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學生,訴外人乙生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調查,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10年4月30日109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以
公益性質提出檢舉調查,並於110年10月21日決議作成被上訴人性平會第00000000號性平案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第00000000號案性騷擾成立,並提出:上訴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包含
法律常識及性別平等相關教育),上訴人若未於110學年度結束前完成教育輔導措施,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按:該法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113年3月8日施行,本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下稱修正前性平法)轉移至就讀學校繼續完成相關教育課程;在乙生同意之原則下,上訴人應以書面或當面方式向乙生道歉,並保證
嗣後不再犯相同之錯誤等處理建議,被上訴人
乃以110年11月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系爭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
申復決定、
申訴評議決定及
再申訴評議決定均
撤銷。案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申復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三、
上訴意旨略以:調查小組成員中有被上訴人退休教師,與被上訴人曾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指派其一併調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性平案,顯有偏頗之虞,依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上訴人申請迴避之機會。惟上訴人直至收受系爭調查報告後方始知悉,致未能對之申請迴避,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該調查小組成員毋庸迴避,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予上訴人申請迴避或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惟原判決認本件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原處分命上訴人應「以書面或當面之方式向申請調查人乙生道歉,並保證嗣後不再犯相同錯誤」,已侵害上訴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且命上訴人道歉之手段係禁止沉默、強制表態,致上訴人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已涉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悖。原判決稱原處分未要求上訴人應以公開方式為道歉行為,未侵害上訴人言論自由,未違反比例原則,與論理法則相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本件上訴人所涉性騷擾事件,經性平會委託○○○(男,被上訴人退休老師)、○○○(女,○○○○○○○○○○退休老師)及○○○(女,○○○○○○○○○○退休老師)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該3位小組成員均為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且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準則;113年3月6日修正全文並更名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所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該調查小組合於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等規定。又調查小組成員僅○○○為被上訴人退休教師,且人員離退乃正常人事流動,退休老師縱與學校曾有僱傭關係,亦僅係一般人事關係,難認此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具體事實」,經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情形,是○○○、○○○及○○○擔任調查小組成員進行本件調查,於法並無不合。㈡調查小組於110年7月9日調查訪談乙生、戊生,於110年8月10日調查訪談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調查訪談乙生、A生、B生,經核其等陳述情節吻合一致,並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上訴人以即時通訊軟體傳送道歉、承諾不再摸乙生之對話紀錄
可佐,足認原處分就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碰觸乙生下體之認定尚無
違誤。又乙生於調查訪談時供稱:上訴人摸我,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覺得這樣很噁心,非常不妥當等語,足認上訴人違反乙生意願碰觸其下體,造成乙生不舒服之主觀感受,自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性騷擾行為
,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援引與本件無關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就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闡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