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代 表 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段家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上訴,
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
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行業。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對其實施勞動檢查後,因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僱勞工鄭克偉,於109年3月26日申請於同年月20日排定特別休假8小時;於109年3月30日申請於同年月23日上午及25日上午各排定特別休假4小時,被上訴人卻不予給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經通知其改善及陳述意見後,作成109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30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4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廢棄原審上開判決並發回審理。嗣經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1.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即被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3.原告其餘之訴駁回。4.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訴請廢棄原判決。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範圍,除不利於其之原判決主文第1、2項及第4項關於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外,亦包含原判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關於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對其有利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仍對之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