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新月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黃沈素蓮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黃書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
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人新月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月公司)為原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上訴人新月公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其利害關係與上訴人智慧局一致,爰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二、
按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向本院提起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
故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三、上訴人
新月公司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自行對原審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同年7月9日(原審收狀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嗣雖於113年7月31日(原審收狀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新月公司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新月公司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由其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