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張夫韓
代 表 人 詹富智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物理系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2年9月入學,依大學法及行為時(下同)被上訴人學則(下稱學則),博士學位修業年限最長為7年,即至108學年度第2學期,上訴人上述博士學位之修業年限即告屆滿。
嗣上訴人於108學年度第2學期末之109年6月23日,以其原指導教授於修業
期間依錯誤之物理觀念指導而誤導其研究方向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下稱
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物理系於109年7月9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次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議系爭申請關於更換指導教授部分,應依行為時(下同)被上訴人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下稱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辦理;關於延長修業年限部分,則應依現行法規處理。嗣被上訴人即以109年7月23日興理字第109180013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復上訴人,系爭申請關於更換指導教授部分,請依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辦理,須由申請人親自與老師商談相關指導教授事宜,並經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主任同意後彙辦;關於延長修業年限部分,依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經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務長核准,始得申請,且延長修業年限之時間,由新指導教授決定之請求,仍須依學則規定辦理等語,而未予准許系爭申請。另被上訴人至108學年度第2學期終了,因上訴人修業年限屆滿仍未完成應修畢業學分,遂依學則第3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9年7月23日興教字第109020044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下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核予退學。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
並聲明:㈠
訴願決定、
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系爭申請之
行政處分。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0萬元,及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73號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上訴人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3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再審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無非本於自己之
法律確信,就原確定判決詮釋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及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涵義之法律見解
予以爭執,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實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顯非可採,為顯無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結論並無
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本於
大學自治,依大學法第2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之授權,訂有學則及論文指導準則,與大學法意旨無違,本得予以援用。系爭申請關於變更指導教授部分,未依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經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同意後申請送查;關於延長修業年限部分,未依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經導師(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務長核准而辦理,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
否准系爭申請,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
難認有理由。而上訴人至108學年度第2學期為止,屆滿7年之博士班修業年限,仍未完成應修畢業學分,被上訴人依學則第3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二
核定上訴人退學亦無違誤,且原處分既無違法,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則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語,
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上訴人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經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同意簽章後送註冊組備查。」及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經導師(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務長核准」之程序,係屬審核申請之行政流程,並非申請之形式要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申請不符合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及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形式要件,牴觸行政處分單方性之規定
云云,經核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說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學則第14條第3項之「核准」及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之「備查」為系爭申請之形式要件,上開規定係申請流程,「核准」即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而非開始系爭申請程序,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處分單方性要件,將作成行政處分當作上訴人之協力義務,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未提出支持原確定判決見解之學說、法規或判解,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自屬無據。 ㈢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闡釋在案,惟查,本件上訴人業以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侵害其權利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及本院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自未影響其訴訟權之保障,且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亦未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
。上訴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申請未經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所、學位學程)主管核准而辦理,即認系爭申請不合法,卻未對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所、學位學程)主管未予同意系爭申請,是否濫權或怠於行使職務為判斷,已實質剝奪上訴人訴訟權利,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自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