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張懷竹
黃健泰
黃健賢
黃名言
共 同
陳東晟 律師
代 表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訴外人展洲實業有限公司為申請○○市○○區深坑子段(下稱深坑子段)349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需要,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嗣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1日南關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深坑子段349地號(部分)、353地號(部分)、353-1地號(部分)、353-3地號(部分)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道路為現有巷道,並公開徵求異議。上訴人張懷竹、黃健泰分別為深坑子段349-2地號、3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黃名言及黃健賢為同段353-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均於公告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提請111年度第5次臺南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非都市計畫地區)會議審議結果,決議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被上訴人遂以111年6月2日南關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相關規定,公告系爭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道路為現有巷道,並自111年6月2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合併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
被上訴人應將其在原處分公告為現有巷道部分之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及挖設之水溝予以排除,回復原狀。經原審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略以:○○市○○區○○○街00巷(下稱系爭巷道)之路型是否存在,與其是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容屬二事,且毗鄰建物
縱有使用系爭巷道之需求,亦非當然可導出其供不特定公眾之通行具有必要性之結論,原判決未實質審認系爭巷道是否符合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要件,而均以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第3點為認定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公告現有巷道前,即在系爭巷道連同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挖設排水溝,自始均未獲上訴人同意,侵害上訴人使用、收益土地之權能,嗣
竟以該不法
事實行為之結果,作為認定現有巷道之理由,原處分即具瑕疵應予撤銷,原判決漏未糾正,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土地坐落於系爭巷道,其上鋪有柏油路面,並裝設水溝蓋,系爭巷道之路型於63年即已存在,為雙向出口之通路,東端連接深坑三街,西端連接深坑一街13巷通往南雄路0段000巷。深坑三街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及深坑一街00巷00號、00號等建物往來通行深坑三街、深坑一街13巷及南雄路1段422巷,均有使用系爭巷道之需求。又深坑三街00巷00號、00號、00號建物,於43年即有門牌整編資料,而深坑三街00巷00號建物係於65年12月16日編釘門牌,至深坑三街00巷00號、00號建物,則係於67年10月3日編釘門牌,足見系爭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均已逾20年。另訴外人張○○及張○○等2人曾於67年間以深坑子段347、35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7)南建局關造字第076號建造執照,並以該建築基地南側面臨之2米村道為既成巷道指定建築線,349、353-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即為該2米寬既成巷道,足見系爭土地至遲自67年起,即含括在系爭巷道內,而為巷道土地之一部分,並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
迄今已逾40餘年,當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
揭櫫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原處分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核與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相符,
洵屬
有據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指駁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