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黃泰澄
代 表 人 王玫瑰
上列
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行政課課員,經工作指派至秀林鄉鄉立中正圖書館(下稱圖書館)服務。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支援該圖書館
期間有下列行為:㈠民國110年5月18日曠職1日,依「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6款(誤載為第5點第1款第6目)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之
懲處;㈡110年5月20日擅離職守,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誤載為第5點第1款第1目)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㈢
110年6月3日拒絕配合圖書館所受業務分配之移交,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4款(誤載為第5點第1款第4目)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經被上訴人110年第5次考績會會議決議後,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8日秀鄉人字第1100032872號令(下稱原處分)就上開行為各為記過一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
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000531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後,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
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略以:㈠110年5月18日實質上為休假日,上訴人於接近中午時進入圖書館上班,至少上了半天班,
足證被上訴人認定其曠職1日之事實
顯有錯誤。㈡110年5月20日係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緊急升級警戒,圖書館改由其他管道進出,上訴人未收到變更出入管道之通知,故遲到20分鐘,並無主觀上擅離職守之故意,另亦應准其以補請假之方式處理。㈢上訴人交付其職章,同意圖書館館長使用其職章蓋印,上訴人依法即成為圖書館之財產保管人,顯與「拒絕配合圖書館所受業務分配之移交」不同,原判決有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法令適用
違誤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
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身為公務員,未積極確認應否遵行上班時間到職,證人金秀蘭已於110年5月16日告知上訴人配合防疫措施閉館,閉館期間圖書館同仁不需在週六、週日值班等語,縱上訴人未加入公所的LINE群組,亦不可據此而謂未得知閉館之事。上訴人本應正常出勤,明知110年5月16日未值班,即不可補休,卻未於110年5月18日出勤,
依其出勤明細顯示為曠職,亦無上班刷卡紀錄,被上訴人以曠職議處,自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㈡自110年5月16日起,被上訴人配合政府
頒布之防疫指引,將圖書館閉館,惟人員仍應正常到館工作。上訴人自110年1月22日起調派支援圖書館,至110年5月20日已約4個月期間,對圖書館出入口並無不知之理;況其可嘗試觀察側門,或利用電話聯繫同仁,或至旁邊的秀林鄉公所辦公大樓詢問大門深鎖是否有異常情形,此
乃一般人應有之反應及採取之措施。然上訴人上午打卡後,任意在外閒坐,待金秀蘭告知後才入館上班,自屬擅離職守。㈢由證人之
證言及當日簽呈內容可知,上訴人確有拒絕配合圖書館所受業務分配移交之事。上訴人係高考三級合格而任薦任六職等公務員,調派支援圖書館至
110年6月3日,已將近5個月期間,空言主張自己賣命工作,可能會忙不過來有點沒辦法,並泛稱此乃職場罷凌之非法管理型態,足認上訴人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
難謂有盡公務員謹慎勤勉義務
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有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法令適用違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為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