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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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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5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楊正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輔助參加人(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民國107年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合併整編為交通部鐵道局)為辦理「臺鐵捷運化-○○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向內政部申請徵用○○市○○區○○段(下同)55地號等4筆土地〔含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經內政部以104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41311359號函准予徵用(下稱第1次徵用處分),被上訴人據於104年12月30日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公告徵用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4日領竣徵用補償費;徵用期滿,輔助參加人申請繼續徵用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107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002號函准予徵用(下稱第2次徵用處分),被上訴人據於107年6月28日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上訴人並於107年8月10日領竣徵用補償費。
(二)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內,重劃後分配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應自107年4月26日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即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得徵用之私有土地,遂向內政部申請廢止55地號等4筆土地之第1次徵用處分關於徵用期間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部分,經內政部109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732號函准予廢止徵用(下稱廢止徵用處分),被上訴人據以109年6月2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50501號公告,並以同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50502號函(下稱109年6月23日函)檢附應繳回補償費歸戶清冊,限期命上訴人在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原領取之徵用補償費繳回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人另向內政部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第2次徵用處分,經內政部以109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731號函准予撤銷徵用(下稱撤銷徵用處分),被上訴人據以109年6月2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01901號公告,並以同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01902號函(與109年6月23日函合稱109年2函)檢附應繳回補償費歸戶清冊,限期命上訴人將原領之徵用補償費繳回輔助參加人。上訴人對109年2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更審,現由原審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
(三)因上訴人未繳還原領取之上開2筆徵用補償費,被上訴人分別以110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10343937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23日函)及110年11月24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1034435600號函(與110年11月23日函合稱系爭2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到通知次日起30日內,將原領取之徵用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57,349元及4,880,772元繳回輔助參加人,以及倘逾期未繳回,則加計自通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等語。上訴人對系爭2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2函,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109年2函與系爭2函相較,除限期繳回期間不同外,其餘催繳之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內容均屬相同;又被上訴人作成系爭2函之前,並無對109年2函重新作實體審查,且前後2次函文之主旨均無改變,故系爭2函相較於109年2函而言,應屬重覆處分之性質,上訴人僅須就109年2函為行政救濟即可,上訴人已對109年2函提起行政訴訟,復對系爭2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第1次徵用處分及第2次徵用處分,經內政部以廢止徵用處分及撤銷徵用處分,分別予以廢止及撤銷徵用,被上訴人於公告後,以109年2函限期命上訴人將原領取之2筆徵用補償費繳回輔助參加人,上訴人對109年2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原審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嗣因上訴人迄未繳還原領取之2筆徵用補償費,被上訴人遂以系爭2函通知上訴人,其主旨略以:系爭土地原核准徵用期間業經奉內政部准予廢止(撤銷)徵用,請於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將原領取之徵用補償費757,349元(4,880,772元)繳回給輔助參加人;及說明三載明本案前經被上訴人以109年2函通知繳回徵用補償費,經輔助參加人查復上訴人仍未繳回,請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前繳回,倘逾期未繳回,則加計自本通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移送高雄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等語,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知,被上訴人前已作成109年2函之處分,限期命上訴人繳回因廢止及撤銷徵用系爭土地應繳回之徵用補償費,因上訴人迄未繳回,被上訴人再以系爭2函限期通知上訴人原領取之徵用補償費繳回輔助參加人,並告知倘逾期未繳回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移送行政執行之意旨,核僅屬催繳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2函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原判決認系爭2函為重覆處分,認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