料於主觀上並無過失或可歸責情事,前判決、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上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指明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業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事由中主張,可見本件再審事由所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已主張該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認定為無理由,即對於上訴人有關轉爐石級配料係產品而非事業廢棄物之主張,為何不採之理由已詳予說明,上訴人執為再審之訴之依據,已與再審補充性原則有違。至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據上開證物所為之主張,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實係證據取捨問題,而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無涉。原判決雖誤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文,惟所論與修正前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尚無齟齬,且所認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云云,仍無足取。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依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之訴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查上訴人所指上開證物,已經原判決詳予敘明所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乃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從而,原審以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實認定上訴人所提證物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諸多事項未見有逐一調查並提出詳細說理,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訴,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以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認其顯無理由而予駁回,雖其中原處分2部分應屬訴不合法,又誤載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惟駁回之結論並無違誤,而其餘部分,則依法核無不合,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復執陳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